實驗幼兒園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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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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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贛0602民初64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法院 2016-08-02
原告實驗幼兒園,住所地江西省鷹潭市月湖區。
法定代表人徐燕,園長。
委托代理人盧海燕,江西華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鷹潭市月湖區,組織機構代碼86000400-1。
負責人熊東升,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盧鳳,鷹潭市月湖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實驗幼兒園(以下簡稱原告)訴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盧海燕,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盧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2月28日,原告為包括徐某在內的14名教職工人員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教職工校(園)方責任保險,保險金額共計人民幣36萬元(其中傷亡險30萬元、醫療費用險4萬元、額外費用險2萬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2015年4月8日晚上7點左右,徐某從原告處下班回家,途徑鷹潭市沿江路浪淘沙路段時發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徐某創傷性重型顱腦損傷、多發性肋骨骨折(左側第2-12肋骨,右側3-9肋骨)等全身十幾處損傷的嚴重后果。事發后,徐某被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八四醫院住院治療,共花去醫療費40余萬元。出院后經鷹潭市鑫明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徐某受傷已構成五級、八級和十級傷殘的嚴重傷殘后果。2015年6月25日,鷹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徐某不負本次事故責任。案發后,原告即向某保險公司報案并要求理賠,某保險公司均以各種理由拖延拒絕。原告遂訴至法院,請求判決:1、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保險理賠金人民幣32萬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徐某在本案中所發生的交通事故是本案的保險事故。本案的交通事故是發生在晚上7點48分,距離下班時已過去幾個小時,即便最初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中也未認定徐某是在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僅憑教育局的一個形式不合法的證明來確定徐某是在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證據不足。原告按教育部門的要求是裝有監控錄像的,如要證明其員工徐某那天晚上才下班可通過提交其錄像或工傷認定書等客觀證據來加以證明。所以本案無法確認徐某發生的事故是保險事故。二、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賠償的請求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本案也沒有證據證明原告已向徐某進行了賠償。所以原告不具有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的權利。三、本案某保險公司對原告的損害不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前款規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教職員工校園方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規定:“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應由有關責任方負責賠償的,被保險人應行使或保留向該責任方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未履行賠償義務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在保險人向有關責任方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時,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關情況。”具體到本案,即便被保險人實驗幼兒園對第三者徐某所造成的損害屬于保險事故,保險人對其賠償后代位行使向徐某的加害人請求賠償的權利。可本案的受害人徐某已在交通肇事刑附民事案中已獲得足額賠償,所以不存在某保險公司還應承擔賠償責任。四、某保險公司已盡法定義務。某保險公司已把保險合同(保險單、保險條款、投保單等)送交被保險人即本案的原告,被保險人也已蓋章進行了確認。原告也把《教職員工校園方責任保險條款》在本案中作為證據已提交法院,且本案中所適用的條款既是基本條款也是保險法的規定。不存在著格式條款及不理解之說。五、原告對徐某工資標準請求證據不足,應不予采納。
綜上,本案中原告既不能證明此次事故是保險事故,即使是保險事故,在受害人已獲得足額賠償的情況下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被保險人在責任險的限額內也不應再次獲得賠償,故請法院駁回原告對某保險公司的訴請。
經審理查明,原告(之前名稱為鷹潭市實驗幼兒園)系一家從事學前教育的幼兒園。某保險公司系一家從事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等業務的保險公司。2015年2月28日,原告作為投保人,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教職員工(園)方責任保險》,原告作為被保險人,保險單中保障內容載明傷亡責任限額每人責任限額為30萬元,醫療費用責任限額為4萬元,額外費用責任限額為2萬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3月1日零時起至2015年2月29日二十四時止。在原告提供給某保險公司的雇員清單(共14人)中雇員包含徐某。根據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教職員工校(園)方責任保險條款》保險責任條款第三條規定:“保險人負責賠償的范圍包括:……(二)、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第二十七條規定:“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應當由有關責任方負責賠償的,被保險人應行使或保留向該責任方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未履行賠償義務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該行為無效。在保險人向有關責任方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時,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關情況。由于被保險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扣減或者要求返還相應的賠償金額。”第三十四條規定:“發生保險事故時,如果被保險人的損失能夠從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險項下也獲得賠償,則本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累計責任限額與所有有關保險合同的累計責任限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其他保險人應承擔的賠償金額,本保險人不負責墊付。”投保當日,某保險公司向原告出具《保險合同簽收單》,該簽收單載明:已收到保險合同,并確認合同組成完整無誤。合同組成:保險單、保險條款、保費發票、投保單復印件、簽收單。原告在該簽收單上蓋章確認。
2015年4月8日19時43分許,壽昶杰飲酒(酒精含量為60.27mg/100ml)駕駛贛L×××××號小型轎車,沿鷹潭市沿江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浪淘沙路段時,將通過人行橫道的行人徐某(系原告員工)撞倒,徐某倒地后,又被桂新騰駕駛的由相對方向行駛的贛L×××××號小型轎車碾壓,造成贛L×××××號小型轎車受損及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壽昶杰駕車駛離了現場,于當晚21時30分左右投案自首。桂新騰駕駛贛L×××××號小型轎車逃逸,于2015年5月22日被公安機關查獲。本次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壽昶杰、桂新騰應共同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徐某不承擔本次事故的責任。事故發生后,徐某被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第184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244天,花費醫療費413382.5元。2016年1月5日,徐某傷情經鷹潭鑫明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顱腦損傷所致的中度智能損害傷殘程度為五級傷殘;雙側肋骨骨折傷殘程度評定為八級傷殘;腰椎第3椎體壓縮性骨折傷殘程度評定為十級傷殘;后續醫療費用合計為8000元。2016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15)月刑初字第19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及調解書,判決書認定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人民幣966007.94元,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人壽昶杰、桂新騰分別向徐某支付了醫療費22.1萬元、26.5萬元;某保險公司人壽昶杰與被害人徐某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調解協議,某保險公司人壽昶杰共賠償被害人徐某53.1萬元(含保險公司交強險部分),截止本案審理期間,共支付了36.1萬元,剩余的17萬元分期履行;某保險公司人桂新騰與被害人徐某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調解協議,共賠償被害人徐某共計68.5萬元(含保險公司交強險部分),該款已全部支付完畢;調解后,被害人徐某對兩某保險公司人均出具了諒解書。本院判決某保險公司人壽昶杰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某保險公司人桂新騰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附帶民事訴訟某保險公司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返還某保險公司桂新騰墊付的賠償款12萬元,附帶民事訴訟某保險公司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貴溪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傷造成的損失11萬元。
另查明,徐某在原告處從事保安及文秘工作。庭審中原告申請證人侯某出庭作證,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因證人延遲接小孩才導致徐某延遲下班。2016年5月3日,原告及鷹潭市月湖區教育體育局出具證明,證明鷹潭市實驗幼兒園保安徐某于2015年4月8日下午七點鐘左右下班回家途中,經過沿江路浪淘沙過斑馬線時被汽車撞、壓,造成重傷。庭審中,原告表示徐某系單位的保安兼文秘,月收入為6000元。2015年12月22日,原告與徐某達成《工傷一次性賠償協議書》,協議約定了徐某2015年4月8日在下班途中導致車禍一事,原告一次性支付徐某人民幣325000元,在協議簽訂之日30個工作日內支付,協議簽訂之日雙方勞動關系解除,徐某自愿放棄賠償差額的權利,以及雙方解除勞動關系、工傷賠償事宜所享有的一切仲裁、訴訟等權利等內容。該賠償協議簽訂后,原告按約向徐某支付了上述款項。后原告向某保險公司理賠未果,原告遂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辦學許可證、某保險公司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保險單、雇員清單、診斷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司法鑒定文書、證明、工傷一次性賠償協議書、轉款憑證、收條、保險條款、保險合同簽收單,以及原、某保險公司的陳述等證據在卷為證,并經庭審查證屬實,能夠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投保的是人身保險還是財產保險在原告支付員工徐某工傷賠償款后,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按照保險合同對原告進行理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人身保險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財產保險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財產保險包括財產損失險、責任保險等,二者的保險標的不同,賠付也不同,人身保險可以多重賠付,保險人不享有代位求償權,而財產保險基于補償原則,對于因第三人造成被保險人損失的,保險人享有代位求償權。本案中原告投保的并非人的壽命和身體,而是原告員工遭受人身傷亡給原告造成的財產利益損失。原、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名稱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教職員工校(園)方責任保險條款》,該合同第二十七條明確約定了保險人在向被保險人賠償后,可以向事故責任方行使代位求償權,因此,原、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合同為財產保險合同,原告投保的系財產保險。原告員工徐某在交通事故中已經從相關責任方獲得了相應的賠償,原告再次起訴要求某保險公司履行賠付義務,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原告訴稱該條款未對原告進行解釋說明,系格式條款,某保險公司提供給原告的條款并非完整條款,對原告不發生法律效力。本院認為,原告投保時,簽署了《保險合同簽收單》,簽收單注明了原告已收到保險合同,并確認合同組成完整無誤,并注明了合同組成包括保險單、保險條款、保費發票、投保單復印件、簽收單,保險合同名稱即包含“責任保險條款”的字樣,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五款也進行了加黑處理,且關于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明確規定,因此,原告的訴稱意見,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六十條之規定,經合議庭評議決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實驗幼兒園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計人民幣6100元,由原告實驗幼兒園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滿七日內未交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交納上訴費的開戶行為:中國農業銀行鷹潭市分行梅園分理處;收款單位為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為:14×××58)。
審 判 長 艾征
人民陪審員 吳慧
人民陪審員 萬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書 記 員 謝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