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李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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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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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8民終6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10102746719XXXX。
負責人:甲,職務: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河北金山嶺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碼:11308201810037749.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女,漢族,農民,住豐寧滿族自治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鄭X甲,男,滿族,農民,住豐寧滿族自治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崔XX,女,漢族,工人,住址同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鄭X乙,女,滿族,農民,住址同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鄭X丙,男,滿族,農民,住址同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鄭X丁,女,滿族,農民,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
六被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河北飛雁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碼:11308200710944341。
原審第三人:焦X,男,滿族,農民,住豐寧滿族自治縣。
上訴人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豐寧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9)冀0826民初40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被上訴人李XX等人在事故發生后與原審第三人焦X、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簽訂了賠償協議,約定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李XX等人死亡賠償金11萬元,此情形應被認定李XX等人放棄了要求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優先賠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權利,故本案不應支持李XX等人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被上訴人鄭X甲僅是死者鄭佰學的叔叔,不應支持其贍養費。李XX未提供其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證據,故也不應支持其贍養費。請求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李XX、鄭X甲、崔XX、鄭X乙、鄭X丙、鄭X丁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一、判令被告承擔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損失等計209382.00元;二、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六原告是鄭佰學(已去世)近親屬,李XX是其母親、鄭X甲是其叔叔、崔XX是其妻子、鄭X乙、鄭X丙是其子女。2019年6月3日,鄭佰學駕駛電動三輪車行駛至國道111線200KM+200M處時與焦X駕駛冀H×××××號轎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鄭佰學經搶救無效死亡。經豐寧滿族自治縣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責任認定書認定,焦X負事故的同等責任。焦X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三者險,保額為100萬元,但是在交強險之外被告應當承擔的份額沒有給予賠償,為賠償事宜依法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6月3日14時許,鄭佰學(身份證號碼為)駕駛電動三輪車由東向西行駛至國道111線200KM+200M處調頭時,妨礙正常行駛的車輛通行,與由北向南焦X駕駛冀H×××××號轎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鄭佰學經搶救無效死亡,兩車部分損壞。經豐寧滿族自治縣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責任認定書認定,焦X負事故的同等責任,鄭佰學負事故的同等責任。焦X駕駛的車輛冀H×××××號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三者險,保額為100萬元不計免賠。為鄭佰學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賠償,六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六原告是鄭佰學(已去世)近親屬,李XX是其母親、鄭X甲是其叔叔、崔XX是其妻子、鄭X乙、鄭X丙是其子女。
事故發生后,交強險其他損失部分的110000.00元已經賠償給原告。焦X與鄭佰學的親屬就賠償問題達成調解協議,焦X賠償55000.00元,原告不再要求焦X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根據庭審中原告出具的證據核定李XX、鄭X甲、崔XX、鄭X乙、鄭X丙、鄭X丁因鄭佰學死亡造成的經濟損失如下:一、死亡賠償金140310.00元(14031.00元×10年),二、喪葬費35816.50元(71633.00元÷12個月×6個月),三、處理喪事人員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等3000.00元。四、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00元。五、被扶養人生活費包含其母李XX11383.00元(11383.00元×5年÷5人)、叔父鄭X甲56915.00元(11383.00元×5年)、長女鄭X乙113830.00元(11383.00元×20年÷2人),年賠償額不超過1人總額,合計支持142287.50元(11383.00×5年+11383.00元×15年÷2人),總計371414.00元。
一審法院認為,鄭佰學駕駛三輪電動車與焦X駕駛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其死亡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予以賠償。焦X駕駛的事故車輛冀H×××××號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商業三者險100萬元不計免賠。焦X在事故中負同等責任,依照我國法律規定,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于鄭佰學死亡的損失應當在商業險責任限額內給予賠償。焦X駕駛的事故車輛冀H×××××號轎車投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事故發生后已經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的其他損失限額的110000.00元已經賠付,依照交強險優先賠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原則,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應視為在交強險限額內得到賠償,對于死亡賠償金等其他項目應當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按責任比例賠償。
對于原告要求的死亡賠償金一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按事故發生地即河北省農村居民的標準計算。原告主張的被扶養人一項,主張了3個被扶養人,其母親李XX應當屬于被撫養人,其有5個子女,原告的計算方法合法,可以采信;由于其叔父鄭X甲沒有配偶子女,一直由鄭佰學扶養,戶口也和鄭佰學在一起,屬于死者生前實際撫養的,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可以認定為其被扶養人,原告的計算方法合法予以采信;鄭佰學的長女鄭X乙患有精神障礙,一直需要鄭佰學撫養,可以認定為被扶養人,但計算標準應按農村居民的標準計算。前5年的標準三人的總額不應超過1人的年標準額。處理喪葬事宜人員的誤工費原告沒有提交證據,參照當地的實際情況酌定。原告不要求第三人焦X司機承擔訴訟費用,因保險條款約定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用,為此原告應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綜上所述,原告李XX、鄭X甲、崔XX、鄭X乙、鄭X丙、鄭X丁要求賠償因交通事故造成鄭佰學死亡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依法應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商業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李XX、鄭X甲、崔XX、鄭X乙、鄭X丙、鄭X丁因鄭佰學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賠償金等項經濟損失130707.00元[(371414.00元-110000.00元)×50%]。
二、駁回原告李XX、鄭X甲、崔XX、鄭X乙、鄭X丙、鄭X丁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判決規定期限內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50.00元,減半收取2225.00元,由原告李XX、鄭X甲、崔XX、鄭X乙、鄭X丙、鄭X丁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鄭佰學駕駛三輪電動車與焦X駕駛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其死亡,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予以賠償。焦X駕駛的事故車輛冀H×××××號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并附加不計免賠。焦X在事故中負同等責任,某保險公司對于鄭佰學死亡的損失,應當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按責任比例給予賠償。盡管焦X駕駛的事故車輛冀H×××××號轎車投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李XX等人已經簽訂協議,字面表述為“死亡賠償金”,但也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李XX等人放棄了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原判認定上訴人足額賠償了本案被上訴人的損失,并無不當。對被上訴人李XX、鄭X甲的被贍養人的法律地位,在原審法院審理期間上訴人對此并未提出異議;李XX年已92歲,鄭X甲年已83歲,無兒無女;且在原審法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舉出了“豐寧滿族自治縣土城鎮三間房村委會”出具的“證明”,證明李XX、鄭X甲系鄭佰成生前贍養的人,故對該上訴理由,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450.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慧娟
審判員 張廣全
審判員 張 甫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董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