蔣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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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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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81民初1732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諸暨市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蔣XX,女,漢族,住諸暨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項X,浙江信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諸暨市-1號。
負責人:陳X。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女,系公司員工。
原告蔣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人壽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人壽保險公司申請對車輛損失進行重新評估,本院依法予以準許。鑒定意見書出具后,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蔣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項X、被告人壽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蔣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人壽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125378元(車輛損失120178元、評估費4600元、施救費600元)。事實和理由:2019年3月,姚朱芳以自己所有的浙DXXXXX號車輛在人壽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險,其中車輛損失險保險價值為1139808元,不計免賠。
2019年6月16日,袁洪波駕駛被保險車輛在諸暨市與會儒城交匯處與陳其軍駕駛的車輛撞上,造成車輛損失。事故發生后,駕駛員向人壽保險公司報案,人壽保險公司也派員對事故情況及車輛損失進行了查勘,但最終未給予任何處理意見,以致理賠不能。姚朱芳的車輛經評估,確定車輛損失為120178元,花去評估費4600元,車輛施救費600元。以上款項共計125378元,姚朱芳將要求人壽保險公司理賠的權益轉讓給蔣XX。基于以上事實訴訟來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請。
人壽保險公司辯稱,蔣XX的主體資格不符合法律規定,蔣XX與人壽保險公司之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也不是車輛所有人,與車主之間的債權轉讓關系不能成立,該轉讓行為存在惡意損害他人利益、加重保險公司理賠責任的情形,要求法院駁回蔣XX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本院查明事實如下:蔣XX訴稱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屬實。事故發生后,浙DXXXXX號車輛經諸暨宇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確定車輛損失為120178元,姚朱芳支出評估費4600元、施救費600元。后姚朱芳將本次事故引起的車輛損失(含修理費、評估費、施救費)相應的保險理賠權利轉讓給蔣XX。訴訟過程中,人壽保險公司申請對車輛損失進行重新評估,本院依法委托浙江騰欣機動車檢測技術有限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重新評估,該所評定事故車輛損失為101493元,人壽保險公司預交評估費7810元。
另查明,浙DXXXXX號車輛在人壽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不計免賠的機動車損失險1139808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上述事實,除原、被告的庭審陳述外,還有:1.保險抄單復印件;2.事故認定書;3.諸暨宇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書及評估費發票;4.施救費發票;5.債權轉讓書及身份證復印件;6.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7.浙江騰欣機動車檢測技術有限公司出具的鑒定意見書及及鑒定費發票;8.維修清單。上述證據經庭審出示,人壽保險公司雖對三性提出異議,但未提出實質性的反駁意見和證據,本院對上述證據1-7的真實性均予以確認。證據3、7、8,其中證據3系車主單方委托,證據7系本院根據人壽保險公司的申請委托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重新評估,評估人員具備相應的評估資格,評估程序未有違規情形,評估依據充分,評估結論并無不當,車輛損失應以證據7為準。鑒于車輛損失已經法院委托評估確定,對于證據8本院不作審查。至于第一次評估費,系為確認車輛損失所支出的合理費用,但由于其評估的車輛損失金額與法院委托重新評估的金額有差距,故本院酌情支持3900元。
本院認為,姚朱芳將浙DXXXXX號車輛因2019年6月16日的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財產損失相應的向人壽保險公司理賠的權益轉讓給蔣XX,雖姚朱芳、蔣XX在起訴前未就債權轉讓事宜通知人壽保險公司,但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亦屬于通知的一種方式。且法院已依法向人壽保險公司送達訴訟材料,人壽保險公司已知曉債權轉讓事宜,該轉讓行為對人壽保險公司發生效力,蔣XX作為本案原告主體適格。浙DXXXXX號車輛在人壽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故應認定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有效。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該事故情形屬于承保責任范圍,人壽保險公司理應對被保險車輛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人壽保險公司應賠償的合理損失為:車輛損失101493元、評估費3900元、施救費600元,共計105993元。現蔣XX起訴要求人壽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支付125378元,本院僅在105993元范圍內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應支付蔣XX保險理賠款105993元,款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
二、駁回蔣XX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08元,減半收取計1404元,由蔣XX負擔217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187元。重新評估費7810元(某保險公司預交),由蔣XX負擔121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66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 晶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孫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