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焦作幫邦行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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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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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1民終8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廈門市思明區湖濱西路9號大西洋中心25-27層8B單元。
負責人:鄭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余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焦作幫邦行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區豐收路豐澤園都市酒店一樓。
法定代表人:李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該公司法律顧問。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焦作幫邦行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汽車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165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商業險賠償責任(即:無需支付保險金14647.38元。)本案訴訟費用由汽車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發生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使用性質為預約出租客運,屬于出租車和從事客運性質的車輛,且案涉駕駛員未取得出租車的駕駛資格,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本案不屬于機動車商業險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無需承擔商業險的賠償責任。原審在某保險公司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免責成立的情況下,仍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商業險的賠償明顯錯誤。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本案不屬于商業險的保險責任。某保險公司已經履行了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本案免責事由成立。
汽車公司辯稱,法律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機動車必須用與駕駛該車型相符的駕駛證,而某保險公司提到所謂的從業資格證的規定既不是法律,也不是法規而是一個行業主管部門的規定,以此要求免責,沒有任何法律依據。某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形成時并沒有向汽車公司進行明確告知保險合同一方,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告知義務證據上所蓋印章是案外人而非汽車公司,一審判決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汽車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交通事故損失15447.38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7月10日9時30分,李勝利駕駛登記所有人為原告焦作幫邦行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有限公司的豫H×××××號車輛在鄭州市繞城高速由南向北北25㎞處,發生側翻與交通設施相撞,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原告方車輛支出維修費11047.38元,施救費600元。李勝利另支付事故造成的樹木毀損款3000元,以上共計14647.38元。豫H×××××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損險,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后原被告就保險合同理賠問題未協商一致,故原告訴至本院。
一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保險事故發生后,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本案中,豫H×××××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損險,原告焦作幫邦行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有限公司(該車輛登記所有權人)系被保險人。2019年7月10日李勝利駕駛該車輛在鄭州市繞城高速由南向北北25㎞處發生側翻事故,造成車輛損失、施救及賠償共計14647.38元,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應當在保險利益范圍內支付賠償上述金額。原告主張訴訟費800元,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焦作幫邦行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有限公司車輛維修費11047.38元、施救費600元、樹木毀損款3000元,以上共計14647.38元;二、駁回原告焦作幫邦行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6元,減半收取93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88元,原告焦作幫邦行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有限公司負擔5元。原告焦作幫邦行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有限公司預交186.18元,剩余93.18元退還原告焦作幫邦行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有限公司。
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2019年7月10日,李勝利駕駛汽車公司所有的豫H×××××號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汽車公司為此支出車輛維修費11047.38元,施救費600元。豫H×××××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損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上述事實清楚,能夠認定。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應當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范圍內予以賠償。“駕駛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保險人對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不負賠償”該條款系某保險公司免責條款,某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有提示和說明義務,否則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二審中,某保險公司仍未提交證明其已盡到提示及告知義務的相應證據,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亦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勝利
審判員 陳貴斌
審判員 陳 贊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尹雪竹
書記員任紫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