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彭X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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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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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新21民終63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吐魯番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訴人(原審原告),營業場所托克遜縣西北路西側濱河小區。
負責人呂志佳,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吾斯曼.艾賽都拉,新疆交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彭X,男,漢族,現住吐魯番市,吐魯番市供電公司司機。
委托代理人楊寶恩,高昌區浩然法律服務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彭X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高昌區人民法院(2019)新2101民初16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吾斯曼.艾賽都拉、被上訴人彭X及其委托代理人楊寶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彭X賠償上訴人30760元。一審、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彭X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準確,但適用法律處理不當。原審判決對已經處理的交通事故責任再次劃分責任,判令被上訴人彭X承擔30%的30%責任即賠償上訴人8850元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僅投保了交強險,按照法律規定超過交強險的部分由被上訴人按照自己的責任范圍承擔。上訴人按照法律規定行使追償權,被上訴人應當賠償上訴人代其賠付的全部賠償款。
被上訴人彭X辯稱,被上訴人彭X受雇于王訊,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彭X為了減少麻煩,沒有上訴,不能因為彭X沒有上訴作為追償理由。原審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12月2日,尤新江訴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托克遜縣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2123民初556號民事判決,本院認為中,其中載明“因在事故中彭X駕駛的XXX號小轎車承擔30%的賠付責任,故對105000元X30%=31500元自行向彭X駕駛的XXX號小轎車投保的保險公司追償……對于本案鑒定費4200元應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遜縣支公司承擔”,由此作出判決:“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遜縣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尤新江理賠款105000元;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遜縣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尤新江墊付的本案鑒定費4200元;三、駁回原告尤新江的其它訴訟請求。”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遜縣支公司不服,上訴于吐魯番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年5月23日,吐魯番市中級人民法院做出(2017)新21民終20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7年6月19日,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遜縣支公司向尤新江履行了上述支付義務。
2017年6月7日,彭X訴王訊雇員受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作出(2016)新2101民初722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原告彭X的訴訟請求。彭X不服,上訴于吐魯番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年11月2日,吐魯番市中級人民法院做出(2017)新21民終489號民事判決。本院認為中,其中載明:“可以認定彭X受雇于王訊……因交通事故中彭X駕駛機動車超速行駛,未盡到謹慎駕駛義務,存在一定的過錯,應承擔30%的賠償責任……”由此作出判決:一、撤銷吐魯番市高昌區人民法院(2016)新2101民初722號民事判決;二、被上訴人王訊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上訴人彭X醫療費6169.69元;三、被上訴人王訊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上訴人彭X支付賠償死者家屬的損失56560元;四、駁回彭X的其它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另查明:1.(2016)新2123民初556號民事判決和(2017)新21民終202號民事判決在敘述被告駕駛的車輛車牌號時出現筆誤,被告駕駛的車牌號應為XXX號;2.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的XXX號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吐魯番分公司僅投保了交強險。
一審法院認為,托克遜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負此事故次要責任,同時(2017)新21民終489號終審判決已認定涉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履行的是職務行為,又由于被告超速駕駛機動車,未盡到謹慎駕駛義務,存在一定過錯,故被告應承擔事故責任的30%的30%,即被告應返還原告賠償款數額本院調整為(105000元X30%-2000元)X30%=8850元。此外,(2016)新2123民初556號生效民事判決中判決“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遜縣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尤新江墊付的本案鑒定費4200元”,故被告無需承擔鑒定費。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彭X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代其賠付的賠償款8850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上訴人彭X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賠償的數額8850元是否正確。根據我院(2017)新21民終489號終審判決確認的事實,被上訴人彭X發生事故時受雇于雇主王訊,其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故本案應當將雇主王訊與雇員彭X同時作為被告。但是我院(2017)新21民終489號終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彭X在事故中超速駕駛,其自身存在過錯,被上訴人彭X按照交通事故劃分的30%責任中由于其自身過錯承擔其中30%責任,雇主王訊承擔交通事故劃分30%責任中的70%責任。鑒于雇主和雇員在連帶責任中承擔的份額已被我院生效判決劃分清楚,為避免當事人訴累,原審在某保險公司放棄被上訴人彭X駕駛車輛投保的交強險應當賠付2000元的基礎上,判決由被上訴人彭X承擔(105000元X30%-2000元)X30%=8850元,并無不妥。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4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光 勝
審判員 王 志 紅
審判員 艾沙.艾合買提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 席 文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