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王X甲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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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133民初521號 保證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馬邊彝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10930XXXX,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13,38,40層。
法定代表人:孫XX,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四川法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四川法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甲,男,漢族,住四川省馬邊彝族自治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王X甲保證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X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保險費4,9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償還保險理賠款60,891.67元;3.判決被告以60,891.67元為基數,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被告清償完所有債務時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違約金(自2018年3月26日起暫計算至2019年8月26日的違約金為20,703.00元);4.本案受理費、保全費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以上費用暫計86,515.00元。事實與理由:2016年5月4日被告王X甲與重慶金安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簽訂了《借款合同》,約定由重慶金安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及其合作的金融機構向其提供借款120,00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費,貸款期限為36個月,貸款利率按借款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上浮40%。為保證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王X甲向原告投保了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原告出具了投保人為王X甲,被保險人1為中國民生銀行及其指定受讓人、被保險人2為金安小貸的《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為被告全款借款本息承擔保證保險責任。《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載明每月保險費金額為1,800.00元,保險單特別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以上,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如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已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現被保險人已依約向被告發放了120,000.00元貸款,而被告王X甲未依約向被保險人償還本息超過80天,保險人已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理賠60,891.67元,被保險人向原告出具了《保險賠款確認書》,但原告為了盡快收回理賠款本金,僅要求被告按照應付全部款項的24%/年計算違約金,直至被告還清全部款項止。原告根據保險合同理賠后,多次向被告進行電話及函件催收,被告均不予埋會,原告為了主張自身權利,已經墊付了本案的律師費、訴訟費、保全費等費用,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判決所請。
被告王X甲未到庭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5月3日,被告王X甲與重慶金安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由重慶金安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及中國民生銀行聯合向其提供借款120,00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費,貸款期限為36個月,暨期限為2016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3日,貸款利率按借款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上浮40%。同日,被告王X甲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原告某保險公司出具了投保人為王X甲,被保險人1為中國民生銀行及其指定受讓人、被保險人2為金安小貸,編號為:12694982600003289408的《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為被告王X甲和重慶金安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借貸行為提供保證保險。約定保證保險金額為中國民生銀行及其指定受讓人141,253.00元、金安小貸為1,427.00元,保險期限為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險費金額為1,800.00元,每月按時繳納。后重慶金安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及中國民生銀行向被告王X甲發放貸款120,000.00元,獲得貸款后,被告人自行償還了本金、利息及罰息共計70,172.08元。2018年1月4日始,被告王X甲未償還借款,2019年8月16日,重慶金安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向原告某保險公司出具《保險賠款確認書》,載明“2018年3月26日已收到原告某保險公司的編號為:12694982600003289408的保險理賠款60,891.67元”。
另查明,原告某保險公司出具《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中載明特別約定:“1......。2......。3.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4......。5.....。”,庭審中,原告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向被告王X甲明確告知了該特別約定內容。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保險賠款確認書》、銀行賬戶流水、及庭審筆錄等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系被告王X甲與原告某保險公司之間形成的貸款保證保險合同關系,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保證合同關系成立,故本案案由應當為保證合同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原告某保險公司要求被告王X甲支付尚欠保險費及理賠款的訴求是否應當支持2.原告某保險公司訴求被告王X甲支付違約金的訴求是否應當支持
一、原告某保險公司要求被告王X甲支付尚欠保險費及理賠款的訴求理應支持。本院認為被告王X甲與重慶金安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簽訂《借款合同》,且依約借到了120,000.00元的借款后,依法應當依約按期歸還借款。其逾期未歸還貸款,原告某保險公司向重慶金安小額貸款有限公司承擔了保險責任后取得了追償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保證人原告某保險公司有權向被告王X甲追償。另外被告王X甲與原告某保險公司形成了保證保險合同,約定了支付保險費,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依約按時支付保險費。故,原告某保險公司要求被告王X甲支付尚欠保險費4,920.00元及理賠款60891.67元的訴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某保險公司訴求被告王X甲支付違約金不應支持。《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是原告某保險公司為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只需添加投保人、被保險人及保險金額、保險費等信息的合同,應屬于格式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應當就格式合同的內容作出說明。本案中,原告某保險公司對《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中的特別約定內容并未進行加粗加黑,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盡到了其他明確告知義務。故對原告某保險公司訴求被告王X甲支付違約金的訴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X甲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費4,920.00元;
二、被告王X甲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理賠款60,891.67元;
三、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962.00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480.00元,由被告王X甲負擔1,48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銀祥
審 判 員 吳玉琴
人民陪審員 張 玉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楊斌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