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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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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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2民初3654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李XX,女,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X,北京市華泰(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路X,男,漢族,住北京市延慶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北京市西城區。
負責人:武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X,該公司職工。
原告李文鐵(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路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X、被告路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誤工費24944元、護理費7200元、營養費8000元、手機賠償800元,以上共計40944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10月20日18時40分,被告路X駕駛×××大眾牌小汽車在北京市x區x路x路口與李文鐵駕駛的電動車(后乘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手機損壞,后經交管部門認定,被告路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查,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
被告路X辯稱,原告前期醫療費等費用是我墊付的,已經跟保險公司報銷了,原告后期醫療費我也已經墊付給原告了,我自行找保險公司報銷,關于原告的損失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進行賠償,不足部分由我賠償。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事故車輛在我方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我方對于事故發生沒有異議,前期我方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已賠償交通費667元,商業險已賠付醫療費4589.43元,訴訟費不同意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2018年10月20日18時40分,在北京市x區x路x路口,被告路X駕駛車輛(車牌號:×××)由東向西行駛,與由北向南騎行電動三輪車的李文鐵(后乘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及李文鐵受傷,手機損壞。后經交管部門認定,被告路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發后原告被送往首都醫科大學北京潞河醫院治療,經診斷原告傷情為:左腕三角骨骨折、左手指、右肘、左前臂、右膝軟組織損傷。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00萬不計免賠。原告為北京市x區x鎮x村農業戶口。事發后被告某保險公司為原告墊付醫療費4589.43元、交通費667元。
經核實,原告的合理損失為:營養費1250元【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發布的《人身損害誤工期、營養期、護理期評定規范》(以下簡稱規范)10.2.6,按照營養期25日,一日50元計算】、護理費5400元(參照規范10.2.6,按照護理期45日,按通常標準計算)、誤工費9797.67元(參照規范10.2.6,誤工期135日)、手機損失800元。
本院認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本案中,被告路X駕駛車輛與騎行電動三輪車的李文鐵(后乘原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李文鐵受傷,手機損壞,被告路X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故被告路X應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故原告的合理損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再有不足由被告路X進行賠償。
對于原告主張的手機損失,本院予以核定;對于原告主張的營養費、護理費,本院參照規范予以酌定;對于原告主張的誤工費,本院考慮其還具有一定的勞動能力及客觀情況,按照2018年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酌定。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李XX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手機損失等共計17247.67元;
二、駁回原告李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24元,減半收取計412元,由原告李XX負擔296元(已交納),由被告路X負擔116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之日起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曹 森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韓林林
書記員 劉姜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