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XX與林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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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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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81民初12923號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溫嶺市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葉XX,女,漢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溫嶺市城西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XX,男,漢族,住浙江省溫嶺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臺州市(一樓西至東第3-4間)和北幢1001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1000749841XXXX。
負責人:趙XX。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該支公司員工。
原告葉XX與被告林X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原告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訴請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2425.05元(醫療費3907.05元、誤工費6734元、護理費127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0元、交通費300元,以上合計12425.05元);2.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其承保范圍內直接向原告支付理賠款。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認定:被告林XX系浙10.37601號大中型拖拉機的所有人,其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為該車投保交強險及金額為20萬元的商業險,并簽署《投保人聲明》,載明“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而摩托車、拖拉機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載明“被保險機動車一方負次要責任的,實行5%的事故責任免賠率”“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實行10%的絕對免賠率”。2019年6月17日23時許,被告林XX駕駛超載的浙10.37601大中型拖拉機,因臨時停靠在橫淋線13KM+50M東邊非機動車道上,導致案外人李萬兵駕駛電動自行車(車上乘客葉XX)途徑該路段時與浙10.37601大中型拖拉機碰撞,造成電動自行車部分損壞,原告及李萬兵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6月20日,溫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案外人李萬兵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林XX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往臺州市腫瘤醫院住院治療6日。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病歷、事故認定書及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單、商業險條款、投保人聲明予以佐證,本院予以認定。
經審查認定原告的各項損失為:
損失項目
原告主張金額、依據及爭議事項
1、醫療費
原告主張3907.05元,并提供發票若干,被告某保險公司無異議,但認為其中非醫保費用為532.36元,被告林XX無異議。
本院經審查認為,上述發票總額為3907.05元,扣除陪客躺椅費14元,故原告合理的醫療費為3893.05元,其中非醫保費用為532.36元。
2、誤工費
原告主張6734元(37天X182元/天),并提供疾病診斷證明書一份,被告某保險公司僅認可30天,按167元/天計算,本院根據上述疾病診斷證明書及原告住院天數,并結合原告的傷情,確定原告的誤工期限為36天,另2018年浙江省全社會單位在崗職工日平均工資為182元/天,故原告的誤工費為6552元。
3、護理費
原告主張1274元(7天X182元/天),被告某保險公司認可6天,按167元/天計算,本院認為原告住院天數為6天,護理費標準應按2018年浙江省全社會單位在崗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故護理費為1092元。
4、住院伙食補助費
原告主張21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認可180元,本院認為原告住院6天,應為180元。
5、交通費
原告主張3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認可100元,本院根據原告住院天數及門診次數,酌情確定為100元。
6、已支付費用
被告林XX共支付給原告及案外人李萬兵3000元。
本院認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發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被告林XX臨時停靠在非機動車道的拖拉機妨礙非機動車通行,而案外人李萬兵在駕駛電動自行車時亦未注意觀察,故造成事故,溫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萬兵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林XX負次要責任并無不當,本院酌情確定李萬兵承擔60%的責任,被告林XX承擔40%的責任。因原告自愿放棄對李萬兵的賠償權利,故本院在本案中對此不作處理。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事故車輛的承保公司,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根據保險合同約定直接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但因被告林XX超載、未購買不計免賠險,且被告某保險公司已作了相應的免責告知,故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其不承擔非醫保費用及在商業險范圍部分免賠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原告合理的損失為醫療費3893.05元、誤工費6552元、護理費109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元、交通費100元,合計11817.05元。考慮到案外人李萬兵亦在本次事故中受傷,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本院根據兩者的損失比例,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給原告2083.72元、李萬兵7916.28元,死亡傷殘賠償及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給原告7744元,超出交強險的部分扣除非醫保費用后,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按照40%X90%X95%的比例承擔498.28元,被告林XX按照40%的責任比例承擔非醫保費用及商業險免賠部分共計297.44元。因被告林XX已支付3000元,故在本案中無需再付(多余部分已在另案中扣減),被告某保險公司共計應賠償給原告10326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給原告葉XX10326元;
二、駁回原告葉XX對被告林XX的訴請。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0元,減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葉XX負擔34元,被告林XX負擔16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鄭艷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