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XX與吳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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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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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1102民初486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鎮江市京口區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馬XX,男,漢族,戶籍地南京市玄武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X,江蘇誠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XX,男,漢族,住鎮江市丹徒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南京市玄武區、69號。
負責人:婁XX。
委托訴訟代理人:錢XX,江蘇新高的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馬XX與被告吳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X、被告吳XX、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錢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6005.04元、誤工費12800元(3200元/月×4個月)、護理費5400元(120元/天×45天)、營養費2250元(5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補助費650元(50元/天×13天)、交通費1000元、鑒定費1700元、財產損失500元,上述損失共計30305.04元。事實與理由:2019年4月15日15時40分,被告吳XX駕駛蘇K×××××號大型客車與原告所騎電動車、案外人謝榮芳所騎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原告受傷后被送往江蘇大學附屬醫院救治。原告出院后,經鑒定,誤工期為120日,護理期為45日,營養期為45日。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吳XX負全部責任,原告馬XX無責任。被告吳XX系蘇K×××××號車車主。蘇K×××××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現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吳XX辯稱,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發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案涉車輛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本公司不承擔訴訟費及鑒定費,認可原告主張的醫療費,不認可原告主張的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計算標準過高,交通費認可500元,財產損失認可300元。
經審理查明:
蘇K×××××號車車主為被告吳XX,2018年6月20日,蘇K×××××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期間均為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19日,其中投保的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元,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元,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100元;投保的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且不計免賠。
2019年4月15日15時40分,被告吳XX駕駛蘇K×××××號車,在鎮江市焦山路,與原告馬XX、案外人謝榮芳所騎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馬XX受傷。被告吳XX為處理事故,向原告馬XX支付1000元。2019年4月17日,原告因多處外傷伴頭暈頭痛2天余前往江蘇大學附屬醫院救治,入院診斷左側多發性肋骨骨折,多處軟組織挫傷,高血壓病。原告于2019年4月29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費醫藥費6005.04元。鎮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京口大隊認定,原告馬XX及案外人謝榮芳無責任,被告吳XX負全部責任。原告出院后,經南京金陵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誤工期限以120日為宜,護理期限以45日為宜,營養期限以45日為宜,為此支出鑒定費1700元。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醫療費票據、病歷、出院通知書、司法鑒定意見書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并經本院開庭審查和質證,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公民生命健康權依法受到保護,侵害公民身體健康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的損失,本院認定如下:
一、關于醫療費。根據原告提供的醫療費票據、病歷、出院通知書等證據,本院確認原告所產生的醫療費為6005.04元。
二、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13天,標準每天50元,從而認定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為650元。
三、關于營養費。原告營養期為45天,標準每天50元,從而認定原告營養費為2250元。
四、關于護理費。原告護理期為45天,按照每天120元計算,從而認定原告護理費為5400元。
五、關于誤工費。原告提供的證據并不能證明誤工費實際發生,對原告主張的該項損失本院不予認定。
六、關于交通費。本院認定原告交通費為500元。
七、關于財產損失。本院認定300元。
綜上,原告的損失合計15105.04元。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則事故車輛在交強險范圍內就原告的醫療費損失賠償限額為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原告的各分項限額損失均未超出交強險分項限額范圍,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全額賠償原告。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原告馬XX各項損失15105.04元。
二、駁回原告馬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0元,減半收取200元,鑒定費1700元,合計1900元,由原告馬XX負擔100元,由被告吳XX負擔1800元(吳XX已支付的1000元予以扣減),被告吳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負擔部分800元直接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宦宇新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書記員 陳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