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與蔣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浙1081民初8575號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溫嶺市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周XX,女,漢族,住溫嶺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X,浙江銀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X,浙江銀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蔣XX,男,漢族,住溫嶺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溫嶺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1081669193XXXX。
負責人:王XX。
委托訴訟代理人:姜X,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周XX與被告蔣X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原告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訴請:1、請求判令被告蔣XX賠償原告43813.75元,包括醫療費16039.7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30元、營養費500元、誤工費23842元、護理費2002元、交通費300元、車輛修理費800元;2、被告某保險公司對第一項訴請在保險責任范圍內直接向原告賠付;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庭審過程中,原告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為:請求判令被告蔣XX賠償原告43813.75元,包括醫療費22122.6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30元、營養費500元、誤工費23842元、護理費2002元、交通費300元、車輛修理費800元,另被告蔣XX已經墊付6082.9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認定,2018年11月18日17時13分許,被告蔣XX駕駛浙JXXXXX號小型轎車途經溫嶺市城北街道橫塘村29幢前路口時,因在右轉彎過程中未注意安全,導致車輛與由原告周XX駕駛的正在直行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兩車部分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溫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蔣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臺州骨傷科醫院住院治療11天,花費住院醫藥費5111.65元(已減住院菜金112元),門診藥費19229.02元,醫囑休息4個月。訴訟中,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對原告的醫療費合理性評估。2019年12月25日,寧波天童司法鑒定中心評估意見:周XX住院期間的用藥基本合理,應予支持;門診醫療費票據中的用藥與本次外傷無直接因果關系,但考慮外傷的輔助作用,致使自身疾病誘發式加重,故建議門診醫療費扣除70%。
另查明,浙JXX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被告蔣XX已墊付6082.91元。
本院認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發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溫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被告蔣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的認定并無不當。原告合理的損失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償,對于超出部分,由被告蔣XX按其責任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在被告蔣XX承擔的責任范圍內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險理賠款。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對保險合同的免責內容盡到明確說明義務,故本院對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非醫保費用按約予以免責的辯稱予以采納。誤工期酌定為110天。原告訴稱中的合理部分為醫療費10880.36元(其中非醫保1887.63元)、誤工費20020元、護理費200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30元、交通費200元、修理費酌定7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給原告32244.70元,由被告蔣XX賠償給原告1887.63元,被告蔣XX已墊付的依法予以扣減,故被告某保險公司尚需賠償給原告28049元。被告蔣XX已支付的部分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之間自行理賠處理。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給原告周XX28049元。
二、駁回原告周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0元,減半收取計200元,其他訴訟費7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已預交),由原告周XX負擔450元,被告蔣XX負擔4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林莉莉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 李袁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