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與李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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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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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1323民初547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沂水縣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王X,男,漢族,居民,住沂水縣。
法定代理人:相X(系王X母親),住沂水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付XX,山東成全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代理。
被告:李XX,男,漢族,居民,住沂水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人民財保),住所地臨沂市。
負責人:王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男,該公司員工。
原告王X與被告李XX、被告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1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委托訴訟代理人付XX,被告李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調解或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13435.17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4月20日13時40分許,李XX駕駛魯QXXXXX號小型轎車,沿沂水縣長安中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右轉彎過程中,與沿長安中路東側非機動車道王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王X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李XX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被告人民財保辯稱,涉案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100萬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險屬實,在核實原告行駛證、駕駛證合法有效且無商業險免責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險范圍內承擔原告的合理合法損失,鑒定費、訴訟費等程序性費用不承擔。
被告李XX辯稱,事故發生屬實,肇事車輛已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在保險公司先行賠付后,同意承擔原告的合理合法損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事故認定書一份、住院病歷兩份、檢查報告單五張、醫療費單據一宗、診斷證明兩份、用藥明細一份、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法醫鑒定費單據一份、護理人員身份證復印件及親屬關系證明各一份。
經庭審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2019年5月11日住院的相關證據提出異議,認為該次住院與本次事故沒有關聯性。本院認為,本次事故發生在2019年4月20日,原告受傷當日在臨沂市中心醫院診斷為:膝關節半月板損傷。2019年5月11日原告住院也系治療膝關節半月板損傷,由此可見,原告兩次治療均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同一傷情,故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該組證據予以采信。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提出異議,認為該鑒定意見書系原告單方委托,且傷殘等級過高,申請重新鑒定。后經本院委托,原被告共同指定,由臨沂沂蒙法醫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情重新作出鑒定,本院對臨沂沂蒙法醫司法鑒定所重新作出的鑒定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及經審查認定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一)2019年4月20日13時40分許,李XX駕駛魯QXXXXX號小型轎車,沿沂水縣長安中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右轉彎過程中,與沿長安中路東側非機動車道王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王X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李XX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二)被告李XX駕駛的魯QXX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人民財保處投保交強險,100萬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險屬實。
(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醫療費19025.67元、護理費108.35元X90天=9751.5元、傷殘賠償金7909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X37天=1110元、營養費1800元、交通費400元、精神撫慰金1000元、鑒定費1600元,共計113785.17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財產權受法律保護,侵害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相關賠償義務人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機動車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若仍有不足,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本案中,被告李XX駕駛的魯QXX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人民財保處投保交強險,被告人民財保應首先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責任,超出交強險部分由被告人民財保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負擔。
綜上所述,本案中原告訴訟請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起訴數額過高及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認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王X醫療費10000元、護理費9751.5元、傷殘賠償金79098元、交通費400元、精神撫慰金1000元,共計100249.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王X醫療費9025.6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10元、營養費1800元,共計11935.67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三、被告李XX賠償原告王X鑒定費160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69元,減半收取1284.5元,由被告李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新橋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袁中紅
書記員王貴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