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XX與王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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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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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602民初13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周口市川匯區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陶XX,女,漢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匯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周口市新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漢族,住河北省石家莊市趙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長安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100772787XXXX。
負責人:張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河南明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陶XX訴被告王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陶XX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XX經法庭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陶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交通費等共計17593.78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9月15日7時10分許,王XX駕駛冀A×××××重型半掛車在河南省周口市××區大慶路與建設路交叉口東200米處因操作不當與陶XX駕駛的兩輪自行車發生相撞,造成陶X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六大隊勘查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王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陶XX無責任。經查詢,王XX駕駛冀A×××××重型半掛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后,原告受傷嚴重住院治療終結后,起訴二被告至周口市川匯區人民法院,經周口市川匯區人民法院審理判決后二被告已經賠償原告第一次受傷住院期間的各項損失費用,因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療手術中下有內固定鋼板和螺釘,根據原告的傷情和醫生醫囑,原告需要取出內固定鋼板和螺釘,現原告二次住院進行手術取出內固定鋼板和螺釘,住院25天,花費若干醫療費用,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特依法具狀訴至貴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王XX缺席且未在有效答辯期內提交答辯意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我公司同意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對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合理有據損失承擔賠償責任;2、原告二次住院時間過長,住院花費過高,我公司不予認可;3、本案訴訟費等間接損失我公司不予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9月15日7時10分許,被告王XX駕駛冀A×××××重型半掛車在河南省周口市××區大慶路與建設路交叉口東200米處因操作不當與陶XX駕駛的兩輪自行車發生相撞,造成陶X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六大隊出具第20170915071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王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陶XX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陶XX第二次共住院治療25天,支出醫療費9894.78元。
另查明,被告王XX所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000000元,且不計免賠。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又查明,本次事故經河南省周口市川匯區人民法院(2018)豫1602民初2857號民事判決書中判決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原告陶XX88021.22元,剩余交強險31978.78元;在商業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原告陶XX20388.22元,剩余979611.78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財產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的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依法應予賠償。被告王XX駕駛重型半掛車與原告陶XX相撞,造成陶XX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王XX負事故全部責任,陶XX無責任。故被告王XX應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因被告王XX駕駛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被告王XX承擔的賠償數額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內予以承擔。
綜上所述,原告陶XX請求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陶XX醫療費9894.7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50元(50元/天×25天)、營養費500元(20元/天×25天)、護理費2706.99元(39522元/年÷365天×25天)、誤工費2706.99元(39522元/年÷365天×25天)、交通費500元(20元/天×25天),共計17558.7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5913.98元【護理費2706.99元+誤工費2706.99元+交通費500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付原告陶XX11644.78元【醫療費9894.7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50元+營養費500元】,共計17558.76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原告陶XX5913.98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付原告陶XX11644.78元,共計17558.76元。
二、駁回原告陶XX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8元,由被告王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胡忠誠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孫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