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X與朱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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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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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贛1125民初6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橫峰縣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彭X,男,漢族,江西省橫峰縣人,住江西省上饒市橫峰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X,江西廉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XX,男,江西省橫峰縣人,住橫峰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橫峰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1125F38957XXXX。
負責人:俞X,公司副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某保險公司員工。
原告彭X訴被告朱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2020年2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X、被告朱XX、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兩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各項賠償費用53246.88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7月31日10時50分,被告朱XX駕駛贛E×××××號牌貨車,在橫峰縣財富廣場中央公館路段開車門時,與原告駕駛的三輪車發生相碰,造成原告受傷及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橫峰縣交警隊事故責任認定,被告負主要責任。原告通過橫峰縣人民醫院診斷為右股骨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2019年6月22日,原告經橫峰縣興安法醫學司法鑒定為傷殘10級。期間,二被告共支付醫療費30000元。其他賠償費用由于雙方無法協商,為此,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和《侵權責任法》第16條、第22條之規定,原告特訴至法院。
原告向法庭提交證據:1、原告身份信息,證明訴訟主體資格;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原告與被告朱XX發生的交通事故客觀事實,并且該事故被認定為被告朱XX負主要責任,原告負次要責任;3、企業信息情況,證明保險公司的企業信息負責人相應情況;4、機動車保險代抄單,證明被告朱XX在第二被告處辦理了機動車交強險,該交通事故在保險的有效期內,并且該事故及時向保險公司報案;5、醫藥費發票和清單,出入院記錄,證明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后在橫峰縣人民醫院治療情況,以及受傷的診斷情況和醫藥費花費情況,醫藥費花費了37789.84元;6、橫峰縣興安法醫學司法鑒定書,證明原告被評定為傷殘十級,營養期105天,護理期135天,后續治療費用10000元;7、鑒定費用發票,證明原告鑒定費用共計1900元。
被告朱XX辯稱,事故發生后,通過交警事故科進行協商調解,其賠償原告損失23000元錢,協議規定再不追究其任何責任,由原告向保險公司索賠。
被告朱XX向法庭提交證據:交通事故的調解協議、收條復印件,并當庭提供調解協議、收條原件,經核對原件與復印件一致。證明原告收到被告朱XX賠償款23000元整,原告方承諾收到此款后不得追究其他任何責任的事實。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公司將在賠付的合理范圍內進行賠付,且已經賠付原告醫療費100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舉證和質證。
兩被告對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對被告朱XX向法庭提交的證據均有異議,首先對交通事故調解書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因為原告實際收到的是20000元錢,并非23000元,另外他賠償的該項20000元錢是醫療費用,至于其他費用,原告仍然有權向保險公司索賠,至于協議上不再追求朱XX的責任,認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為協議上簽名人彭小群不是當事人,也與交警事故調解協議是相抵觸的。本院認為,原告兒子彭小群寫的收條和在橫峰縣道路交通事故矛盾糾紛專業調解中心的交通事故調解協議都寫明被告朱XX賠償原告23000元,為此應當認定被告朱XX賠償原告23000元的事實;對于協議效力問題,本院認為要從協議的達成和原告事后的態度去認定,2018年7月31日10時50分事故發生后,原告在橫峰縣人民醫院治療,2018年8月2日橫峰縣道路交通事故矛盾糾紛專業調解中心人員組織調解,雙方自愿達成協議,原告兒子彭小群代簽字。庭審中原告也承認家人告訴了協議事,并拿到調解協議,在向保險公司理賠的時候,已把醫療發票和調解協議交給保險公司的事實,說明原告是清楚協議的事,并且認可,為此該份橫峰縣道路交通事故矛盾糾紛專業調解中心的交通事故調解協議是有效。
根據當事人雙方的訴、辯意見和舉證、質證意見,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7月31日10時50分,被告朱XX駕駛贛E×××××號牌貨車,在橫峰縣財富廣場中央公館路段開車門時,與原告彭X駕駛的三輪電動車發生相碰,造成原告受傷及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7月31日經橫峰縣交警隊事故責任認定,被告朱XX負主要責任,原告彭X負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彭X被送往橫峰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0天,醫藥費共計37789.84元,經醫院診斷原告為右股骨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2019年6月22日,經橫峰縣興安醫學司法鑒定所鑒定,評定原告彭X為十級傷殘,護理期135日,營養期105日,后續治療費10000元。被告朱XX贛E×××××號牌輕型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單有限期為2017年10月16日零時起至2018年10月15日二十四時止。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上述保單的保險期間內。
另查明,2018年8月2日橫峰縣道路交通事故矛盾糾紛專業調解中心人員組織雙方調解,達成協議:1、被告朱XX一次性賠償原告彭X醫療等費用23000元;2、原告彭X收到此款后不得追究被告朱XX其他任何責任,其他費用由原告向被告朱XX肇事車輛投保公司索賠,被告朱XX應當無條件配合。協議達成后,被告朱XX賠付23000元,原告兒子彭小群寫了收條給被告朱XX。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預先賠付醫療費10000元。
本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告朱XX駕駛贛E×××××號牌貨車,在開車門時,與原告彭X駕駛的三輪車發生相碰,造成原告彭X受傷。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朱XX負本次事故主要責任,原告彭X負本次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生時原告彭X七十歲,系無證駕駛無牌的三輪電動車,根據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原告、被告在本案中承擔責任的比例為30%、70%。被告朱XX所駕駛的贛E×××××號牌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原告的各項損失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由侵權人按責任予以賠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并參照《江西省2017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的規定,原告的各項損失認定如下:1、醫療費:37789.84元,兩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在橫峰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0天,主張按40元/天計算,被告無異議且符合規定,故本院認定為1200元;3、營養費:經鑒定營養期為105天,原告主張按30元/天,被告無異議且符合規定,故本院認定為3150元;4、后續殘疾輔助器具10000元,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上述1-4項共計52139.84元;5、護理費:經司法鑒定,護理期為135天。原告訴請19575元,兩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6、殘疾賠償金按城鎮標準計算,原告主張14460元(144××××0×10%)元,兩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7、原告訴請交通費600元,兩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訴請的精神損失費3000元,符合法律規定,且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9、鑒定費,原告訴請1900元,與提供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支持。上述5-9項合計39535元;上述1-4項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剩余42139.84元應當由原告彭X和被告朱XX按責任承擔。上述5-9項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110000元限額內賠付39535元。
橫峰縣道路交通事故矛盾糾紛專業調解中心組織雙方調解并達成了調解協議,且被告朱XX按照協議一次性賠償原告彭X醫療費用23000元,故,根據協議被告朱XX在本案中不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彭X醫療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損失49535元,除去已墊付醫療費用10000元,為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各項損失39535元。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五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司法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彭X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各項損失39535元;
上述賠償款交款至本院執行款賬戶(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橫峰縣支行;戶名:橫峰縣人民法院;賬號:15×××48-004)。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31元,減半收取計565.5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鐘永紅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書記員 王子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