龍X與吳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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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2601民初56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凱里市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龍X,女,侗族,住貴州省凱里市開發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陳啊華,貴州維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吳明星,貴州維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XX,女,苗族,貴州省凱里市萬潮鎮勞動橋村巖關組。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凱里市-1號,統一信用代碼:91522600675413XXXX。
法定代表人:賈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高誠寰,系某保險公司職工
原告龍X與被告吳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龍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明星、陳啊華、被告吳X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誠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龍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誤工費5703元,護理費3202元,營養費37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300元,交通費650元,精神撫慰金100000元,共計115555元。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黔東南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2019年2月12日,被告吳XX(駕駛人)駕駛貴H×××××號小型轎車在開元大道車管所至管委會路段0KM+850M處左轉彎時,與原告龍X發生碰撞,造成龍X受傷。該事故已由黔東南州公安局凱里經濟開發區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吳XX未停車讓行,撞人肇事,承擔此次事故全部責任,龍X無責任。貴H×××××號小型轎車已購買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依法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黔東南州中心支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2019年2月12日原告送進了黔東南州人民醫院急診,2019年2月20日醫院根據原告B超及血HCG值,建議原告做了稽留流產。2019年3月7日,黔東南州人民醫院診斷為:1、稽留流產;2、子宮肌瘤;3、腹部閉合性損傷;4、肝挫裂傷,建議原告出院后休息兩周,隨診。2019年2月12日之前原告在貴州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院做了彩超報告和檢驗報告都顯示正常,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流產,原告年歲已高,再懷孕的概率大概在20%左右,這次流產給原告及家人造成了極大的精神傷害,有可能剝奪了原告以后再當母親的機會。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黔東南州中心支公司已經墊付了全部醫療費,但是誤工費、護理費、營業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與精神撫慰金被告至今沒有支付給原告。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責任沒有意見,對原告訴請的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無異議;對誤工費,建議參照居民服務行業的標準,按119元一天計算;對營養費,建議按50元一天共計算23天;對精神撫慰金,認為原告訴請的金額過高,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吳XX辯稱,與保險公司的意見一致。
本院經審理認定本案事實如下:2019年2月12日,吳XX駕駛貴H×××××號小型轎車由公園一號往高鐵南站方向行駛,當車輛行駛至開元大道車管所至管委會路段0Km+850m處左轉彎時與橫過人行橫道的龍X發生碰撞,造成龍X受傷及貴H×××××號小型轎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該案經交警部門調查處理,認定吳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龍X不承擔此次事故的責任。事故發生后,龍X當日到黔東南州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入院記錄婚姻史處載明:適齡結婚,育有2女。于2019年3月7日出院,出院診斷處載明:1稽留流產;2、子宮肌瘤;3、腹部閉合性損傷:肝挫裂傷。共計住院23天,某保險公司已墊付醫療費。吳XX駕駛的貴H×××××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50萬元),交通事故發生時,該車在保險期限內。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公民的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權,依法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涉案交通事故經公安交警部門調查處理,認定吳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龍X不承擔此次事故的責任,原、被告對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及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規定,吳XX駕駛的貴H×××××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50萬元),在保險有效期內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龍X受傷,作為賠償權利人,龍X依法享有對某保險公司的直接請求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限額范圍內對龍X的合理損失先予賠償;應當由被告吳XX承擔賠償的不足部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參照貴州省統計部門公布的統計數據,對龍X訴請的各項費用認定如下:1、住院伙食補助費,龍X共住院23天,本院認定為2300元。2、誤工費,關于誤工天數的認定,在出院疾病證明書中出院建議處記載:“患者因上述疾病于我科住院治療,特此證明,建議休息兩周,隨診”,故誤工天數37天,本院予以認定。因原告提交勞務施工合同后未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佐證,僅一份勞務施工合同難以證明原告從事建筑行業,本院酌情參照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標準予以支持為4425.2元(43654元÷365天×37天)。3、護理費,計算方法正確,且被告無異議,本院認定為3202元。4、營養費,出院醫囑處記載:注意休息,加強營養。結合原告的實際情況,且被告同意按50元每天計算,故本院酌情按50元每天計算支持原告的營養費為1850元。5、交通費,龍X因就醫、處理交通事故發生了一定的交通費用,結合本案實際,本院酌情認定為500元。6、精神損害撫慰金。龍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無責,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身體遭受損傷,造成一定精神損害,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綜上,對龍X的各項損失認定為42277.2元。前述款項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原告龍X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等共計42277.2元;
二、駁回原告龍X的其他訴訟請求。
若義務人未按照判決書確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30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830元,由原告龍X負擔47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同時在上訴期內直接向上級法院預交上訴費,上訴于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逾期,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如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權利人應在判決書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審判員 劉平華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張健婕
書記員周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