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原縣振羽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張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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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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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寧0522民初253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海原縣人民法院 2019-12-11
原告:海原縣振羽汽車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X。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X,江蘇省揚州市人,住江蘇省揚州市。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大學文化,住海原縣,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魏X。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大專文化,住寧夏固原市,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張X,住海原縣。
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受理了原告海原縣振羽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與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楊紅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馬宏祿、馬明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0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9年5月19日8時30分許,被告張X駕駛×××號的重型倉柵式貨車沿中靜線由北向南行駛至中靜線134公里400米路段時與車牌號為×××的重型半掛牽引車沿中靜線由南向北行駛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中衛市沙坡頭區興仁交警對勘察,×××號車輛當事人何某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張X無責任。×××號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不計免賠率附加險。事故發生后,經中衛市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勘察核實×××號車輛未超載,且認定書為“未現表弟車超載,建議正常賠付”。后,被告張X委托原告將×××號車輛拖至原告處修理,約定拖車費為4000元,并與原告簽署了《機動車維修合同》,并約定:委托原告聯系評估方或保險公司定損,并由承擔給付義務的保險公司或第三方直接將賠償款支付給原告。2019年5月23日,經原告聯系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該車輛進行定損,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太平洋財險海原支公司對該車輛定損確認。為盡快修復受損的×××號車使其盡快恢復生產營運,原告一邊修車一邊等待保險公司的定損。直至2019年6月13日,原告將被告張X車輛修復,被告某保險公司仍未能完場車輛損失確認,無奈原告讓被告張X出具了欠條一份。欠款人未付清時,原告可以直接向事故認定中的責任方及其保險公司主張此欠條權益,主張不到的,由欠條出具人張X負責償還。后原告在未收取任何費用的情況下將被告張X車輛放行,2019年7月1日,被告某保險公司通知原告定損換件金額為44705.22元、工時費4383.8元、施救費2000元,合計51089.02元,但被告公司以保險標的車超載為由,扣除10%,僅賠償45980.12元。原告認為被告某保險公司嚴重侵害了其合法權益,故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號汽車修理費61000元、拖車費4000元,逾期利息4333元,合計69333元。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除陳述外,提供的證據有:
證據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該車發生交通事故的經過以及經被告公司勘驗后屬于保險責任的事實;
證據二,機動車維修合同一份、×××車輛行駛證一份、張X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張X委托原告拆檢、維修車輛的事實;
證據三,留言記錄清單一份,證明被告公司對涉案車輛勘驗后認定車輛未現標的車超載,建議正常賠付的事實;
證據四,機動車輛估損單一份、維修結算單兩份、修理發票一份、施救費發票一份,證明機動車輛估損單項目無異議,但是對價格部分,與原告修理的部分價格差異較大,原告不認可,原告為修理該車支付修理費61000元及施救費4000元;
證據五,直賠協議及賠款授權委托書一份,證明事故發生后原告
與被告公司簽訂了車輛賠償協議,約定將涉案車輛賠償金之際賠付原告的事實;
證據六,欠條一份,證明被告張X將財產保險賠償權利轉讓給原告的事實。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為:證據一的三性無異議,對原告證明目的有異議,事故認定書不能證明裝載情況;證據二的三性及證明目的均有異議,該份證據是被告與原告簽訂,與我公司沒有關系,不能證明與本次事故有關聯;證據三的該留言為本公司內部方便處理系統案件所用,系統內會出現錯誤備注,無法刪除,不對外公開且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證據四對機動車輛估損單無異議,維修結算單、修理發票、施救費發票有異議,修理結算單上的價格與我公司核定價格有差異,我公司價格為49089.02元,施救費2000元,配件價格為我公司核價員就各大廠商詢價結果,一般不會出現價格不夠情況;被告五無異議;證據六無異議,但該款已經賠付給原告。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原告起訴被告主體不適格。原告以修理合同糾紛案由起訴,原、被告不存在維修合同關系,根據簽訂合同的相對性,原告起訴被告主體不適格,被告公司不應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2.原告訴請的×××號車輛損失、拖車費及利息費用沒有法律依據,被告不予承擔。該案被告公司會同原告及駕駛員何某、被告張X對×××號車于2019年5月25日進行定損處理,各方同意后被告對涉案車輛損失核定51089.02元(材料費44705.22元、工時費4383元、施救費2000元)。原告要求賠償涉案車輛損失、拖車費、利息費沒有法律,被告公司不予承擔賠償。因被告公司承保的車輛×××號車超載(核載25噸,實載29.2噸,超載4.2噸),被告公司依據保險條款有關規定對于超載試行扣除10%,在賠償三者車×××號車時加扣10%予以賠償時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賠償。經被保險人委托,被告張X申請,被告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加扣10%后,支付原告修理費用46180.11元,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被告公司不再向原告賠償任何費用。綜上,原告訴請的各項費用沒有法律依據,被告公司不予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答辯主張,除陳述外,提供的證據有:
證據一,車輛估損單一份,證明經我公司與原告及被告張X三方定損,確認車輛損失為51089.02元的事實;
證據二,保險單抄件一份、投保單一份(兩頁),證明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我公司已向被保險人固原經濟開發區博凱貨運運輸有限公司告知免責事項的事實;
證據三,機動車行駛證一份、稱重單一份,證明涉案車輛超載的事實。
原告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為:證據一對損失項目認可,但是價格不認可;證據二對投保單及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無異議,但是對告知事項有異議;證據三機動車行駛證
無異議、對稱重單的真實性不認可。
被告張X缺席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證據。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一與證據三相互印證,能夠證明原告的證明目的,故對該兩組證據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證據二、六符合證據的三性,能夠證明原告的證明目的,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證據四符合證據的三性,能夠證明原告的證明目的,雖被告對配件價格有異議,本院詢問其是否申請重新鑒定時,被告卻不申請,視為對其權利的放棄,故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證據五,被告無異議,故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一,因無被保險人的簽字確認,且原告亦不認可該定損金額,原告維修車輛后,被告對該配件價格不予認可,但又不申請重新鑒定,故對其證明效力不予確認;證據二符合證據的三性,能夠證明被告的證明目的,故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證據三的真實性無法查實,故對其證明效力不予確認。
根據本院確認的證據,結合當事人的陳述,可以認定以下事實:
2019年5月19日8時30分許,案外人何某駕駛×××號的重型半掛牽引車沿中靜線由南向北行駛至中靜線134公里400米路段處時,與被告張X駕駛的車牌號為×××重型倉柵式貨車沿中靜線由北向南行駛時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中衛公安局交警支隊沙坡頭區四大隊第64050142019000103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案外人何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張X無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經報險后出現場,出現場人員備注:“核實標的掛車無投保險種、無超載,榜單已上傳?!蓖?月3日,原告對×××號車輛進行修理,費用共計61000元。同年6月13日,被告張X向原告出具了欠條一份,約定車輛修理費及拖車費65000元,由原告向事故認定中的責任方及其保險公司主張其的權益,若主張不到的,由被告張X負責償還。同年7月1日,被告太平洋財險海原支公司對×××號車輛進行估損,估損金額為51089.02元,原告對配件項目的金額不認可。同年7月4日,×××號車輛被保險人固原經濟開發區博凱貨物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達成《直賠協議及賠款授權委托書》,雙方達成如下協議:1.選擇在4S店維修,同意執行保險公司核定的4S店維修工時費標準和換件材料報價;索賠時由4S店出具車輛維修結算清單和維修增值稅專用發票,并代為送交保險公司;被保險人在協助4S店提供相關索賠資料后,可享受交車-驗車-直接提車服務,由4S店辦理直賠業務,保險賠款直接劃入4S店賬戶;2.茲授權4S店名稱為原告負責向太平洋財險寧夏分公司申請代為領取車牌號為×××號車輛損失保險賠款;賠款轉入該4S店公司指定賬戶內。同年7月17日,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員工再次留言備注:“經與交警隊核實,標的車未超載,且認定為未現標的車超載,建議正常賠付。”
另查,案外人固原經濟開發區博凱貨物運輸有限公司為南×××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保額100萬元)及三者不計免賠率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4日,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事故發生后,被告張X簽訂權益轉讓書,將其對該車輛在本次事故中享有的轉讓與原告,同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就該車輛的維修事項達成協議,該協議是其三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協議合法有效,各方應嚴格按照協議約定履行義務,原告因此起訴被告支付維修費及施救費,應屬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原告作為保險權益的受讓人主張該事故車輛的維修費51132元及拖車費50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七十九條、八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10日內向原告海原縣振羽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賠償×××號重型貨車維修費51132元、拖車費5000元,共計5613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03元,減半收取602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按對方當事人人數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中衛市中級人人民法院。
審判員楊 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趙廷梅
書記員馬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