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XX與馬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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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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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301民初1124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興義市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吳XX,女,漢族,戶籍地貴州省興義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貴州權衡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馬XX,男,漢族,住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州市越秀區。
負責人:陳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貴州銘黔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吳XX訴被告馬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馬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吳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29879.9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08月05日,原告之女胡興英駕駛電動車(后載吳XX、慈應超)由烏沙往坪東方向行駛,11時05分。當行駛至興義市西南環線克馬井路口左轉彎時,與對向馬XX駕駛的粵A×××××號小型越野車相撞,造成吳XX、胡興英、慈應超受傷及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興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為胡興英承擔事故同等責任、馬XX承擔事故同等責任。吳XX被送到興義西南骨科醫院住院治療71天,經診斷為:1、枕部頭皮挫傷;2、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等。吳XX的損失為:1、醫療費用:1007.5元;2、護理費105元/天×71天=7455元;3、誤工費:159.4元/天×71天=11317.4元;4、住院期間伙食補助:100元/天×71天=7100元;5、交通費酌情:1000元;6、精神撫慰金酌情:2000元。共計:29879.9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通險限額內賠償原告29879.9元。
馬XX未作答辯。
某保險公司辯稱,馬XX駕駛的粵A×××××號小型越野車在我公司投有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責任險100萬元、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生后我司已為原告及其他兩個傷者墊付醫療費總共10000元,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無異議,我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權人不承擔本案訴訟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08月05日,胡興英駕駛電動車(后載吳XX、慈應超)由烏沙往坪東方向行駛,11時05分,當行駛至興義市西南環線克馬井路口左轉彎時,與對向馬XX駕駛的粵A×××××號小型越野車相撞,造成吳XX、胡興英、慈應超受傷及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興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為胡興英、馬XX承擔事故同等責任。馬XX駕駛的粵A×××××號小型越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責任險100萬元及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生后,吳XX前往興義西南骨科醫院住院治療71天,產生醫療費28380.95元,其自行交納醫療費1000元;某保險公司為吳XX、胡興英、慈應超墊付醫療費共計10000元。吳XX的醫療費發票,興義西南骨科醫院已出具給某保險公司。
上述事實有各方當事人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歷、預交金收據、醫療費發票,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馬XX駕車與胡興英駕駛電動車相撞,造成胡興英及搭乘人吳XX、慈應超受傷的交通事故,馬XX與胡興英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事實清楚。
馬XX駕駛的粵A×××××號小型越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責任險100萬元及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故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122000元的責任限額內向吳XX先行賠償,不足部分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吳XX的損失有:
醫療費,吳XX提供門診掛號憑證1張,金額7.50元;某保險公司提供醫療費發票復印件1張,金額28380.95元;合計28388.45元,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100元/天計算,本院支持71天;
護理費,吳XX請求按105元/天計算71天,未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誤工費,事故發生時,吳XX已年滿73周歲,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費,吳XX雖未提交交通費票據,但其在就醫過程中與護理人員必然產生一定的交通費,其請求1000元過高,本院酌情支持700元。
精神損害撫慰金,吳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未致殘,故精神損害撫慰金不予支持。
綜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參照貴州省統計部門公布的統計數據,吳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產生的損失范圍計算如下:
1、醫療費28388.45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7100元(100元/天×71天);
3、護理費7455元(105元/天×71天);
4、交通費700元。
前述1-4項共計43643.45元,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122000元的范圍內向吳XX予以賠償,但本案中有三人受傷,胡興英的損失為156976.52元,慈應超的損失為7261.92元,三人的損失共計為207881.89元。吳XX的損失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的賠償比例約占21%為25620元,胡興英的損失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的賠償比例約占75.5%為92110元,慈應超的損失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的賠償比例約占3.5%為4270元。吳XX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不足的18023.45元,某保險公司應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按照馬XX的責任予以賠償。馬XX雖承擔事故同等責任,但鑒于胡興英駕駛的是電動車,故由某保險公司按60%的責任比例替代賠償10814.07元。某保險公司墊付的費用,應扣減。興義西南骨科醫院已將28380.95元的醫療費發票出具給某保險公司,但吳XX自行交納了醫療費1000元,本院據此認定某保險公司墊付的醫療費為27380.95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吳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交通費等36434.07元;扣減墊付款27380.95后,實際支付吳XX9053.12元;
二、駁回吳XX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馬XX承擔90元,吳XX承擔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訴,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義務人逾期不履行義務,權利人可在判決書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劉 丹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書記員 袁涵睿(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