戚XX與錢XX、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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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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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481民初8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海寧市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戚XX,男,漢族,住浙江省海寧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浙江嘉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錢XX,女,漢族,住浙江省海寧市。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寧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481846751XXXX。
負責人:陸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祝XX,女,系公司員工。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興市經濟技術開發區、18號、22號,華隆廣場1幢201-202室、204室、301-305室、401-404室、407-410室、501-510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401676186XXXX。
負責人:黃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男,系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女,系公司員工。
原告戚XX與被告錢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分別于2020年2月11日、2020年3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第一次開庭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被告錢XX、被告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祝XX、被告乙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第二次開庭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被告錢XX、被告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祝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乙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甲保險公司和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險內賠付145573.05元,由被告錢XX對保險范圍之外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審理過程中,原告放棄對誤工費的主張,將訴請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變更為3000元,總訴請金額變更為133006.42元,要求由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險范圍內賠償122669.55元,保險范圍之外的部分由被告錢XX承擔賠償責任。事實與理由:2018年12月5日7時45分,被告錢XX駕駛浙F×××××小型轎車沿海寧市08省道由北往南行駛至江南大道與由西往東行經該路口左轉彎的原告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生碰撞,電動三輪車失控撞上了姜瓊駕駛的浙F×××××輕型普通貨車,造成原告受傷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海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與被告錢XX各負本起事故的同等責任,姜瓊無責任。浙F×××××小型轎車投保于被告甲保險公司處,浙F×××××輕型普通貨車投保于被告乙保險公司處。原告受傷后送至海寧康華醫院進行治療,出院后長期接受門診治療。經浙江光華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的傷情已構成十級傷殘,三期鑒定為誤工期180日,護理期60日,營養期60日。故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訴至法院。
被告錢XX辯稱,沒有意見。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被保險車輛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1000000元,甲保險公司愿意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各項合理損失,對部分金額有異議,具體在質證環節陳述;該案在事故發生時有一無責車輛,該無責車應在相應的無責限額內賠償相應損失。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乙保險公司不應在無責限額內賠償,原告車輛與無責車輛發生碰撞時,原告并未在電動車上,原告受傷與無責車輛沒有直接關聯性。
原告為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情況、責任認定、治療情況及其所主張的各項損失構成等,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駕駛證、行駛證、保單各1份,門診病歷2份、出院記錄1份、醫療費發票13份、住院費用清單1份,戶口簿1份,施救費發票、手表維修費發票、車輛維修費發票各1份。被告甲保險公司向本院依法提交非醫保費用審核單、投保單、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各1份。被告錢XX、乙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被告錢XX質證均無異議;被告甲保險公司質證醫療費應扣除非醫保費用12527.27元,對其余證據無異議;被告乙保險公司質證對證據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認為與其沒有關聯性。被告甲保險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被告乙保險公司未到庭質證,原告及被告錢XX質證對三性均無異議。
本院經審查,原告及被告甲保險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能夠證明本案相關事實,本院均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出示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各2份,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光華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及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進行鑒定,鑒定費4100元已由原告預付。原告及三被告質證均無異議。本院對該2份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以及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12月5日07時45分許,被告錢XX駕駛浙F×××××號小型轎車沿海寧市08省道由北往南行駛至江南大道08省道交叉口地方時,與沿江南大道由西往東行經該路口左轉彎的原告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生碰撞,事發后電動三輪車失控撞上了案外人姜瓊駕駛的浙F×××××號輕型普通貨車,造成三車損壞,原告受傷及其手表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海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與被告錢XX各負本起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在海寧康華醫院門診及住院治療,住院共計18天,花去醫療費計30632.15元。原告之傷經浙江光華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已構成一個十級傷殘,評定誤工期180日,護理期60日,營養期60日。
另查,浙F×××××號小型轎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責任限額為10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浙F×××××號輕型普通貨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事故均發生在保險期內。被告甲保險公司提交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下列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同類醫療費用標準的費用部分”。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及財產權應受法律保護。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相關賠償義務人應依法作合理的賠償。就本起事故的責任劃分,海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本起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即原告與被告錢XX各負本起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就醫療費,根據發票金額核算為30632.15元,本院核定非國家基本醫療保險范圍內的醫療費用為12527.27元,該部分費用在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內優先賠付,超出部分由事故雙方按責任比例承擔。就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原告的主張均在合理范圍,本院予以支持。就護理費,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其護理人員的收入情況,本院參照上一年度浙江省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的標準以鑒定報告確定的護理期進行計算。就交通費,原告未提交證據,鑒于其就醫必然支出交通費用,結合原告就醫的次數、地點等,本院酌定200元。就施救費、車輛維修費、手表修理費,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就鑒定費,系原告舉證傷殘情況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本院予以支持。
參照上一年度浙江省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結合原告的訴訟請求,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項財產性損失確定為:醫療費30632.15元(其中非醫保費用12527.2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0元(15元/天×18天)、營養費1800元(30元/天×60天)、殘疾賠償金77803.60元(55574元/年×14年×10%)、護理費8640元(144元/天×60天)、交通費200元、車輛維修費4800元、施救費200元、手表修理費1140元、鑒定費4100元,合計129585.75元。
另,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身體損傷,構成一個十級傷殘,精神上受到了損害,可以給予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綜合考慮本案交通事故雙方的責任大小及原告的受傷程度、年齡等因素,就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付,系原告對自身權利的處分,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照準。故原告的各項損失合計應為132585.75元(財產性損失129585.7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
本起交通事故屬三車事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首先應由肇事方車輛的交強險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交強險部分的賠償義務。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乙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交強險無責賠付的責任。本院認為,無責賠付并非無條件賠付,應考慮無責方機動車是否與損害結果存在因果關系,即無責方機動車是否對受害人的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失產生了作用力。本案中,原告在與浙F×××××號小型轎車相撞后即掉下車外受傷倒地,之后原告的電動三輪車滑行過程中與浙F×××××號輕型普通貨車發生碰撞,浙F×××××號輕型普通貨車即無責方車輛并未對原告的人身損害產生作用力,原告受傷的近因非源于無責方車輛,故被告乙保險公司無需在交強險無責險的人傷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無責方車輛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對原告之財產損失產生了作用力,故其應在交強險無責險的財損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就原告的上述損失,本案歸于醫療費項下的賠償費用為32702.15元(醫療費30632.1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0元、營養費1800元),已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歸于死亡傷殘項下的賠償費用為89643.60元(殘疾賠償金77803.60元、護理費8640元、交通費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未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歸于財產損失項下的賠償費用為6140元(車輛修理費4800元、施救費200元、手表修理費1140元),已超出各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和,故被告甲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101643.60元,被告乙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無責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100元。
就交強險范圍外的損失30842.15元,扣除鑒定費4100元及交強險限額外的非醫保費用2527.27元,計24214.88元,依據事故雙方的責任大小,應由浙F×××××號小型轎車一方承擔60%的賠償責任為宜,計14528.93元。浙F×××××號小型轎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責任限額為10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故應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鑒定費4100元及非醫保費用2527.27元,根據事故責任比例應由被告錢XX承擔60%計3976.36元。故被告甲保險公司合計應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116172.53元;被告乙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無責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100元;被告錢XX應賠償原告損失3976.36元。
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戚XX交通事故損失116172.53元;
二、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無責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戚XX交通事故損失100元;
三、被告錢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戚XX交通事故損失3976.36元;
四、駁回原告戚XX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28元,減半收取計564元,由原告戚XX負擔54元,由被告錢XX負擔51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湯秋靜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員 沈心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