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與沈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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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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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8民初275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王X,男,漢族,戶籍地:浙江省余杭區。
委托代理人:黃XX、寇X,浙江如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沈XX,男,漢族,戶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區-7層、10-14層、19-21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100843034XXXX。
負責人:徐XX。
委托代理人:嚴XX,浙江金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X與被告沈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王X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立案后,依法于2019年12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寇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嚴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沈XX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沈XX賠償醫藥費4536.7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營養費3000元、護理費10920.6元、誤工費23661.3元、殘疾賠償金150935.7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2180元、交通費1000元、財產損失1500元,合計203334.37元,責任分擔后支付170600.62元;2、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4月11日,沈XX駕駛浙AXXXXX轎車與王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王X受傷的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王X與沈XX負事故同等責任,王X的傷經鑒定為十極傷殘,故現向法院提起上訴訴請。
被告沈XX未到庭也未作書面答辯。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醫療費要求扣除非醫保862.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標準偏高,認可每天15元,對時間沒有異議。營養費標準,認可每天30元,時間沒有異議。護理費時間,已經過法醫鑒定,沒有異議,要求按每天120元計算。誤工費要求按每天120元計算,時間為130天。殘疾賠償金賠償標準無異議。對被扶養人生活費有異議,子女的撫養年限為6年,父母的扶養年限為15年。精神損害撫慰金偏高,請求根據事故責任情況,酌情予以認定。鑒定費,非保險理賠不應該由保險公司來承擔,交通費請求酌情予認定,在200元以內比較合理。財產損失無異議。
原告王X為證明自己的主張了證據有:事故認定書、病歷、出院記錄、診斷報告單、醫藥費收據、住院費用清單、戶口本、親屬關系證明、定損單、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居住證明、工作證明。
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4月11日,沈XX駕駛浙AXXXXX轎車與王X駕駛的電動自行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王X受傷的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王X與沈XX負事故同等責任。
王X因傷于2018年4月12日至4月18日住院治療,產生醫療費用3748.75元。2018年8月23日經浙江綠城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王X損傷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期為130日、護理期為60日、營養期為60日。審理中,經某保險公司申請,2019年9月26日經杭州法會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王X損傷構成十級傷殘。
再查明:出院后,王X因傷進行了后續治療,產生的醫療費用如下:2018年6月18日69.94元,2019年5月28日116.08元,2018年8月9日602元(其中:本年支付505元、歷年支付97元)。電動自行車受損產生修理費1500元。
再查明:王X有一子,生于2006年12月18日;其母親生于1954年8月16日,育有二子。
本院認為:因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因事故造成王X的賠償范圍為:1、醫藥費4536.77元,其中有異議的602元中,從個人歷年賬戶中支付的97元,歷年賬戶中的余額應為王X的個人財產,該部分醫藥費支出,應當予以賠償,故本院認定醫藥費為4031.77。2、住院伙食補助費:每日為50元,住院期間6日,為300元。3、營養費:每日為50元,期間為60日,為3000元。4、護理費:原告要求以每日182.01元計算,未超過標準,本院予以認可,期間為60日,為10920.60元。5、誤工費:應當按照其生活及工作所在地2018年浙江省全社會單位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為65898元計算,每日以183.05元計算,130天計23796.5元。6、殘疾賠償金:按2018年浙江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574元計算20年,按10%計算,為111148元。被扶養人生活費,按2018年浙江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34598元計算;保險公司提出應以第二次定殘日期計算,本院認為,2018年相關機構已做出了認定,故應當以2018年為基點計算,其子女計算至18周歲為7年計12109.3元,父母為16年計27678.4元,此項合計150935.7元。7、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酌情認定為5000元(要求交強險中優先賠償)。8、交通費:本院酌情認定為800元。9、財產損失費:1500元。10、鑒定費:為2180元。本次事故中,王X負同等責任,故由其自行承擔5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王X118831.77元,此款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王X40726.4元,此款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
三、被告沈XX賠償原告王X鑒定費1090元,此款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60元,由原告王X負擔1480元,被告沈XX負擔148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 清
人民陪審員 馮志紅
人民陪審員 劉 慧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書 記 員 陳亞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