鄒XX與何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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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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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贛0982民初368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樟樹市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鄒XX,男,漢族,住江西省樟樹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鄢X,江西平常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何XX,男,漢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新余市渝水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XXXX**。
負責人:肖XX,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江西錦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鄒XX(下稱原告)與被告何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鄢X,被告何XX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何XX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醫藥費、營養費、護理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后續治療費、精神損失費、鑒定費等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148018元(訴訟中變更為273402元);2.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現行賠償的保險賠償責任;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8月4日16時5分許,何XX駕駛的贛KXXXXX與我駕駛的贛CXXXXX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我受傷,車輛損失的交通事故,受傷后被告將我送往樟樹市中醫院進行治療。2019年8月14日經樟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做出的第36098202019000018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1何XX承擔此事故全部責任;我不承擔此事故責任。事發后,我被送往樟樹市中醫院住院治療39天,2019年11月6日經江西開元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十級傷殘,誤工期180天,護理期90天,營養期90天,后續治療費13000元。案涉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
被告何XX辯稱,我為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完全足以賠付,且我已墊付醫藥費共計115384元,該費用應由保險公司返還給我。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案涉車輛在我司處投保交強險、限額為1000000元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險情況屬實。2.原告單方委托司法鑒定,且鑒定過程沒有通知我司到場,程序缺乏公平、公正,十級傷殘意見與其本人傷情不符,申請對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3.原告訴請的賠償項目不合理,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其中醫療費應提供正規票據,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核減“非醫保費用”;后續治療費用宜待實際產生后再行主張;誤工費應按農村居民標準93元/天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93天);住院伙食補助標準過高,宜按30元/天計算;護理費應按102元/天標準計算39天;營養費應按20元/天計算39天;交通費用標準過高,以300地為宜;殘疾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應待傷殘確定后按農村標準計算;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我司并非侵權人,訴訟費用不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7即司法鑒定“三期”意見,其中誤工日期在定殘后不宜再行主張,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為宜,計94天,結合“……建議患者避免體力勞動半年,全休一年,……”醫囑,對“營養期、護理期”意見予以認定;證據8即房產證、居住證明,能證明原告在城區買房并生活居住,對該證據予以認定;對被告何XX提交的證據1中的床鋪租金350元,對該事實予以認定,但為非正式票據,宜由被告何XX自行承擔。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8月4日16時5分許,被告何XX駕駛贛KXXXXX輕型廂式貨車,沿樟觀線由樟樹往觀上方向行駛,行至樟樹——觀上曹溪村委黃金坑村路口路段右轉彎進黃金坑村時,與同方向直行原告駕駛的贛CXXXXX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鄒XX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樟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9年8月14日做出第36098202019000018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何XX承擔此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發后,原告被送往樟樹市中醫院住院治療39天,發生醫療費137784元(其中原告墊付15000元、被告何XX墊付112784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10000元),門診診療費用1130元,床鋪租金350元,膝關節支具費用438元。被告何XX以現金及微信方式另支付原告2600元。受原告委托,江西開元司法鑒定中心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贛開元司法鑒定中心[2019]臨鑒字第11005號鑒定意見書,鑒定原告為十級傷殘,護理期90天,營養期90天,后續治療費13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傷殘等級不服,提出重新鑒定申請,江西中正司法鑒定中心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贛中正司鑒[2019]臨鑒字第94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原告傷殘為十級。另查明,贛KXXXXX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限額為1000000元的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限內。因與被告協商賠償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本案屬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樟樹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事故認定,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故原告要求各被告賠償醫療費等相關費用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城區自購住房并自2017年便開始居住,其殘疾賠償金等相關費用理應按城鎮標準計算,被告關于應按農村標準計算相關費用的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鑒定費用為計算原告本次事故所致損失必然發生的費用,后續治療費用金額不是特別高,無需待發生后再行主張,同時,被告某保險公司亦未就哪些醫療費用屬“非醫保費用”進行舉證,故對被告某保險公司關于鑒定費用不承擔、后續治療費用待實際發生后再行主張、醫療費用應核減“非醫保費用”的辯稱意見本院均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非本案侵權人,其關于訴訟費用不承擔的辯稱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同時,原告的訴求尚有不盡合理的地方,其中,因原告未能就誤工工資及護理人員工資出具有效證據證明,參照江西省2018年度城鎮私營單位建筑行業47000元/年及居民服務行業37426元/年工資標準,并結合本地實際,本院認定誤工費為130元/天,護理費為105元/天,故原告誤工費為130元/天X94天=12220元,護理費為105元/天X90=9450元,精神撫慰金調整為3000元,交通費酌情認定500元。其他費用即醫藥費139084元、殘疾賠償金67638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730元、營養費27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50元、后續治療費13000元、鑒定費3200元、床鋪租金350元、膝關節支具費用438元并無不妥,本院予以認定,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各項損失為25526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之規定,原告上述損失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07738元(殘疾賠償金67638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730元、鑒定費3200元、誤工費12220元、護理費9450元、交通費500元、醫療費1000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147172元(醫藥費129084元、后續治療費13000元、伙食補助費1950元、營養費2700元、膝關節支具費438元),床鋪租金350元由被告何XX賠償。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鄒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醫藥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等各項損失255260元,由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07738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147172元,兩項合計254910元,品除其先行墊付的醫療費10000元,尚應賠付244910元;由被告何XX賠償350元,被告何XX已先行墊付115384元,超出其應賠償的部分115034元,在扣除其應負擔的訴訟費后,從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支公司的上述理賠款中予以支付;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熊鄒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規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400元,由被告何XX負擔5200元,原告鄒XX負擔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宜春經濟開發區支行,賬號:14XXX07。如逾期未交納,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宋梅軍
人民陪審員 陳文飛
人民陪審員 陳 靖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張亞龍
書記員陳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