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羅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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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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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贛08民終21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800861980XXXX。
負責人:***,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歐XX,男,該公司職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男,該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羅X甲,男,漢族,住吉安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羅X乙,男,漢族,住吉安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羅X丙,女,漢族,住吉安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羅X丁,女,漢族,住吉安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尹XX,女,漢族,住吉安市永新縣。
上列五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江西廬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傅XX,男,漢族,住吉安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江西文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羅X甲、羅X乙、羅X丙、羅X丁、尹XX、傅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吉安縣人民法院(2019)贛0821民初25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要求改判其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即核減賠償款50萬元;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1.車輛駕駛員未救助傷員棄車離開現場的事實已經事故認定書和吉安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認定,該情形構成《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2014版)》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條約定的免責條件,根據合同約定,在商業三者險內應當免賠。一審以投保單上非傅XX本人簽名為由否定免責條款的效力有誤,根據相關規定,案涉保險合同依然有效,而棄車離開現場系法律禁止性行為,保險公司只要盡到提示義務即可,保險公司已盡到了提示義務,應當在商業三者險內免賠。2.傅XX經催促在案發后近4個小時才歸案,且經檢測血液中乙醇含量為5mg/100ml,根據《血、尿中乙醇、甲醇、正丙醇的定性分析與乙醇、甲醇、正丙醇的定量方法》(GA/T105-1995),中國人的血液乙醇代謝速率為12.39±2.19mg/100ml.hr,按最低的血液酒精含量清除率為10.2mg/100ml.hr計算,可以推算出傅XX事發時的血液中乙醇含量為43.76mg/100ml,此外,四個小時內還可以通過大量飲水、藥物注射等措施降低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事故發生時可能還要高,鑒于無法檢測事發時的血液中乙醇含量系傅XX故意離開所致,應合理推定傅XX為酒駕。
羅X甲、羅X乙、羅X丙、羅X丁、尹XX、傅XX辯稱,1.保險公司未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進行提示和明確說明,免責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2.交警部門未對傅XX作出逃逸和酒駕的認定,保險公司的推定酒駕不符合事實,沒有法律依據;3.傅XX在事故發生后委托親屬報警并代為處理,其委托行為可以代表投保人本人在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不能據此認定屬于棄車離開現場。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傅XX辯稱,1.一審已查明保險單上的簽名不是其所簽,保險公司未向其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對免責條款作出明確說明,免責條款無效;2.本案事故發生后,其及時打電話叫外甥報警、打急救電話,其本人在事故現場周圍將扯下的樹枝擺放好以警示過路車輛、保護現場和受害人,因看到受害人親友來,其怕被打,所以才棄車離開、步行到公安部門投案,其棄車行為對勘驗現場、責任劃分都無影響,未擴大保險公司損失,保險公司應當根據合同予以理賠;3.保險公司推定其屬于酒駕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該推定依法不能成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羅X甲、羅X乙、羅X丙、羅X丁、尹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險范圍內代傅XX向其賠償各項損失共計786836元;2.訴訟費由傅XX、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羅X甲系受害人李四妹之夫。羅X乙、羅X丙、羅X丁系受害人李四妹之子女。尹XX系受害人李四妹之母,尹XX共生育了6個子女。受害人李四妹從2016年11月至事故發生前在吉安高新技術開發區江西建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從事保潔工作。2018年12月7日18時許,傅XX駕駛滬C×××××號小型轎車沿吉安縣鳳凰鎮濱水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濱水路鳳凰衛生院路段處,將剛從江西建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班回家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李四妹撞傷,導致李四妹經送醫搶救無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發后,傅XX離開了事故現場。當晚21時50分,傅XX主動投案自首。后經吉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傅XX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在一審法院的刑事訴訟中,傅XX與羅X甲、羅X乙、羅X丙、羅X丁、尹XX方并達成了刑事和解協議,傅XX在保險公司賠償之外另賠償羅X甲、羅X乙、羅X丙、羅X丁、尹XX精神撫慰金382000元,并已賠償完畢,得到了羅X甲、羅X乙、羅X丙、羅X丁、尹XX的諒解。因羅X甲、羅X乙、羅X丙、羅X丁、尹XX與某保險公司就賠償其損失不能達成一致而訴至法院。根據相關規定及江西省統計部門公布的數據,結合答辯意見,確定羅X甲、羅X乙、羅X丙、羅X丁、尹XX的損失有受害人李四妹的死亡賠償金為676380元(33819元×20年),喪葬費應為35361元(70722元÷2),辦理李四妹后事的誤工費3000元(5人×3天×200元),尹XX的生活費9070元(10885元×5年÷6人)。以上損失合計為723811元。傅XX的滬C×××××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500000元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該投保單的簽名是經傅XX同意后由經辦人劉向陽代簽。發生交通事故時,該車在保險有效期內。
一審法院認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等相關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財產和人身損害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費用,但侵權人已支付該費用的除外。本案中,羅X甲、羅X乙、羅X丙、羅X丁、尹XX作為李四妹的近親屬,有權要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賠償其相應的損失。故羅X甲、羅X乙、羅X丙、羅X丁、尹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死亡賠償金及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親屬辦理喪葬事宜誤工費等應予支持,但超出某保險公司賠償范圍的不予支持。關于羅X甲、羅X乙、羅X丙、羅X丁、尹XX主張賠償醫療費損失4000元,因無依據,不予支持;關于羅X甲、羅X乙、羅X丙、羅X丁、尹XX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因傅XX已受到刑事處罰,且其自愿賠償羅X甲、羅X乙、羅X丙、羅X丁、尹XX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故該項請求不予支持。傅XX的滬C×××××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500000元商業三者險,該投保單的簽名是經被告傅XX同意后由經辦人代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雖保險單的簽名經辦人代傅XX所簽,但傅XX交納保險費是投保人主要合同義務,其主動交納保險費表明其愿意訂立該保險合同,是對代簽保險合同行為的追認,保險合同對其生效。而某保險公司是否已經向其履行了保險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是事實行為,現某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其已向傅XX履行該項義務,某保險公司不能以傅XX同意經辦人代簽保險單并已交納保險費而認定其已向傅XX履行了保險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故該保險免責條款對傅XX不發生法律效力。由于傅XX鑒于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500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含不計免賠),故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610000元。羅X甲、羅X乙、羅X丙、羅X丁、尹XX的其他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據保險條款約定,某保險公司不負責賠付訴訟費,故該費用應由羅X甲、羅X乙、羅X丙、羅X丁、尹XX、傅XX按比例負擔。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應在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羅X甲、羅X乙、羅X丙、羅X丁、尹XX各項損失合計610000元;二、駁回羅X甲、羅X乙、羅X丙、羅X丁、尹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1668元,由羅X甲、羅X乙、羅X丙、羅X丁、尹XX負擔2623元,傅XX負擔9045元。
二審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吉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公交認字[2018]第0014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在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經過部分載明“當事人傅XX(經血液檢驗乙醇含量小于5.00mg/100ML)”,在道路交通事故證據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部分載明“傅XX對路面動態缺乏觀察、未確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其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和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應負本事故全部責任”。2018年12月7日在交警主持下簽訂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中記載“事故發生后當事人傅XX吩咐其外甥報警,其本人棄車離開事故現場,于當日21時50分主動到吉安縣交警大隊投案自首?!币粚徶校潮kU公司的保險資料簽收單上在承保時是否簽收以下單據所列圖表中僅在保險合同、標志兩欄中打了勾,保險主險條款、保險附加條款、特別約定等欄目均未打勾。
本院認為,根據訴辯各方的意見,歸納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如下:1.本案事發時傅XX是否系酒駕;2.某保險公司能否在商業三者險內免賠。
關于爭議焦點一。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根據吉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公交認字[2018]第0014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所載內容和已生效的吉安縣人民法院(2019)贛0821刑初120號刑事判決書中所載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認定的事實,現有證據均無法證明事發時傅XX屬酒駕,某保險公司提出根據當事人傅XX在事發近四個小時后所檢測的血液檢驗乙醇含量為5.00mg/100ML為由主張按照《血、尿中乙醇、甲醇、正丙醇的定性分析與乙醇、甲醇、正丙醇的定量方法》(GA/T105-1995)所載推定傅XX系酒駕的上訴意見,該意見的前提條件與[2018]第0014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所載的乙醇含量小于5.00mg/100ML明顯不一致,且某保險公司也未提供足以推翻已生效的吉安縣人民法院(2019)贛0821刑初120號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事實的證據,故對該上訴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爭議焦點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第一款和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本案商業險的保險費系由投保人傅XX交納,無論投保單上簽名是否系其親自書寫,均不影響保險合同的成立。雖保險合同成立,但保險條款未送達,且傅XX在離開現場前已經采取了包括吩咐其外甥報警等措施,與保險條款中所約定的“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的情形不一致,故某保險公司以傅XX棄車離開現場為由主張其在商業三者險內不承擔理賠責任的上訴意見,亦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 晨
審判員 陳治美
審判員 楊思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劉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