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賈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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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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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303民初4094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徐州市云龍區人民法院 2020-02-15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
法定代表人:孫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江蘇智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江蘇智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賈X,女,漢族,住江蘇省徐州市云龍區。
原告與被告賈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賈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共計人民幣28976.18元(包括本金28375元、利息524.98元和罰息76.2元);2、請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共計人民幣2847.22元;3、請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以保險理賠款28976.18為基數,自2016年1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實際支付至款項還清之日止);4、請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為實現債權所發生的律師服務費用1200元。
5、請求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2015年1月,被告與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簽訂編號為32020120150006464《個人貸款合同》,被告向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山支行借款60000元人民幣,借款利率每年8.4%,借款期限36個月,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同時,被告就該筆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證保險,以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訂《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每月保費率1.9%。
2015年1月9日,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按照借款合同向被告發放共計60000元人民幣的貸款,但自2016年10月9日開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約定還款義務,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進行理賠,理賠金額共計28976.18元,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確認書。同時,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理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進行催收,被告始終不予償還全部理賠款和未付保費,因此截止日期之日,被告除未付理賠款外和保費外,尚欠原告違約金未付。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支持原告訴請。
被告賈X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1月9日,被告賈X與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山支行簽訂《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約定賈X向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山支行借款6萬元用于裝修,借款期限36個月,實際借款期限和具體起止日期以借款憑證為準;借款利率以借款發放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上浮40%執行,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本息還款法。借款人未按雙方約定期限歸還借款本金的,貸款人對逾期借款從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約定的借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計收罰息,直至本息清償為止。逾期期間,如遇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調整,自基準利率調整之日起罰息利率相應調整。2015年1月9日,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山支行向賈X發放貸款6萬元,借款憑證上載明:借款種類平保小額保證保險貸款,貸款到期日2018年1月8日,還款周期月,還款日9,執行利率8.61%,逾期利率12.6%。
為成功辦理上述貸款,2015年1月8日,被告在原告處就該筆貸款投保了《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被保險人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山支行,保險金額為71840元,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費金額為1140元,投保人應按投保時約定,每月交付保險費。保險合同特別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保險人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等;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期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即未付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繳保費*當期實際承保天數/30。
2016年10月9日起,被告開始逾期。2016年12月28日,原告為賈X向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山支行代償28976.18元(含逾期本金28375元、逾期利息524.98元、逾期罰76.2元)。截止至2016年12月28日,被告賈X尚欠原告保費2847.22元。
2019年5月6日,原告與江蘇智臨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約定由江蘇智臨律師事務所指派律師向債務人(保險合同中的投保人)追償,原告已支付訴訟階段律師費12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山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向被告發放了6萬元貸款,被告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原告為被告代償借款后,有權向被告追償。原告要求被告償還理賠款28976.18元,符合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投保人依約支付保險費系保險合同中投保人的主要義務,涉案保險合同亦約定,投保人應支付至保險人理賠日的保險費。被告自2016年10月9日未足額支付保費,至原告2016年12月28日理賠之日,被告共欠付保險費2847.22元。被告未在約定時間內返還原告理賠款,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原告主張違約金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未超過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為本次訴訟已繳納律師費1200元,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應當由被告承擔。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賈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28976.18元;
二、被告賈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2847.22元;
三、被告賈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違約金(以28976.18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自2016年12月28日起計算至理賠款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賈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律師費12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68元,由被告賈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魏雪梅
人民陪審員 許慶云
人民陪審員 王延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宋神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