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溫縣瑞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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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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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8民終36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8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鄭東新區。
負責人:張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盧XX,金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溫縣瑞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溫縣。
法定代表人:鄭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殷XX,公司員工。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溫縣瑞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下稱瑞通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溫縣人民法院(2019)豫0825民初54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盧XX,被上訴人瑞通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殷XX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向本院上訴請求:1.依法改判(2019)豫0825民初541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少承擔39552元(不服金額)。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一、原審認定的被上訴人車輛損失過高,該車損并未實際發生,應結合實際維修成本進行確定,上訴人要求按照市場維修價核減20%,即不服金額為:143410元×20%=28682元。首先,被上訴人的車輛在原審庭審中也并未實際修復,沒有相應的事故現場照片、維修清單和維修發票予以佐證,單獨以評估方法有誤的車損評估報告不足以認定其車輛損失。其次,該車系2016年10月份的二手車,結合市場估價和二手車貶值率即月千分之六的車輛貶值率,該評估報告也未考慮車輛使用情況和折舊率,因此評估方法有誤。結合事故發生之日2019年8月,貶值率為34個月×0.006%=20.4即本案原告的車輛評估損失亦應當參照其車輛貶值率進行計算,即原告實際車損按照評估價的80%計算為宜。最后,結合二手車市場行情和修理廠行情,車輛維修存在原廠件、副廠件和二手配件,維修成本配件的區別,而且該車若在私人修理廠維修其維修人工成本更低。因此,通常的車損評估價值均高于市場實際維修價值20%左右,懇請法院予以核實后扣減。二、原審支持的第三者車輛施救費6000元過高,且我司已經賠付過第三者各項損失,其也未主張該施救費用,且原審亦未提交第三者車輛施救費相關行駛證、駕駛證、收到款項證明相互作證,無法認定該費用實際支出,因此該6000元不應支持。三、評估費4870元,不應由上訴人承擔。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訴訟費、評估費均為間接損失,不屬于機動車商業險保險責任范圍,本案為保險合同糾紛,應嚴格按照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付,該項不屬于保險責任的費用不應由上訴人承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的損失過高,且沒有事實依據,故懇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瑞通公司答辯稱,該車損評估是根據法院訴前委托評估公司進行的評估,上訴人未對評估結論提出異議,請求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瑞通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在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已支付三者車施救費6000元,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賠償原告15358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0月25日,原告為其所有的豫H×××××/豫HXXX2掛半掛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豫H×××××牽引車投保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車輛損失險258720元,第三者責任險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自2018年10月26日0時起至2019年10月25日24時止。2019年8月8日02時00分許,原告車輛駕駛員劉志強駕駛豫H×××××/豫HXXX2掛半掛車沿國道322線由湖南省永州市方向往廣西桂林市方向行駛至1501KM+600M路段處時,因占道行駛與對向行駛由唐滿甲駕駛的桂C×××××重型普通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經全州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調查處理,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第45032442019000074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志強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為施救車輛,原告支付三者車施救費6000元,支付本車施救費5300元,原告的車輛損失在訴前經原告申請,雙方選擇由本院委托焦作市一誠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評估為143410元,原告支付評估費4870元。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依法成立,雙方均應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全面履行各自的權利和義務,被告甲保險公司應在原告瑞通公司投保車輛出險后及時合理地作出理賠。本案中,原告瑞通公司的投保車輛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故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143410元,連同支付的施救費5300元,評估費4870元,合計153580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原告瑞通公司投保的車輛損失險范圍內予以賠償。原告瑞通公司支付的三者車輛施救費6000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原告瑞通公司投保的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2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4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溫縣瑞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159580元。案件受理費3492元,減半收取1746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甲保險公司和瑞通公司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在涉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關于車損,雙方選擇由法院委托焦作市一誠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進行評估,甲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評估結論過高,且其未能在舉證期限內提出重新鑒定申請,故一審法院采信該評估結論并無不當。瑞通公司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第三者車輛施救費6000元,甲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證明該施救費過高。一審判決甲保險公司在瑞通公司投保的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2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4000元與法有據。評估費系查明車輛損失的必要合理費用,訴訟費用系人民法院決定費用,故一審判決由甲保險公司承擔也無不當。
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89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勝利
審判員 楊 柳
審判員 范炳鑫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郭海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