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XX與鮑X甲、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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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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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226民初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寧??h人民法院 2020-02-13
原告:車XX,男,漢族,住寧??h。
委托訴訟代理人:鮑X乙(系原告之子),男,漢族,住寧??h。
被告:鮑X甲,女,漢族,住三門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臺州市三門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1022743476XXXX。
法定代表人:金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X,浙江億站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車XX與被告鮑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原告訴稱: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22764.4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50元、傷殘賠償金66147.40元、誤工費22500元、護理費9991元、營養費1800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1900元,以上合計133252.85元;2.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上述損失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先予賠償);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原憲偉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于2020年2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車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鮑X乙,被告鮑X甲,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案件相關情況
2019年6月26日20時00分許,被告鮑X甲駕駛浙J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沿寧海縣盛寧線自西向東行駛至103KM+750M處,車頭右前角與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經寧??h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鮑X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后,原告被送至寧海縣第一醫院住院治療43天。2019年10月11日,浙江中和司法鑒定中心受原告的委托鑒定后,出具的鑒定意見結論為:車XX因交通事故受傷致左恥骨上下支、右恥骨上支骨折經治療后,目前遺留骨盆畸形愈合的致殘程度為十級。建議車XX的誤工期限為150日、護理期限為60日、營業期限為60日,上述期限均包括住院期間。
另查明,被告鮑X甲駕駛的浙J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險及不計免賠險,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在原告治療過程中,被告鮑X甲墊付醫療費10000元、護理費750元。
本院對原告的損失認定如下:
1.醫療費22764.45元(其中非醫保費用3804.79元,被告鮑X甲同意承擔賠償責任)。
2.住院伙食補助費2150元(43天X50元/天)。
3.殘疾賠償金66147.40元(60134元/年X11年X10%)。
4.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
5.營養費1800元(60天X30元/天)。
6.誤工費15900元(原告訴請150元/天,按照規定誤工期計算至定殘前一日,誤工期為106天)。
7.護理費9991元(43天X194元/天+17天X97元/天)。
8.鑒定費1900元。
9.交通費300元(結合原告的就醫時間、地點、次數、人
數等核定)。
以上合計123952.85元。
裁判理由與結果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涉案車輛交強險的承保單位,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殘而使身心受到傷害,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3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賠償本院予以準許。本院認定原告的合理損失為123952.8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給原告醫療費10000元、誤工費15900元、護理費9991元、交通費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殘疾賠償金66147.40元,合計105338.4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給原告12909.66元(123952.85元-交強險105338.40元-鑒定費1900元-非醫保費用3804.79元);由被告鮑X甲在保險責任范圍外賠償給原告5704.79元(鑒定費1900元+非醫保費用3804.79元),扣減墊付款10750元,原告尚應返還被告鮑X甲5045.21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車XX105338.4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車XX12909.66元;
三、由被告鮑X甲在保險責任范圍外賠償原告車XX5704.79元,扣減墊付款10750元,原告車XX尚應返還給被告鮑X甲5045.21元。
三、駁回原告車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一、二、三項款項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本案受理費2964元,減半收取1482元,由原告車XX負擔1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33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原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申請退費;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
如義務人不履行本判決確定義務的,權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內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審判員 原憲偉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任瓊
代書記員 蔡海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