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XX與吳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浙0281民初1029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余姚市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吳XX,男,漢族,住余姚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浙江南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浙江南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X,男,漢族,住余姚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281734285XXXX。
負責人:胡X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女,該支公司員工。
原告吳XX為與被告吳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征得原告同意后,進行先行調解。后因調解不成,本案于201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吳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變更后):1.兩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40891.98元、營養費1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80元、護理費7270元、誤工費28650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1400元、財產損失500元、后續醫療費10000元,共計91691.98元,扣除被告吳X墊付的住院期間護理費3400元、醫療費10000元及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的醫療費10000元,合計68291.98元。其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予賠償,超過交強險部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保險公司賠付后仍不足的,由被告吳X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8年10月28日11時40分許,被告吳X駕駛浙BXXXXX號轎車,行駛至余姚市世南西路與大黃橋路路口,與行走的原告吳XX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吳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前往余姚市人民醫院進行治療。入院后,經拍片顯示,原告右髂骨骨折,治療后于2018年11月14日出院,共住院17天。經浙江中和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傷后的誤工期為150日,護理期為60日,營養期為60日。因目前原告右髂骨內固定在位,后期需拆除內固定,經鑒定后續醫療費為10000元。經查,被告吳X的肇事車輛在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綜上,被告的行為已經給原告的身體健康和財產造成了巨大損失,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吳X答辯稱:本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墊付住院伙食補助費500元,其中300元直接支付給原告,剩余200元支付給護理人員,支付住院期間的醫療費10000元,支付門診醫療費707.30元,墊付護理費3600元,共計支付14807.3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原告訴訟請求的醫療費金額核定為39911.37元,其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同類醫療費用的費用部分(以下簡稱非醫保費用)8370.69元,應由被告吳X承擔,1386.70元與本次交通事故無關,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30元/天,17天計算為510元;營養費、鑒定費、訴訟費不在保險公司理賠范圍之內;后續醫療費應當在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護理費應當按住院期間100元/天,出院期間50元/天計算;因缺少勞動合同、工資清單、個人所得稅憑證,原告的誤工情況無法確認,酌情按100元/天計算;因未提供交通費票據,交通費不予認可;財產損失無異議。
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原告吳XX提交了下列證據,經當事人質證,本院認定如下:
1.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擬證明事故的發生及責任認定的事實。兩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2.出院記錄1份、醫療費發票及用藥清單各1組、病歷本1本、診斷報告1組,擬證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就醫治療,并支出醫療費的事實。兩被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提出醫療費中的部分支出系用于治療糖尿病用藥,與本次交通事故無關,兩被告無需承擔賠償責任。經審核,根據出院記錄的醫囑,結合門診病歷,原告雖患有糖尿病,但原告傷情要控制血糖血壓排除手術禁忌后進行手術治療,故該部分因控制血糖支出的醫療費,系治愈交通事故傷情的必要支出,且兩被告也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用藥與本次交通事故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故本院對兩被告提出的異議不予采納,本院對該組證據予以采信。
3.浙江中和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擬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傷后的休養期為150日、護理期為60日、營養期為60日,并產生后續醫療費10000元的事實。兩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提出后續醫療費應當在實際產生后另行主張。經審核,原告內固定在位,后期需拆除。鑒定意見書已建議原告的后續醫療費為10000元(僅供參考)或以實際發生為準,兩被告未提交證據推翻該鑒定結論,也未申請重新鑒定,為減輕雙方當事人訟累,故本院對兩被告的異議不予采納,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4.鑒定費票據1張,擬證明原告因鑒定支出鑒定費的事實。兩被告無異議,但提出鑒定費不在保險公司理賠范圍之內。經審核,本院對該組證據予以采信。至于鑒定費的承擔問題,本院在事實認定中予以闡述。
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被告吳X提交了中國工商銀行機打小票3張、收款收據1張,醫療費票據2張,擬證明被告吳X在本次事故中墊付醫療費10707.30元、護理費3600元,合計14307.30元的事實。經審核,原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提出護理費金額應為34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無異議。經審核,護理費金額應以收款收據中記載的為準。故本院對該組證據予以采信。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故發生的過程、責任認定與原告訴稱一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余姚市人民醫院共計住院17天。經浙江中和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建議原告吳XX傷后的誤工期為150日、護理期為60日、營養期為60日,上述期限均包括住院期間。建議原告的后續醫療費為10000元(僅供參考)或以實際發生為準。原告受傷前有泥工工作,收入不固定。
另查明,被告吳X駕駛的浙BXXXXX號車輛在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不計免賠500000元。被告吳X在本次事故中墊付醫療費10707.30元、護理費3600元,另原告認可收到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共計14607.3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醫療費10000元。兩被告墊付的費用,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如有應當返還給被告吳X的款項,原告同意在保險理賠款中扣除。
原告吳XX的各項損失,經審核,本院認定如下:
1.醫療費41568.28元。根據原、被告提交的醫療費票據,合計41568.28元,本院予以認定。
2.營養費1800元。按照鑒定意見書,原告營養期60日,按30元/天計算為1800元。
3.住院伙食補助費680元。原告住院17天,按40元/天計算,為17天*40元/天=680元。
4.護理費5876.64元。按照鑒定意見書及相關規定,原告住院17天,住院期間為完全護理,按193.92元/天計算,出院后為部分護理,按60元/天計算。應為193.92元/天*17天+43天*60元/天=5876.64元。其中住院期間護理費由被告吳X支付。
5.誤工費28650元。參照寧波市的社平工資,原告的該項請求符合規定,本院予以認定。
6.鑒定費1400元。根據鑒定費票據予以認定。
7.交通費300元。結合原告的傷情、就醫的交通狀況及門診次數,本院酌情予以認定。
8.財產損失500元。原告的該項訴請,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9.后續醫療費10000元。根據鑒定意見書予以認定。
以上原告吳XX可認定的損失為90774.92元。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賠償。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應當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原告吳XX在事故中受傷。被告吳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應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交強險賠付不足的部分,根據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的責任認定,被告吳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吳X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險,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商業險限額內承擔100%的賠償責任。商業險內承擔賠付不足的,應由被告吳X承擔100%的賠償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非醫保費用、營養費不屬于理賠范圍,但沒有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該異議不予以認可。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吳XX醫療費10000元、護理費5876.64元、誤工費28650元、交通費300元、財產損失500元,合計45326.64元,已經支付10000元,尚需賠償35326.64元;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吳XX醫療費31568.28元、營養費1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80元、后續醫療費10000元,合計44048.28元;共計賠款79374.92元;
二、被告吳X賠償原告吳XX鑒定費1400元,扣除被告吳X已經墊付的14303.94元,原告吳XX尚需返還被告吳X12903.94元;
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的款項79374.92元,原告吳XX實際得款66470.98元,被告吳X實際得款12903.94元。款限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付清(如銀行匯款,可將履行款匯至以下賬戶,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余姚市支行,戶名:余姚市人民法院執行款專戶,賬號:39XXX42,匯款時一律注明本案案號);
三、駁回原告吳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本案案件受理費1507元,減半收取753.50元,由原告吳XX負擔5元,被告吳X負擔15.5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733元。被告應負擔的案件受理費部分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37XXX92,開戶銀行為中國銀行寧波市分行;如郵局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一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此頁無正文)
審判員 楊 怡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代書記員 王丹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