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與王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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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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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623民初13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商水縣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周XX,女,漢族,住商水縣。
委托代理人:張XX,河南錦實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王X,男,漢族,住鄲城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100326789XXXX。
地址:鄭州市金水區。
負責人:張X,該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胥XX,河南眾望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周XX訴被告王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張XX、被告王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車損費用共計106675.67元;本案訴訟費、鑒定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4月26日7時45分許,在商水商李線8公里250米處,王X駕駛豫P×××××號小型轎車與原告駕駛的兩輪電動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后,認定書顯示:原、被告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出院后,多次催促被告進行賠償,但被告至今未賠。
被告王X辯稱:自己駕駛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應由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的損失,且自己已墊付給原告20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我司愿意在保險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范圍內對原告方進行合理合法的賠償,我司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鑒定費,因受害方在本次事故中負同等責任,原告訴求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應當根據原告的過錯減輕王X的責任,對于精神撫慰金請求法庭酌情認定,同時我公司在商業險部分承擔50%的責任。我公司已墊付給原告3000元。
原告周XX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
證據一、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是適格的當事人。
證據二、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事故發生的經過,原、被告負事故同等責任。
證據三、原告的病歷一份及醫療費票據三份,證明原告因該次事故受傷花費情況。
證據四、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車損修理單、票據各一份,證明原告的傷情構成十級傷殘及鑒定花費;原告的車輛受損情況及維修花費。
證據五、戶口本、村委會證明各一份,證明原告的誤工費應以農林牧漁行業標準計算。
被告王X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
王X的駕駛證、行車證復印件、交強險、商業險保單各一份,證明王X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車輛在太平保險公司投保有保險。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關證據材料。
依據庭審舉證、質證和原、被告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19年4月26日7時45分許,在商水商李線8公里250米處,王X駕駛的豫P×××××小型轎車與原告駕駛的兩輪電動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
2019年5月9日,商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41162312019000048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X、周XX承擔事故同等責任。
豫P×××××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不計免賠的保險金額為5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原告受傷后當即到周口人合醫院住院治療,2019年5月11日出院,實際住院15天,共花費住院醫療費10167.15元,花費交通費300元。王X已為原告墊付2000元,某保險公司墊付3000元。
2019年11月11日,周口三川司法鑒定所出具周口三川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93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周XX傷殘程度就目前檢驗所見應為十級傷殘。建議自受傷之日起給予被鑒定人周XX誤工期限150日、護理期限60日、營養期限60日。花費鑒定費用1720元。
原告的二輪電動車于2019年7月29日在商水縣永建助動車修理修配有限公司維修,花費維修費用700元。
同時查明:原告周XX為農業家庭戶口。河南省2018年度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行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為39522元,農、林、牧、漁業年平均工資為40990元,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
本院認為,被告王X駕駛車輛與原告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及二輪電動車受損,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王X、周XX承擔事故同等責任。該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某保險公司應先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不足部分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限額范圍內按王X應承擔的責任比例60%,由太平保險公司賠償給原告。
周XX此次事故的損失為:醫療費10167.15元(8895.15元+127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50元(30元/天×15天)、營養費1200元(20元/天×60天)、誤工費16845.21元(40990元/年÷365天×150天),護理費6496.77元(39522元/年÷365天×60天)、交通費,根據原告的住院期間、就醫地點、傷情等因素,本院酌定為300元(20元×15天)、鑒定費1720元(1300元+420元)、傷殘賠償金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10%)、精神撫慰金以5000元為宜,車輛損失700元,共計106627.51元。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損失為105900.65元【交強險104810.36元(醫療費項10000元+傷殘死亡項94110.36元+財產項7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1090.29元(106627.51元-104810.36元)×60%】。王X已墊付給原告2000元,某保險公司已墊付3000元,從中扣除后,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00900.65元(105900.65元-3000元-2000元),原告不再另行退還王X、某保險公司已墊付款項。由某保險公司直接給付王X2000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周XX醫療費等各項損失計100900.65元(王X墊付的2000元、某保險公司墊付的3000元已扣除,周XX不再另行退還);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被告王X2000元;
三、駁回原告周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一、二給付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16元,由被告王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胡海山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郭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