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乙與孫X乙、乙保險公司人壽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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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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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蘇0404民初13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常州市鐘樓區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劉X甲,女,漢族,住江蘇省常州市鐘樓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江蘇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X甲,男,漢族,住江蘇省常州市武進區。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常州市新北區。
負責人:王X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該支公司員工。
原告劉X甲訴被告孫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甲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告孫X甲、被告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告申請撤回對被告孫友義的起訴,本院依法予以準許。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113066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4月6日,被告孫X甲駕駛蘇DXXXXX號普通貨車與駕駛非機動車的原告在東方路與鄒區字交叉路口處相撞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受傷,車輛受損。事發后,原告被送往常州市第二人民醫院治療,此事故造成原告左橈骨遠端骨折。其后,交警部門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孫X甲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故車輛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原告因與各被告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故訴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請。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被告孫X甲駕駛的案涉車輛在我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商業險限額為50萬元,含有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訴訟費、鑒定費我司不承擔,醫療費要求扣除10%醫保外用藥,我司需要核實駕駛員的駕駛證和行駛證。其他意見質證時發表。
被告孫X甲辯稱,同意保險公司意見。墊付了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經審查確認的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確認事故經過、責任認定、投保事實與原告訴稱一致。事故發生后,原告產生醫療費1846元。2019年11月6日,無錫中誠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情進行法醫學鑒定,認定原告為十級傷殘,誤工期120日、護理期60日、營養期90日,產生鑒定費3060元。被告孫X甲為原告墊付了500元。
庭審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誤工證XX、銀行卡交易XX細單各一份,證XX其在常州市寶隆環衛服務有限公司工作,月均收入200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被告孫X甲在駕駛機動車過程中不慎,引發交通事故致原告劉X甲受傷,孫X甲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作為涉案機動車交強險承保單位,甲保險公司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規定,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對原告的賠償責任。孫X甲在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故被告甲保險公司應當按保險合同約定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原告的損失本院認定如下:
具體賠償項目
原告主張(元)
被告意見
本院認為
認定數額(元)
裁判理由
醫療費
醫療費金額由法院審核,要求扣除10%醫保外用藥
原告主張的醫療費經本院審核總金額為184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常州法院系統對醫保外費用的調研結果,酌情扣除10%非醫保費用即185元,由被告孫X甲負擔。
營養費
無異議
原告主張的營養期有鑒定報告為證,本院按照12元/天的標準,共計支持營養費為1080元。
護理費
無異議
原告主張的護理期有鑒定報告為證,本院按照60元/天的標準,共計支持護理費為3600元。
誤工費
原告提供的銀行流水工資有吳凱月結工資的摘要,需要原告解釋
原告提交證據證XX其就職于常州市寶隆環衛服務有限公司,其提交的銀行卡交易XX細中顯示其月收入超過2000元,現原告的誤工費主張并未超過其實際損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殘疾賠償金
不予認可
原告的傷殘等級有鑒定報告為證,被告甲保險公司并無反證,故原告的該項訴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精神損害撫慰金
不予認可
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擔責任,本院根據其傷殘等級支持其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
交通費
認可300元
原告采取保守治療,并未住院,本院根據原告的傷情酌情支持交通費300元。
因調解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劉X甲各項損失合計109321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劉X甲109006元,給付被告孫X甲315元;
二、駁回原告劉X甲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533元,鑒定費3060元,合計3593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該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員 曹東XX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昊
書記員 龐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