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X與宋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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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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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403民初386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棗莊市薛城區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袁X,女,漢族,居民,住薛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甲,男,漢族,住址。系原告袁X之丈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男,漢族,住薛城區。
被告:宋XX,男,漢族,住濟寧市微山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濟寧市任城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811785018XXXX。
負責人:孔XX,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女,被告保險公司員工。
原告袁X與被告宋XX、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甲、王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宋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袁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5,800元;2、本案訴訟費、保全費、保單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9月6日11時40分許,原告駕駛的魯DXXX660小型普通客車在薛城區祁連山路天衢商貿城東處等信號燈時,在前方等信號燈的被告宋XX駕駛的魯DXXXXX號小型轎車往后溜車撞到原告的車輛,致使原告的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后,被告宋XX作偽證誣賴原告追尾,交警大隊事故科民警到達現場詢問時,被告宋XX拒不承認其溜車導致事故的發生,幸有原告車上的行車記錄儀證明被告溜車的過程,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宋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因溜車造成事故,拒不承認,缺乏誠信,導致原告受到驚嚇,頭疼頭暈,給原告造成身體及精神上的痛苦,因此,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依據法律的有關規定訴至法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其公司愿意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承擔原告合理的損失,但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鑒定費、保全費等間接損失。
被告宋XX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2019年9月6日11時40分許,被告宋XX駕駛的魯DXXXXX號小型轎車在祁連山路天衢商貿城南處等信號燈溜車至在后方等信號燈的原告袁X駕駛的魯D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致兩車損壞。該事故經棗莊市公安局薛城區分局交警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宋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袁X無事故責任。
原告袁X的車輛因該交通事故造成受損,在薛城區盛達汽車修理廠維修,原告支付車輛維修費1,300元。
被告宋XX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50萬元且不計免賠,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應由侵權人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侵權人駕駛的車輛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三者險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內先予賠償受害人的損失,不足部分,再由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范圍內賠償,仍有不足的,由雙方按照責任比例分擔。本案中,被告宋XX駕駛的機動車因溜車與原告駕駛的車輛在等信號燈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袁X的車輛損壞,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認定。薛城區交警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宋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該認定書認定程序合法、客觀、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結合原告袁X提交的證據,本院認定原告合理的損失如下:車輛維修費1,300元,原告提交了車輛維修清單及維修費發票,本院依法予以認定;關于原告主張的醫療費1,350元,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系薛城區李娥內科診所收款收據,該證據僅為收據,不是正式發票,且原告未提交該診所相應的診斷證明及相應的花費明細等,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該醫療費收據,不予認定;關于原告主張的租車費用1,4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應證據,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請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保單費5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且該項請求,無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袁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袁X車輛損失1,3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袁X醫療費車輛損失1,3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袁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為25元,保全費1,000元,由被告宋XX承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殷延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楊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