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武陟縣弘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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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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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8民終386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金水區。
負責人:高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系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武陟縣弘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縣(商貿中心)21號樓1至3層。
法定代表人:馮XX,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河南光裕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武陟縣弘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杰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武陟縣人民法院(2019)豫0823民初24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被上訴人弘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一、撤銷武陟縣人民法院(2019)豫0823民初2416號民事判決賠償金額125220元,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被上訴人訴請或者發回重審。二、二審案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被上訴人不是向我公司索賠的合法的訴訟主體。被上訴人武陟縣弘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僅僅是登記車主,但是實際車主應為宋立新,在武陟縣(××)××號判決中的原告是宋立新的親屬,判決中也認定本案事故車輛只是掛靠武陟縣弘杰汽車運輸公司,實際車主應當是宋立新,由于宋立新事故已死亡,訴訟主體應當是宋立新的親屬。二、一審法院判決我公司賠償125220元,沒有法律依據。1、被上訴人提交的估價鑒定結論書鑒定程序違法,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依據《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估價鑒定暫行規定》第十條之規定,“進行車物損失估價鑒定工作時,應由公安交通部門通知事故當事人到場。車物、車載物品投保的,投保人應通知某保險公司專職人員到場,某保險公司專職人員不到場的,公安部門和車物損失估價鑒定機構應分別記錄在案,不影響估價鑒定工作的進行。”而本案中原鑒定委托人及投保人都沒有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通知申請人參與鑒定程序。因此,原估價鑒定結論書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2、我公司按照法律規定提出重新鑒定申請,一審法院沒有進行審核即判決,不符合法律規定,也未保護我公司的合法權益。因此判決我公司賠償車損100720元,鑒定費4500元沒有法律依據。三、一審法院認定我公司對本案的損失按照100%賠償,明顯違反事故認定書的認定責任,同時也違反保險法代位賠償的有關規定。1、事故認定書認定本次事故宋立新負事故主要責任,按照法律規定事故雙方為機動車的主要責任只需要承擔70%的責任,但是一審法院不顧事故事實判決我公司承擔100%的賠償責任明顯違法。2、本案武陟縣弘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僅僅是登記車主,但是實際車主應為宋立新。由于宋立新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在武陟縣(××)××號宋立新親屬起訴死亡賠償判決中,武陟縣法院已經認定“本案中,被告馬玉龍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因其駕駛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且原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此被告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通支公司)投保交強險,且原告在交強險12萬元范圍內要求被告承擔責任,馬玉龍對超出交強險范圍的損失不承擔責任”,從這個判決可以看出實際車主親屬已經和馬玉龍達成協議放棄了對馬玉龍除交強險賠償以外的其他損失。根據保險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另保險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保險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時,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關情況”,根據以上條款武陟縣法院判決我公司賠償全部損失明顯違反法律規定。四、武陟縣法院判決我公司承擔拖車費20000元,明顯不符合實際。一審開庭被上訴人提供拖車費發票一張金額20000元,我司提供了被上訴人委托處理事故人員李國弘放棄由四川成都至鄭州的拖車費的證據。被上訴人辯稱此拖車費為事故發生地拖到重慶的拖車費,但是根據距離來看,案發地到成都大約300多公里,到重慶大約500多公里,舍近求遠不符合常理。被上訴人又辯稱是交警委托拖到重慶,而四川,重慶為兩個不同的省份,也不符合常理。即便是拖到重慶500多公里需要20000元嗎這也明顯超出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同時,事故發生以后被上訴人委托的代理人通知我公司定損時事故車輛在成都市,并不在重慶。因此,原告應當提供確切的詳細的拖車清單,但原告只提供一張明顯超出必要的、合理的拖車費發票,不足以認定此拖車費的真實性。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懇請二審法院依法駁回被上訴人訴請或者發回重審,維護我公司合法權益。
弘杰公司答辯稱,1.我司系事故車輛的車主,且為被保險人及投保人,主體資格適格。2.我方提交的鑒定報告,系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的鑒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并未有任何證據證明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員沒有相關資質,鑒定結論不合理,且我方提交的駕駛室總成的合格證及發票及維修配件發票均能夠與鑒定報告相互印證我方車輛的損失,某保險公司提出重新鑒定并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3.我方依據保險合同就我方車輛損失要求上訴人進行賠償,商業車損險賠償數額不應依據事故責任進行劃分,根據我國法律規定上訴人賠付我方后,可以依法向侵權人進行追償,關于拖車費施救單位系事故科指派的,該施救費我方已實際支付,且有施救單位開具的合法的發票,上訴人揣測該費用不合理,并未有任何證據支持其主張,綜上,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弘杰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保險理賠款128020元(其中包括車輛損失費103520元、施救費20000元、鑒定費4500元,合計12802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9月16日,司機宋立新駕駛原告所有車輛像HL5029號貨車由爐霍縣往馬爾康市方向行駛,當該車行駛至國道317線453KM+600M米處時,與對向行駛由馬玉龍駕駛的青A×××××/青AXXX6掛號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宋立新受傷(經壤塘縣人民醫院搶救無效,于2018年9月22日死亡)、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壤塘縣公安局交通警大隊認定,宋立新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馬玉龍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另查,原告就該案涉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與第三者責任保險及車損險、不計免賠率險等商業險(車損險234700元),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投保日期為:2018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2日止。后經原告委托,河南金誠德眾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告于2018年12月20日出具關于確定豫H-×××××號解放牌車輛損失價值的鑒定意見書,車損為100720元,原告支出鑒定費4500元。發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支出施救費20000元。現因賠償問題協商未果,形成糾紛,原告訴至法院。另,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就本案提出管轄權異議,本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裁定書,駁回被告某保險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后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上訴,焦作中院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9)豫08民轄終152號民事裁定書,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一審法院認為,事故認定書認定宋立新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計70%責任,馬玉龍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計30%責任。原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投保,被告同意承保,出具保險單,雙方成立保險合同關系。根據法律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施救費系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原告支出車輛施救費20000元,本院對該費用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原告支出的車損評估鑒定費4500元,系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本院對該費用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財產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就其所受損失從第三者取得賠償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訴訟,請求保險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依法受理。故被告辯稱的只承擔原告車損的70%責任,無法律依據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損失:車損100720元,施救費20000元,鑒定費4500元,以上計12522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保險范圍內支付原告車損,施救費、鑒定費等損失計125220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860元,減半收取計1430元,由原告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提交1.武陟縣法院(2019)豫0823民初265號判決書,證明在該判決書中,已經放棄了對馬玉龍財產賠償的要求,按保險法第61條規定我公司不承擔保險的賠償責任。2.3張照片,證明拖車費是由四川一個公司拖運的,并非開發票的公司拖運。被上訴人質證稱,對該判決書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指向有異議,該判決書系受害人宋立新家屬提起的就宋立新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與本案財產保險并無直接關系,且未載明我方放棄了財產部分的賠償權,也未證明我方放棄了對馬玉龍方賠償我方車損的權利。對該照片的真實性有異議,該照片模糊不清,看不清施救車輛的車牌號,并不能證明上訴人的主張。本院認為,對武陟縣法院(2019)豫0823民初265號判決書真實性予以采信,但該判決解決的是人身傷亡,和本案財產保險合同沒有直接關系,故對證明指向不予采信。三張照片模糊不清,無法證明上訴人的主張。
本院認為,一、關于弘杰公司是否是本案適格訴訟主體問題。弘杰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處投有交強險與第三者責任保險及車損險、不計免賠率險等商業險。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險人,是本案適格訴訟主體。二、某保險公司對鑒定結論有異議,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本案鑒定機構、鑒定人員沒有相關鑒定資質、鑒定程序嚴重違法、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等。且弘杰公司提供了駕駛室總成的合格證及發票及維修配件發票予以相互印證,能夠證明車輛的損失。三、關于賠償數額。根據現有證據和查明的事實,(2019)豫0823民初265號判決依據座位險和交強險解決的是人身傷亡賠償,和本案無直接的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保險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財產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就其所受損失從第三者取得賠償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訴訟,請求保險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依法受理。故一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賠償范圍內賠償125220元并無不當。四、關于施救費的問題,20000元施救費確系發生事故后產生的,且有發票佐證,一審法院支持該費用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861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勝利
審判員 楊 柳
審判員 范炳鑫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書記員 郭海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