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甲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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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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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621民初574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渦陽縣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王X甲,男,漢族,住渦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安徽雉河錦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址亳州市。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1600851943XXXX(1-1)
負責人:張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岳X,男,某保險公司職工。
原告王X甲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甲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岳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X甲向本院提出的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給付原告經濟損失合計64061元。事實和理由:2019年6月5日,劉成華駕駛皖S×××××東云巡洋艦牌小型越野客車,行駛至渦陽縣處,因雨天操作不當開入溝內,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渦陽縣交警隊處理,認定劉成華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皖S×××××東云巡洋艦牌小型越野客車登記車主為王X甲,該車已向某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車輛經渦陽縣寶山汽車修理廠維修,花去維修費58700元。經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評估,原告車輛損失為58700元,評估費1761元。因被告拒不賠償,原告起訴到法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提供評估報告中的評估價格為4S店維修價格,但實際維修是在渦陽縣寶山汽車修理廠,該修理廠沒有一類維修店的維修資格,評估報告中提到的部分配件并不需要更換,但是在修理過程中均予以更換。王X甲在我司購買的保單包含第一受益人,該受益人是在特別約定中,特別約定中注明原告是在2018年11月15日申請對該保單進行批改增加第一受益人為上海易鑫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且該保單批改于2018年11月16日生效,該特別約定中已注明車輛單次賠付金額超過1萬元以上的需第一受益人書面同意方可將款項賠付給投保人。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所舉證據6、寶山汽車修理廠維修清單及維修費發票,證明皖S×××××小型客車已經在渦陽縣寶山汽車修理廠進行維修,原告已經支付維修費58700元。7、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評估報告和評估費發票,證明皖S×××××小型客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損失為58700元。9、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證明被告未按照保險法第23條規定及時定損,到2019年7月1日仍處于未定損狀態。上述證明印證證明發生保險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受損屬實。上述證據具有真實性、客觀性和關聯性,故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認定。
查明:2019年6月5日,劉成華駕駛皖S×××××東云巡洋艦牌小型越野客車,行駛至渦陽縣處,因雨天操作不當開入溝內,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渦陽縣交警隊處理,認定劉成華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皖S×××××東云巡洋艦牌小型越野客車登記車主為王X甲,該車已向某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車輛經渦陽縣寶山汽車修理廠維修,花去維修費58700元。經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評估,原告車輛損失為58700元,評估費1761元,拖車、吊車費3600元。2019年9月24日,被告申請對標的物進行重新評估,后因未在規定時間內繳納鑒定費用而退回委托。
本院認為,簽訂財產保險合同的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全面的履行合同。原、被告簽訂的機動車損失保險,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在發生保單約定的賠付事由時,保險人理應按照保險單約定的賠付事項及金額及時全面的履行賠付義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險金的請求,本院予以準許。訴訟費系原告實際支出,系支付的合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被告辯稱,原告未經保單上第一受益人書面同意,不能將款項賠付給原告。因第一受益人是保險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其不能依據該合同直接享有權利。原告在保險合同中僅有支付保費義務,不享受申請賠償的權利,權利與義務不具有對等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認為標的物價格評估過高,申請對標的物進行重新評估,后因未在規定時間內繳納鑒定費用而退回委托,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綜上所述,對于原告要求被告理賠車輛損失64061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王X甲支付經濟損失64061元。
如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02元,減半收取70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蘭 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書記員 柯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