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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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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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10民初1676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葉XX,女,漢族,住杭州市余杭區。
委托代理人:駱XX,浙江鐵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區-6層。
負責人:樓X。
委托代理人:劉XX,浙江金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葉XX(下稱原告)為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新宇獨任審判,于2019年10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駱XX到庭參加訴訟,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起訴稱:原告為其名下浙A×××××小型轎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保險期間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2018年12月3日,浙A×××××轎車發生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區分居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尹愛鳳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翟冬冬(原告所有車輛使用人)承擔事故次要責任。發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及時報警并通知某保險公司。原告將損壞的浙A×××××小型轎車進行維修,支付了維修費17900元。原告要求某保險公司對車輛實際維修損失進行理賠,某保險公司拒絕賠付。原告認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該保險合同有效期內,某保險公司依法應當在投保保險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付責任。然而,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訴訟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立即向原告賠償損失179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為支持其訴請主張,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行駛證一份,證明原告系浙A×××××小型轎車的所有權人的事實。
2、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原告的車輛因交通事故損壞,尹愛鳳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翟冬冬(原告所有車輛使用人)承擔事故次要責任的事實。
3、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一份,證明原告為其浙A×××××小型轎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保險期間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事實。
4、機動車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浙江省增值稅發票各一份,證明原告因維修浙A×××××小型轎車支付了17900元的維修費的事實。
某保險公司書面答辯稱:原、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和《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中約定:“駕駛人有飲酒情形時,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原告在投保單及投保人聲明中確認收到條款通知,知悉上述內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浙A×××××車輛駕駛人翟冬冬經交警部門確認存在酒后駕駛情況,屬于某保險公司免責事項,故某保險公司不予賠付是合理的。請法院查明事實,依法判決。
某保險公司為證明其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材料:
綜合商業保險條款、免責事項說明書、投保單各一份,共同證明原告知悉保險免責事項,本案中車輛駕駛人的行為符合免責條款的事實。
當事人提交的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作如下認定:
原告提交的證據,某保險公司對其三性均無異議。本院審查認為,上述證據材料,符合證據的有效要件,確認具有證明力。
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某保險公司對其三性均有異議,認為并非原告簽署,某保險公司未盡到通知義務,且本案所涉事故不屬于免責事由。本院審查認為,上述證據材料,對本案待證事實有一定證明力,本院予以認定。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原告為其名下浙A×××××小型轎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保險期間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2018年12月3日,案外人翟冬冬醉酒駕駛浙A×××××轎車,并將車輛停放于路邊,遭到案外人尹愛鳳駕駛電動三輪車撞擊。后經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區分居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翟冬冬醉酒駕駛車輛的行為與事故發生沒有直接因果關系,尹愛鳳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翟冬冬承擔事故次要責任。發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將損壞的浙A×××××小型轎車進行維修,支付了維修費17900元。原告要求某保險公司對車輛實際維修損失進行理賠,某保險公司以車輛駕駛人系醉酒駕駛,符合合同免責條款為由拒絕賠付。原告認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該保險合同有效期內,某保險公司依法應當在投保保險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付責任,故訴至法院,請求上判。
本院認為,原、某保險公司之間的財產保險合同關系明確,本院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在其制作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約定“駕駛人有飲酒情形時,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上述格式條款顯然加重了投保者責任、減輕己方責任,缺乏公平性。就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而言,交警部門已經明確浙A×××××車輛駕駛人翟冬冬醉酒駕駛的行為與事故發生無直接因果關系,某保險公司以翟冬冬醉酒駕駛為由,拒絕進行賠付,顯失公平。據此,原告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葉XX保險賠償款179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48元,減半收取124元,由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負擔。
原告葉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本院申請退費;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本院交納應承擔的訴訟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新宇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書記員 杜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