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0李桂群與王X乙、乙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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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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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蘇0404民初14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常州市鐘樓區人民法院 2020-02-07
原告:李XX,女,漢族,住江蘇省常州市鐘樓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江蘇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甲,男,漢族,住江蘇省常州市鐘樓區。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常州市新北區。
負責人:馬X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X,該支公司員工。
原告李XX訴被告王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告王X甲、被告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175000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4月15日,被告王X甲持證駕駛登記注冊在本人名下牌號為蘇DXXXXX號小型轎車與駕駛電動自行車的原告在張常溧線(340省道)與239省道十字路口處相撞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受傷,車輛受損。事故責任由王X甲承擔主要責任,李XX承擔次要責任。事發后,原告被送往常州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此事故造成原告側恥骨上下支骨折,腰椎骨折L1等傷勢,共住院9天。事故車輛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2019年11月7日,經法院委托無錫中誠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勢進行傷殘等級及三期鑒定,鑒定結論為原告構成兩個十級傷殘,誤工期180日、護理期90日、營養期90日。原告因與各被告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故訴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請。
被告王X甲辯稱,我在事故發生后墊付了1200元。我自己還有修理費13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被告王X甲駕駛的案涉車輛在我司投保商業險和交強險,商業險限額為100萬元,含有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訴訟費、鑒定費我司不承擔。醫療費要求扣除10%醫保外用藥,其他意見質證時發表。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經審查確認的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確認事故經過、責任認定、投保事實、原告傷殘鑒定結論與原告訴稱一致。事故發生后,原告住院治療9天,產生醫療費1365元。被告王X甲為原告墊付了1200元,并因事故產生車損1390元。
庭審中,原告向法庭提交:1、護理費收據一張,證明其住院期間產生護理費1620元;2、營業執照一份,證明原告經營鐘樓區XX家政服務部,誤工費標準按照居民服務業計算;3、村民委員會出具的家庭情況說明一份,證明原告有父親李壽全需要撫養,主張被撫養人生活費3156元。原告同意將被告王X甲的車損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被告王X甲在駕駛機動車過程中不慎,引發交通事故致原告李XX受傷,王X甲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作為涉案機動車交強險承保單位,甲保險公司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規定,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對原告的賠償責任。王X甲在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李XX承擔次要責任,因王X甲系駕駛機動車方,在行駛過程中應承擔更高的謹慎駕駛義務,故本院酌定王X甲承擔賠償責任比例上浮至80%,由被告甲保險公司按保險合同約定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予以理賠。被告王X甲產生車損1390元,其中20%即278元應當由原告予以負擔,經原告認可,與王X甲墊付的1200元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原告的損失本院認定如下:
具體賠償項目
原告主張(元)
被告意見
本院認為
認定數額(元)
裁判理由
醫療費
醫療費金額認可,要求扣除10%醫保外用藥
原告主張的醫療費經本院審核總金額為136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常州法院系統對醫保外費用的調研結果,酌情扣除10%非醫保費用即137元,由被告王X甲負擔80%即110元。
住院伙食補助費
無異議
原告住院9天,本院按照50元/天支持其伙食補助費為450元。
營養費
無異議
原告主張的營養期有鑒定報告為據,本院按照12元/天的標準,共計支持營養費為1080元。
護理費
無異議
原告主張的護理期有鑒定報告為據,住院期間的護理費按其收據支持1620元,出院后的護理費標準按照60元/天計算,共計支持護理費為6480元。
誤工費
誤工費只有營業執照請求法院依法核實
原告從事家政服務業有營業執照為證,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張按照居民服務業平均工資標準計算誤工費與法有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誤工期有鑒定報告為證,本院支持原告的誤工費為29110元。
殘疾賠償金
傷殘請求原告提供攝片核實傷殘
原告的傷殘等級有鑒定報告為證,本院依法予以采納。原告的該項訴請有事實依據,計算標準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精神損害撫慰金
原告在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根據其傷殘等級及責任劃分,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
被撫養人生活費
被撫養人生活費不予認可
原告的父親年事已高且并無經濟來源,原告應當承擔相應的被撫養人生活費。原告因事故致傷殘,產生相應的被撫養人生活費損失,被告應當予以賠償,原告的該項訴請與法有據,計算標準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車損
無異議
原告主張的車損有保險公司定損,本院依法予以認可。
交通費
無異議
原告因傷致殘并住院治療,本院根據其傷情及住院時間酌情支持交通費500元。
因調解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李XX各項損失合計174834.8元,該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李XXXXX466.8元,給付被告王X甲1368元;
二、駁回原告李XX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688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該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員 曹東明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 昊
書記員 龐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