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楊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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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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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11民初397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洛陽市洛龍區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李XX,女,漢族,住洛陽市洛龍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甲,河南漢治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洛陽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300871147XXXX。
負責人:吳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河南明洛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廖XX,河南明洛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楊XX,男,漢族,住河南省洛陽市西工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河南博同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河南博同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一般代理。
原告李XX訴被告楊XX、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甲、被告楊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張X乙、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廖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輔助用具費、財產損失等暫計75227.75元。2、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傷殘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精神撫慰金等,待傷殘等級、誤工期限、護理期限、營養期限司法鑒定結果出來后確定。庭審中,原告將前兩項訴求金額變更為223668.51元。3、判令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12月21日6時50分,被告楊XX駕駛豫C×××××號奧迪牌轎車沿洛伊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駛至“王山村”口處時,遇原告駕駛愛瑪牌電動自行車沿王山村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被告楊XX駕駛的轎車前部與原告李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左側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洛陽新區人民醫院接受治療,共住院98天,診斷為:1、左側腓骨遠端及腓骨頭骨折;2、左側膝關節損傷(1)左側股骨內側髁撕脫骨(2),髕骨股骨外側髁及腓骨上段骨挫傷(3)髕內側支持帶、前交叉韌帶、外側副韌帶損傷(4)內側副韌帶斷裂,后交叉韌帶斷裂(5)腓腸肌、比目魚肌、股內側肌、股外側肌、腘肌及腘肌腱、腓骨長肌及關節周圍皮下軟組織損傷(6)半月板內側后角及外側后角損傷(Ⅱ)(7)關節腔積液;3、L1椎體骨折;4、左內踝部皮膚裂傷;5、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原告于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1月6日住院進行二次手術治療,現已經出院,共住院20日。根據醫生建議,出院后休息三周。該事故經洛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楊XX對該起事故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時,被告楊XX駕駛豫C×××××號奧迪牌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險,并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綜上所述,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根據侵權責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楊XX辯稱,其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購買有交強險和商業險,原告的全部損失應當由某保險公司賠償。事故發生后,被告為原告墊付醫療費用等共計30030元,該部分費用某保險公司應當支付給被告楊XX。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一、根據法律司法解釋,保險條款約定,我公司在核定事故車輛駕駛證、行駛證、從業資格證以及保險單、事故認定書后屬于我公司保險理賠范圍內,我公司愿意在保險分項限額內承擔合理合法及免責條款之外的賠償責任,否則不能賠償。二、本案所產生的與事故無關及必要之外的費用,我公司不予賠償,并且應當扣除保險人前期墊付的相關費用。三、本案的各項賠償包括但不限于誤工費、護理費都應當有相應的證據支持。我公司對沒有證據證明的相關賠償要求以及不符合法定的賠償項目的賠償要求,不承擔保險賠償的責任。四、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等間接損失,我公司不予賠償。五、其他意見等質證時一并發表。如果質證意見與答辯意見不符的,以質證辯論意見為準。
當事人圍繞其訴訟請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結合庭審情況,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2018年12月21日6時50分,被告楊XX駕駛豫C×××××號奧迪牌轎車沿洛宜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駛至“王山村”口處時,遇原告李XX駕駛愛瑪牌電動自行車沿王山村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被告楊XX駕駛的轎車前部與原告李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左側相撞,造成原告李XX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楊XX現場移動,李XX家屬在醫院報警。該事故經洛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處理后,出具第41031142018003465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XX應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李XX不負該事故的責任。被告楊XX所有的豫C×××××號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事故發生后,原告李XX被送往洛陽新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98天,花費醫療費66491.16元,住院期間陪護1人。入院診斷為:1、左側腓骨遠端及腓骨頭骨折;2、左內踝部皮膚挫裂傷;3、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出院醫囑:1、繼續進行康復鍛煉;2、在家人陪伴下進行膝關節功能鍛煉。每兩周來院復查一次,直至康復;3、口服抗骨質疏松藥物;4、1-1.5年骨折愈合后來院進行鋼板取出手術;5、避免劇烈活動,不適當的活動可能造成再骨折、鋼板斷裂等。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1月6日,原告在洛陽新區人民醫院進行二次治療,住院21天,花費醫療費8883.82元,住院期間陪護1人。入院診斷為:1、左側腓骨遠端骨折術后愈合內固定物存留;2、左膝關節損傷術后關節僵硬。出院醫囑:1、臥床休息2-3周;2、加強營養;3、不適當的活動可能導致再骨折;4、逐步進行股四頭肌舒縮功能鍛煉,預防肌肉萎縮;5、每兩周復查一次,有特殊不適隨時復診。出院后,結合原告病情及出院醫囑,對原告提供的2019年12月12日復查費140元予以認定。對原告提供的2019年4月9日顯示的其他費158元票據、2020年1月13日其他費19.2元票據,因無相關治療項目及醫囑,本院不予認定;對原告提交的2019年12月17日、2019年1月20日的票據,因該票據時間為原告住院期間,本院不予認定。原告提交的2019年3月16日、2019年3月23日購買于洛陽宗達醫療器械有限公司的輔助器具費的票據,因無相應醫囑,本院不予認定。事故發生后,被告楊XX向原告墊付醫藥費30030元。
事故發生后,洛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七中隊委托洛陽市價格事務有限公司對原告李XX的車輛損失價值進行估價鑒定,該公司出具洛價認車字【2019】第Q0101號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估價鑒定結論書,確認李XX所有的愛瑪梟銳電動車車輛的估損總值為人民幣1236元,鑒定費用100元由原告李XX支付。
庭審中,原告申請對其身體傷殘程度、出院后誤工期限及護理期限進行鑒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金劍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李XX的傷殘程度為十級,出院后的誤工期限為60日,前30日內需護理。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及檢查費1689元(1300元+389元=1689元)。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洛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做出的事故認定書,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據該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楊XX應負該事故全部責任,李XX不負該事故的責任。關于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因該起交通事故給原告所造成的合理損失核定如下:1、醫療費75394.18元(66491.16元+8883.82元+140元=75394.18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5950元【50元/天×(98天+21天)=5950元】;3、營養費為2380元【20元/天×(98天+21天)=2380元】;4、原告主張護理費標準參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務業平均工資計算符合規定,出院后護理期限依據鑒定結論為30天,因長期醫囑顯示陪護一人,故護理費為16133.64元【39522元/年÷365天×(98天+21天+30天)×1人=16133.64元】;5、原告未提供其工資銀行流水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故其誤工費應參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務業平均工資計算,即誤工費為19382.02元【39522元/年÷365天×(98天+21天+60天)=19382.02元】;6、殘疾賠償金為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0.1=63748.38元);7、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根據原告傷情,結合本地實際生活狀況,本院予以認定;8、原告提供的交通費發票票號相連,不能認定為原告實際發生的費用,根據原告醫時間、地點等因素,交通費酌情認定為2380元【20元/天×(98天+21天)=2380元】;9、鑒定檢查費1689元;10、財產損失為1336元。以上各項損失共計193393.22元。
豫C×××××號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商業三責險保險限額為50萬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本案中,因楊XX應負該事故全部責任,李XX不負該事故的責任。原告李XX鑒定結論構成傷殘,故鑒定費及鑒定檢查費1689元應由被告楊XX承擔。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楊XX肇事逃逸,并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認定。故扣除被告楊XX墊付3003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等各項損失共計161674.22元(193393.22元-30030元-1689元=161674.22)。被告楊XX墊付的30030元可向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返還。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李XX醫療費等各項損失共計161674.22元(已扣除被告楊XX墊付的30030元);
二、被告楊XX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李XX鑒定費及鑒定檢查費1689元;
三、駁回原告李XX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328元(已減半),由被告楊XX負擔1700元,原告李XX負擔62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擁軍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李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