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XX與王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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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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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02民初1558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 2020-02-21
原告:曾XX,男,漢族,住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X,貴州合興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王XX,男,漢族,住貴州省貴陽市觀山湖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貴州省畢節市黔西縣。
法定代表人:張X,職務: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男,系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曾XX與被告王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曾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X,被告王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曾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導致各種損失共計608679.24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其承保范圍內支付上述賠償;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9年7月25日,被告王XX駕駛貴JXXXXX號小型轎車在南明區與新路口方向與原告之父曾愛民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貴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第52010212019000051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曾愛民和王XX承擔本次事故同等責任。原告之父曾愛民受傷后,在醫院救治,7月28日醫治無效死亡,住院治療4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產生損失823898元,扣除12萬元交強險按被告方承擔75%責任計算,被告應承擔527923.5元,扣除保險公司墊付39199元,被告方還應支付608679.24元。原告認為,因被告的行為導致原告父親曾愛民死亡,因雙方承擔同等責任,故被告的行為對原告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且依法承擔一半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貴JXXXXX號小型轎車的保險公司,對原告的損失依法應當賠償。為此,原告特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如所請。
被告王XX辯稱,原告訴請的事實經過屬實,我投保了,關于原告訴請各項賠償金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實無異議。原告提供的用于說明醫療費的相關票據并非正規發票,應由其換發正規發票予以確認醫療費用;關于死者駕駛的無牌電動車輛是否屬于機動車,應當由交警安排鑒定,而非當事人申請,保險公司并非本案當事人,不應由我司申請鑒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王XX系貴JXXXXX號小型轎車的車輛所有人。2019年7月25日14時43分許,原告曾XX之父曾愛民駕駛無號牌電動二輪車由貴陽市南明區新路口方向沿遵義路往郵電大樓路口方向行駛,行經郵電大樓路口往人民廣場方向掉頭行駛過程中,與被告王XX駕駛的貴JXXXXX號小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曾愛民受傷,曾愛民經貴陽市第一人民醫院搶救無效于2019年7月28日死亡,其住院期間花費醫療費95028.74元。本次交通事故經貴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明區分局認定,被告王XX與原告之父曾愛民分別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
另,貴JXXXXX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50萬元的第三者商業責任保險,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事故發生后被告某保險公司通過交強險理賠款為曾愛民墊付醫療費10000元及支付原告29199元。又,原告系曾愛民獨子,曾愛民亡故前系單身,原告于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當日立即乘機從外省工作地返回照料其父,其父亡故后原告持曾愛民醫療費票據在貴陽市公民獻血委員會辦公室報銷5520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及提交證據在卷佐證,并經庭審質證核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被告王XX駕駛車輛與原告之父曾愛民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曾愛民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的結果,本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王XX與曾愛民分別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各方當事人對此均無異議,本院對該事故責任劃分予以采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如屬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因被告王XX駕駛的涉案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故應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原告予以賠償,超出部分根據本次事故責任劃分,確認由被告王XX承擔60%的賠償責任。鑒于涉案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對被告王XX應賠付部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承保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內承擔賠償責任,如仍有不足部分則由被告王XX自行承擔。
關于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1、醫療費95028.74元,根據原告提交的醫療費票據可以認定,但其已報銷的5520元應予相應核減,故本院確認原告的醫療費損失為89508.74元;2、護理費,曾愛民住院3天,原告主張按98元每天計算,符合法律規定,但因曾愛民住院只有3天,應當計算3天為294元;3、誤工費,原告提交的單位證明中雖載明其月收入為4500元,但同時載明其已于2019年7月25日離職,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4、死亡賠償金。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結合事故發生地點及死者的生活情況,現原告主張死亡賠償金為63184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5、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按100元每天計算,符合法律規定,但應計算3天為300元;6、喪葬費,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為33976元;7、交通費,原告主張的金額2534元有其提交的交通費票據以及微信聊天記錄佐證,本院予以確認;8、精神撫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遇喪父之痛,其所受的精神損害可視為已達嚴重程度,可予以支持。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受害人對損害事實和損害后果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其過錯程度減輕或者免除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酌情支持精神撫慰金30000元。
綜上,本院確認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790452.74元,該款應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余款790452.74元-122000元=668452.74元由被告王XX承擔60%的賠償責任,即401071.64元,該款尚未超出被告某保險公司承保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承保范圍,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承保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因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39199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賠償上述款項時應予以扣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付原告曾XX精神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共計82801元;
二、被告王XX應賠付原告曾XX各項損失共計401071.64元,該款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曾XX;
三、駁回原告曾XX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887元,由被告王XX承擔(此款在執行中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何 驤
人民陪審員 邱春華
人民陪審員 高娟紅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劉乙鮮
書記員趙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