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甲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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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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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民終872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09
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溫州市。
主要負責人:何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甲、乙,浙江震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甲,男,漢族,住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徐X乙,浙江聚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區-7層、10-14層、19-21層。
主要負責人:朱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平X,浙江智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及原審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2019)浙0103民初24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乙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甲的一審訴訟請求,并判令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甲承擔。事實和理由:一、甲賠償給事故死者家屬1000000元,并非其法定賠償責任,而是其自認責任,不屬于乙保險公司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賠償責任范圍,其要求乙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一審法院已審理查明,甲雖系保險車輛(浙AXXXXX混凝土泵車)的車主,但該車已于2018年1月31日出租給仙居縣永慶機械設備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慶公司)使用。2018年4月1日,發生安全生產事故時,該車的使用人為永慶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案涉的法定賠償義務人永慶公司,甲沒有法定賠償責任。故甲支付給死者家屬1000000元并非法定賠償責任,而是自認責任。而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乙保險公司的保險賠償責任范圍為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法定賠償責任。因此,對于甲支付的1000000元賠款,乙保險公司沒有保險賠償責任。二、案涉事故發生時,保險車輛操作員存在無有效操作證、減弱支撐的違法行為,該兩種行為均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免責情形,案涉事故本身就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一審法院認定乙保險公司未盡免責提示和說明義務,故免責條款無效,屬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錯誤。上述兩種情形均屬于法律明確禁止的違法行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乙保險公司對上述免責情形只有提示義務,沒有說明義務。乙保險公司提供給甲的保險單重要提示欄明確提示:請仔細閱讀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免賠率與免賠額、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通用條款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的規定,足以認定乙保險公司已盡提示義務,上述免責事由合法有效。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乙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甲辯稱,一、甲對案涉事故具有法定賠償責任,故乙保險公司理應在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對受害人楊冬枝的損失承擔保險責任。其一,根據商業三者險保險條款的約定及乙保險公司在一審中提交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特種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的直接損失,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屬于商業三者險賠償范圍。本案受害人楊冬枝系因混凝土泵送車作業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而受到人身傷害,事發時甲雖已將肇事車輛出租給案外人永慶公司使用,但混凝土泵送車的駕駛人韓殿領為甲允許的駕駛人,故受害人楊冬枝的損失屬于第三者責任險賠償范圍。其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按照立法法的規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系一般法,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確定賠償責任。二、乙保險公司至今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已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特種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送達給甲,足以說明乙保險公司未對免責條款向甲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甲未收到乙保險公司送達的特種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甲從不知曉該條款中關于特種車免責條款的約定,甲亦未在投保人聲明一欄簽字。現乙保險公司無法舉證證明其已對甲盡到免責條款的解釋、提示等說明義務,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乙保險公司提到的“減弱支撐行為”、“無有效操作證行為”等免責條款對甲不產生效力。即使按照乙保險公司所稱的“減弱支撐”為保險免責條款的情形之一,乙保險公司在一審中提交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特種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第七項明確提到“在作業中由于震動、移動或減弱支撐造成的財產、土地、建筑物的損毀及由此造成的人身傷亡”不在免責條款范圍內,同時結合甲在一審中提交的調查報告顯示案涉事故發生時不屬于泵送作業期間,故不在免責條款約定的范圍內。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乙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甲保險公司述稱,與一審答辯意見一致。強調一點,甲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的是交強險,適用的范圍是道路交通事故,本案不屬于道路交通事故,故交強險不適用。因此,一審法院判決正確。
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共同支付甲理賠款1000000元,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不足部分由乙保險公司負責賠償;2.訴訟費由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杭州市余杭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余安監【2018】35號請示文件中《仙居縣永慶機械設備租賃有限公司“4.1”車輛傷害事故調查報告》記載:2018年4月1日10時左右,因崇賢至東湖路連接線一期工程第二合同段項目護欄澆注作業需要,混凝土泵車駕駛員韓殿領將泵車開到該項目東湖街道320國道與興國路交叉口施工現場,開始進行混凝土泵送。14時45分左右,泵送作業已結束,韓殿領在收工撤場過程中,在沒有將泵送管臂架收回的情況下,收回了固定車身的四個支撐腿,泵車開始向駕駛室一側傾斜,駕駛員韓殿領離開駕駛室躲避,之后泵車向西北方向側翻,長約37米的泵送管臂架砸向旁側,泵送管臂架砸到了在施工場地外種菜的楊冬枝,造成楊冬枝一人死亡。事故車輛為中聯牌型號混凝土泵車,白色,車牌號為浙AXXXXX,車主為甲。車輛駕駛員韓殿領。該泵車系永慶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向車主甲租用。事故性質:生產安全責任事故。
浙AXXXXX號車輛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等。保險期間為2017年9月2日零時起至2018年9月1日24時止。2018年4月3日0時起,車輛投保人、被保險人、車主、聯系人經甲保險公司批單修改為甲。甲為浙AXXXXX號車輛在乙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1000000元,并投保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為2018年3月20日18時起至2019年3月20日24時止。乙保險公司提供的《特種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二十四條約定,使用被保險機動車無國家有關部門核發的有效操作證、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第二十六條約定,在作業中由于震動、移動或減弱支撐造成的財產、土地、建筑物的損毀及由此造成的人身傷亡。對其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為案涉事故,甲、戴國春(事故死者兒子)、戴國榮(事故死者女兒)在余杭區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人民調解協議如下:甲一次性賠償死者家屬一次性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費等共計1000000元整。于2018年4月3日上午之前支付800000元至戴國春賬戶,剩余200000元憑火化證明24小時之內支付等。后戴國春分別出具收條確認收到賠償款共計1000000元。現甲以其向楊冬枝家屬賠償上述款項為由訴至本院,要求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各自在交強險、商業險保險范圍內予以賠付保險金。
另查明,韓殿領持有的建設施工作業操作證顯示:其于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1月10日通過了建設機械混凝土泵操作崗位學習。2018年4月23日頒發韓殿領該證書。
再查明,經金都夏宮物業服務中心出具的入住證明顯示:楊冬枝于2014年8月10日入住余杭區,該房屋登記在其子戴國春等人名下。楊冬枝辦理的流動人口登記表顯示:其2013年11月18日來到本市余杭區租賃房屋居住,務工等。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已向甲簽發交強險、商業險保險單,可確認甲、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關于甲要求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的訴訟請求。該院認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第四十三條規定,“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比照適用本條例。”故《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是為了保障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而制定。該條例所稱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本案事故系機動車在施工現場收工撤場過程中違章作業導致的安全事故,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定性,并非交警部門認定的交通事故,也不屬于可參照交通事故賠償的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行駛引發的損害賠償。甲向受害人進行賠償后,再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向保杭州分公司主張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于法無據,該院不予支持。
關于甲要求乙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的訴訟請求。乙保險公司主張拒賠,理由在于:1.本案事故的原因是韓殿領作業過程中減弱支撐造成的人身傷亡。2.韓殿領無國家有關部門核發的有效操作證、許可證。該兩項事由均屬于合同中約定的責任免除事項,保險公司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乙保險公司故據此主張免除商業三者險的保險賠償責任。該院認為,第一,根據商業三者險保險條款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的直接損失,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屬于商業三者險賠償范圍。受害人楊冬枝系在乙保險公司承保的混凝土泵送車作業過程中,因意外事故受到人身傷害,故其損失屬于第三者責任險賠償范圍,被告保險公司理應在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第二,韓殿領操作案涉事故車輛,收工撤場中,在沒有將泵送管臂架收回時即收回了固定車身的四個支撐腿,致使泵車傾斜、側翻,泵送管臂架砸向旁側楊冬枝,造成楊冬枝死亡。同時,事故發生時韓殿領確尚未領取案涉建設施工作業操作證,屬于“無國家有關部門核發的有效操作證”。雖然商業三者險保險條款中載明了“減弱支撐行為”、“無有效操作證行為”屬于保險公司的免責條款。但乙保險公司未對“減弱支撐行為”、“無有效操作證行為”屬于免責條款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保險公司無證據證明其向投保人提供了該保險條款,亦無證據證明其對上述免責條款以顯著的標志予以區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并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故乙保險公司未對上述免責條款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故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甲主張的賠償金額在雙方約定的保險限額內,甲的該項請求該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第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該院于2019年7月1日作出如下判決:一、乙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甲理賠款1000000元;二、駁回甲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800元,減半收取6900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甲與乙保險公司之間的財產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甲投保的車輛發生事故是否屬乙保險公司所承保的保險理賠范圍。根據已查明的事實,經投保人甲允許駕駛投保車輛的駕駛員韓殿領在使用該車輛的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受害人楊冬枝死亡,其損失屬于第三者責任險賠償范圍。乙保險公司以甲沒有法定賠償責任為由主張其無須在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的意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時,就乙保險公司所提供的特種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條款,乙保險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已向甲盡到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該責任免除條款不產生效力。故乙保險公司關于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意見,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乙保險公司關于甲賠付給死者楊冬枝家屬1000000元不合理的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乙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800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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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 程雪原
審判員 張 敏
審判員 夏明貴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 周天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