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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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323民初430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西峽縣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義,男,漢族,住西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河南宇洋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983861082XXXX,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負責人:李X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付XX,江西建成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義訴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吳建波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義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付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義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損失共計91740元;2.判令本案訴訟費、鑒定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為,原告**義所有的贛C×××××車輛掛靠在銅鼓縣××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經營,并以該公司名義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損失險且不計免賠,保險期限自2018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2019年4月8日22時2分,李某某駕駛贛C×××××車輛行至西峽縣××國道××水××路段,因操作不當導致車輛翻車,造成駕駛人李某某受傷及贛C×××××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原告損失如下:1.車輛損失85240元;2.施救費65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無異議,車輛投保情況屬實,**義是否具備原告主體資格無法證實;原告訴訟請求過高,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對于車輛維修清單、車輛受損照片、鑒定評估意見書,被告某保險公司有異議,認為數額過高。本院認為,贛C×××××車輛經實際維修,評估清單中估價項目與照片相互印證,且有維修費發票為證,可以證實原告車輛實際進行了維修,且實際支付了維修費用。被告認為維修價格過高,但無具體事實理由,且該鑒定評估報告系應原告**義申請,本院委托具有相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作出的,程序合法,結論并無不當,被告異議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4月8日22時2分,李某某駕駛贛C×××××自卸汽車行至西峽縣××國道××水××路段,因操作不當導致車輛翻車,造成駕駛人李某某受傷及贛C×××××自卸汽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贛C×××××自卸汽車由西峽縣捷瑞車輛救援有限公司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費6500元;該車經西峽縣××汽車修理廠維修,**義支付勞務維修費25000元,另支付鄭州三興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設備配件費用85600元。后經原告**義申請,本院委托南陽市××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贛C×××××自卸汽車損失價值進行鑒定評估,2019年7月17日,該鑒定機構作出鑒定意見書:贛C×××××自卸汽車事故損失價格為85240元,原告**義支付鑒定費4000元。
另查:贛C×××××自卸汽車登記所有人為銅鼓縣××物流有限公司,該車實際所有人為**義,該車以銅鼓縣××物流有限公司為被保險人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93120元,且不計免賠。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本院認為,本案屬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第二十三條“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有關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額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保險金額及賠償或者給付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之規定,贛C×××××自卸汽車系**義實際所有,掛靠于銅鼓縣××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經營,登記所有人和被保險人為銅鼓縣××物流有限公司;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合同關系成立。保險事故發生后,銅鼓縣××物流有限公司已經將保險理賠權轉讓給車輛實際所有人**義,原告**義有權依法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金賠償請求權。
對原告合理損失,本院認定如下:關于原告所有的贛C×××××自卸汽車損失,該車輛經實際維修,花費維修費110600元,并經法院委托對損失價值進行鑒定評估,評估損失價值為85240元。原告按照鑒定估損值主張車輛損失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義車輛損失、施救費均合法有據,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義91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94元,減半收取1047元,鑒定費4000元,共計5047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建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袁若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