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京福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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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1103民初3547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日照市嵐山區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日照京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東港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1102312912XXXX。
法定代表人:厲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山東隆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1102X13592XXXX。
負責人:郭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山東名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日照京福物流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日照京福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日照京福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或調解被告賠償原告車損等共計325390元。事實和理由:原告所有的魯LX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處投保商業險,其中機動車損失險為338960元,保險期間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2019年3月27日5時30分許原告雇傭的駕駛員趙某駕駛保險車輛沿巨峰鎮由北向南行駛至嵐山疏港大道與巨碑線十字路口向西左轉彎時,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致車輛受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賠未果。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以實現訴訟請求。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魯LXXXXX號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屬實,保險期限是2019年2月20日到2020年2月19日。根據保險公司與投保人的特別約定,該車安裝有安全鎖,鎖號是371118910,事故勘查時該車沒有發現該安全鎖,根據特別約定,發生事故時無安全鎖保險公司有權拒賠。本案原告應當提供駕駛員駕駛證、車輛行駛證、上崗證、營運證等證件原件,對于事故的發生過程和原告的各項損失,原告負有舉證責任。保險公司理賠后保留對侵權人的追償權。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2月19日,原告作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其所有的魯LXXXXX號牌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并投保不計免賠率險,保險單號為PDXXX01937110000012916,保險期限自2019年2月20日0時起至2020年2月19日24時止,其中,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338960元。保險條款“保險責任”第六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墜落;…?!钡谄邨l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為防止或者減少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施救費用數額在被保險機動車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痹⒈桓骐p方在投保單和保險單的“特別約定”欄還約定:本車已安裝“安全鎖”,鎖號為(371118910),若出險時經現場查勘該車無“安全鎖”,保險人將有權拒絕賠償。
2019年3月27日5時30分許,原告雇傭的駕駛員趙某(持有機動車駕駛證B2證)駕駛被保險車輛魯LXXXXX號牌重型自卸貨車沿巨峰鎮由北向南行駛至嵐山疏港大道與巨碑線十字路口向西右轉彎時,與沿疏港大道由東向西行駛王振亞駕駛的魯QXXXXX/魯QXXXXX號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碰撞,致趙某受傷,兩車受損。因事故雙方當事人敘述不一致,事故現場無有效視頻監控,現有證據無法查證該事故發生的成因,無法認定事故責任,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嵐山大隊經現場勘查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第371103120190000153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事故發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費用6300元。經原告委托,2019年6月14日,臨沂昊順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臨昊價評字(2019)L037號價格評估報告書:魯LXXXXX號牌重型自卸貨車車損為319090元。
審理中,被告申請重新鑒定,經本院委托,2020年1月17日,山東天諾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魯天評字[2020]第FYXXX07號價格評估報告書:魯LXXXXX號牌重型自卸貨車的損失價值為217030元。被告支出評估費14000元。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證明、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電子保單)、保險條款、投保單、價格評估報告書、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實,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保險合同關系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按照合同約定繳納保險費后,發生保險事故時,被告應當按保險合同約定履行賠償保險金的義務?!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被告申請重新鑒定支出的評估鑒定費是為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費用,因此,該評估鑒定費用應由被告承擔。被告無證據證實案涉車輛安全鎖存在不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情形,其該項抗辯意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關于原告應該提供上崗證、營運證等證據的意見,因原、被告對此沒有明確約定,該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日照京福物流有限公司保險金223330元;
二、駁回原告日照京福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181元,減半收取3091元,由原告日照京福物流有限公司負擔766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3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盛秀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尹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