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XX陳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鄂1023民初297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監利縣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黃XX,女,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湖北荊利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湖北荊利維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陳XX,男,漢族。
被告:某保險公司(簡稱:平安財保)。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
負責人:尤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湖北昭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黃XX與被告陳XX、平安財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被告平安財保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黃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陳XX賠償其各項損失45276.26元。被告平安財保在保險范圍內直接向原告理賠;2、訴訟費用由被告陳XX負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1月23日下午16時許,被告陳XX駕駛粵BXXXZX汽車沿103省道由西向東行駛至上車灣鎮分洪村路段,遇原告駕駛二輪電動車相對行駛。因被告陳XX操作不當,導致其所駕駛的車輛與原告所駕二輪電動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傷和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監利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陳XX負事故全部責任,黃XX不負事故責任。經查,肇事車輛粵BXXXZX汽車為被告陳XX所有,在被告平安財保投保了交強險和限額為10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事故發生后,黃XX經住院治療,傷愈后于2018年8月7日訴至監利縣人民法院,并作出(2018)鄂1023民初2077號民事判決書,該案中,黃XX的后續醫療費(取固定物)要求實際發生后另案起訴,黃XX在2019年4月15日至23日在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學院附屬協和醫院進行了骨折內固定物取出術(左側)和股骨植骨術(左側),術后相關費用開支被告未獲賠償,現依法提起訴訟。
被告陳XX未作任何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
被告平安財保辯稱:1、營養費、護理費應按住院時間計算;2、誤工費不應當計算;3、交通費過高;4、訴訟費不在保險公司賠償范圍。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黃XX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
證據一、原告身份證復印件,擬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
證據二、被告陳XX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單,被告平安財保工商登記信息。擬證明:1、證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2、證明被告陳XX是粵BXXXZX汽車的所有人,該車在被告中國平安財保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為100萬元,且附加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證據三、交通事故認定書、監利縣人民法院(2018)鄂1023民初2077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擬證明:1、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陳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不負責任;2、證明原告未就后續取固定物費用主張賠償,原告依法可以對該項相關費用繼續起訴;3、證明本案中法院判決所認定的相關事實及賠償標準。
證據四、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學院附屬協和醫院病人出院記錄表單(2018年)、協和醫院住院病案首頁(2019年)、協和醫院入院記錄、協和醫院手術記錄、協和醫院長期醫囑單、協和醫院出院記錄單。擬證明:1、證明原告術后一年至一年半需取出固定物并進行繼續治療;2、證明原告在協和醫院進行股骨骨折內固定術后手術及住院8天等事實;3、證明原告需由一人護理;4、證明原告術后需加強營養,手術部位至少兩個月才能恢復并需繼續治療。
證據五、醫藥費單據,擬證明原告花去醫療費27203.29元。
證據六、交通費票據,擬證明原告花費交通費2000元。
被告質證對原告列舉的證據一、二、三、四沒有異議,對證據五中四張正規醫療費發票沒有異議,對其中兩張領藥明細打印件有異議,不屬于正規票據,也沒有醫院蓋章,對四張處方簽有異議,認為不是發票,不能認定作為醫療費支出的憑據,且不能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對證據六的交通費的單據有異議,認為其真實性和關聯性存疑,認可500元的交通費。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同平安財保的質證意見,對爭議證據部分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與原告所述基本一致。另查明:黃XX在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學院附屬協和醫院進行骨折內固定物取出術(左側)和股骨植骨術(左側),住院8天,醫療費用22894.64元。
本案審理過程中,因雙方當事人調解意見分歧較大,無法達成一致協議。
本院認為,原告黃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致的經濟損失,經本院(2018)鄂1023民初207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生效后予以賠償。黃XX術后進行骨折內固定物取出術(左側)和股骨植骨術(左側)所發生的后續醫療費用及其他經濟損失,兩被告應該依法予以賠償。經本院核算,黃XX的經濟損失有:1、醫療費:22894.64元;2、住院伙食補助:50元/天X8天=400元;3、營養費:30元/天X68天=2040元;4、護理費:38897元/年÷365天/年X68天=7246.56元;5、交通費酌定500元。合計33081.2元。另外原告黃XX還主張賠償其誤工費6386.41元(34280元/年÷365天/年X68天),因其誤工費在前期訴訟中已經獲得賠償,不能重復計算,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原告黃XX的訴訟請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黃XX理賠款33081.2元。
二、駁回原告黃XX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932元,減半收取466元,由被告陳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冉志勇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書記員 楊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