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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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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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1102民初741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張XX,男,漢族,居民,住山東省日照市莒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山東典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日照市。
訴訟代表人:郭和平,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男,系某保險公司職工。
原告張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評估費等經濟損失估計94380元;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8月1日22時22分許,劉蘭英駕駛原告所有的魯LXXXXX小型客車由南向北行駛至莒縣莒州路環保局門口時,因躲避車輛時采取措施不當,與中央隔離護欄相撞,造成車輛受損,事故經日照市交通警察支隊莒縣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劉蘭英負事故全部責任。涉案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但原告向被告理賠未果,故訴至法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涉案車輛投保屬實,但原告應提交證據證明涉案事故屬于保險責任、不存在拒賠免陪情形,被告將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對原告合理損失予以賠付,不承擔鑒定費、訴訟費等損失。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提交如下證據:證據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劃分;證據2.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電子保單)復印件一份,證明涉案車輛在該被告處投保的事實;證據3.行駛證復印件一份,證明車輛歸原告所有;證據4.駕駛證復印件一份,證明駕駛人員具有駕駛資格;證據5.評估費收據一份,證明車輛評估費用為3000元;證據7.價格評估結論書一份,證明原告的車輛損失為9138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稱,對證據1、2真實性無異議;證據3、4系經與原件核對,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對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但非正規發票,且系原告單方委托產生的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對證據6有異議,該評估報告系原告單方委托,在鑒定時未通知被告現場勘驗,且評估的金額高于4S店價格,損失的項目無法確定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因此對原告車輛損失申請法院委托有評估資質的機構鑒定。
經審核,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1-5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該五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被告有爭議的證據5的證明效力在本院認為中再作認定;對證據6被告認為系原告單方委托,不予認可,但該證據在證據形式上不存在瑕疵,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其關聯系及證明力在本院認為中再作認定。以上證據均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及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4月30日,原告為其所有的魯LXXXXX號牌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商業險,其中包含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105000元)、不計免賠率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9年5月1日0時起至2020年4月30日24時止。在該保險期間內,案外人劉蘭英于2019年8月1日22時22分駕駛涉案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車輛受損,事故經莒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劉蘭英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張XX自行委托臨沂市高順車輛評估有限公司對涉案車輛損失進行鑒定,臨沂市高順車輛評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價格評估結論書,認定魯LXXXXX號牌車輛損失金額為91380元,原告提供評估費為3050元的收據一份,并主張評估費3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以原告單方委托鑒定為由向本院申請對涉案事故車輛損失進行重新鑒定,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國際海洋城創宇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涉案事故車輛損失進行鑒定,日照國際海洋城創宇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價格鑒定結論書,鑒定魯LXXXXX尚酷牌小型轎車車輛損失為48900元。被告支出鑒定費2000元。原告認為該鑒定結論書的結論低于市場價值,請求以實際損失予以認定,對鑒定費無異議;被告對該鑒定結論書真實性無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將其所有的涉案車輛在被告處投保商業險(包含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率等險種),系原被告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投保人履行了繳納保費的義務,被告應當依約承擔保險責任。原、被告對涉案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受損的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爭議焦點問題是:涉案保險車輛在本次事故中的車損價值。原告提供其自行委托的價格評估結論書,并主張其車輛損失價值為91380元,被告抗辯稱對損失價格有異議,且系原告自行委托,程序上存在瑕疵,申請對車輛損失進行重新鑒定,對此本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之規定,故本院對被告重新鑒定的申請予以準許。經本院委托,日照國際海洋城創宇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價格鑒定結論書認定魯LXXXXX尚酷牌小型轎車車輛損失為48900元,雖原告對該價格不予認可,并主張應以實際損失認定,但其未提交實際損失的相關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一條“人民法院委托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之規定,故本院對日照國際海洋城創宇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價格鑒定結論書的證明力予以認定,并認定涉案事故車輛的損失價值為48900元。
關于鑒定費,原告自行委托支出的評估費3050元由原告自行承擔,因重新鑒定支出的鑒定費2000元系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的必要、合理支出,由保險人即被告承擔。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張XX保險理賠金48900元;
二、駁回原告張XX本案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60元,由原告張XX負擔1137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023元;鑒定費2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長杰
人民陪審員 朱忠偉
人民陪審員 張美玲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書 記 員 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