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XX與王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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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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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26民初516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寧海縣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詹XX,男,漢族,住寧海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X,浙江金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X,女,漢族,住寧海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俞XX(王XX丈夫),男,漢族,住寧海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海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226739497XXXX。
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X,浙江億站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詹XX與被告王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同日,原告申請誤工期限、營養期限、護理期限及精神傷殘等級進行鑒定。2019年12月2日,寧波崇新司法鑒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2019年12月17日,寧波市康寧醫院司法鑒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告根據該兩份鑒定意見訴稱:因事故而損失醫療費25元、殘疾賠償金120268元、誤工費30000元、護理費871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100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營養費2700元、鑒定費3912元、財產損失2000元,合計176222元。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76222元;2.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包括交強險、商業險)內承擔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原憲偉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詹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X,被告王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俞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案件相關情況
2017年11月21日17時25分許,被告王XX駕駛浙BXXXXX號型轎車沿西店鎮橋棚村村道自西向東方向行駛至鑫祥電器門口處時,車頭與路邊行人詹XX發生碰撞,造成詹XX受傷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詹XX經醫院住院治療,共花去醫療費22847.40元。2017年11月23日,該事故經寧海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王XX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詹XX無責任。2019年12月2日,寧波崇新司法鑒定所受寧海縣人民法院的委托鑒定后,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的結論為:詹XX傷后的誤工期限為6個月,護理期限為2個月(含住院期間),營養期限為3個月。2019年12月17日,寧波市康寧醫院司法鑒定所受寧海縣人民法院的委托鑒定后,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的結論為:1、精神醫學診斷: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器質性神經癥樣綜合征);2、因果關系評定:被鑒定人目前的精神狀態與車禍導致的腦外傷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3、傷殘等級評定:人體損傷十級傷殘。鑒定結論告知兩被告后,被告某保險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申請對原告治療過程中非醫保用藥鑒定及傷殘等級重新鑒定,法院未予許可。
另查明,被告王XX駕駛的浙BXXXXX號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險,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在原告治療過程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醫療費10000元;被告王XX墊付12822.40元。
本院對原告的損失認定如下:
1.醫療費22847.40元(原告提供的醫療費發票25元+被告王XX提供的醫療費發票數額22822.40元=22847.4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抗辯依照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約定,非醫保費用3115.79元應當由投保人承擔。被告王XX同意承擔賠償責任,本院予以許可)。
2.住院伙食補助費3100元(31天X100元/天)。
3.誤工費30000元(6個月X5000元/月)。
4.護理費8717元(原告的訴請數額)。
5.營養費2700元(90天X30元/天)。
6.殘疾賠償金120268元(60134元/年X20年X10%)。
7.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
8.鑒定費3912元。
9.交通費150元(結合原告病情、就診地點、門診次數等情況酌情認定)。
以上合計194694.40元。
裁判理由與結果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涉案車輛的承保單位,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責任認定,王XX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因事故致殘而使身心受到傷害,酌定原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3000元。原告在未提供任何證據的情況下,請求財產損失2000元,本院難以支持。本院認定原告的合理損失為194694.4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0元、交通費150元、誤工費3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為3000元、護理費8717元、殘疾賠償金68133元,合計120000元,扣減墊付款10000元,尚應賠償給原告110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給原告67666.61元(194694.40元-交強險120000元-鑒定費3912元-非醫保費用3115.79元);被告王XX在保險責任范圍外賠償原告詹XX7027.79元(鑒定費3912元+非醫保費用3115.79元),扣減墊付款12822.40元,原告詹XX尚應返還給被告王XX5794.61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詹XX120000元,扣減墊付款10000元,尚應支付給原告詹XX11000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詹XX67666.61元;
三、被告王XX在保險責任范圍外賠償原告詹XX7027.79元,扣減墊付款12822.40元,原告詹XX尚應返還給被告王XX5794.61元;
四、駁回原告詹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第一、二、三項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本案受理費3824元,減半收取191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原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申請退費;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
如義務人不履行本判決確定義務的,權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內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審判員 原憲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任瓊
代書記員 蔡海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