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邊X甲,邊X乙,邊X丙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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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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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陜06民終37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住所地:榆林市榆陽區。
社會統一信用代碼:91610800727342XXXX。
負責人:趙XX,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邊X甲,男,漢族,陜西省富縣茶坊鎮畔上村村民,住該村。
系受害人邊世龍之父。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女,漢族,陜西省富縣茶坊鎮畔上村村民,住陜西省富縣城關鎮北教場開元小區。
系受害人邊世龍之妻。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邊X乙,男,漢族,職業、住址同上。
系受害人邊世龍之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邊X丙,女,漢族,職業、住址同上。
系受害人邊世龍之女。
四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蔡XX,延安市寶塔區鳳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X,男,漢族,住咸陽市秦都區,住該村。
原審被告:榆林雙利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榆林市佳縣。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10828MAXXXFY27N。
法定代表人:張XX,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以下簡稱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邊X甲、王XX、邊X乙、邊X丙、李XX、原審被告榆林雙利順達物流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延安市安塞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陜0603民初12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陜西省延安市安塞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陜0603民初1260號民事判決書,依法發回重審或者改判上訴人僅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83600元的賠償責任;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被上訴人李XX在事故發生時駕駛證件處于增駕實習期,駕駛的牽引車牽引掛車,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而《機動車商業險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款,是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制定,不論上訴人對該格式條款是否盡到提示告知義務,其均應對自身違法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二、上訴人對保單底部該格式條款加黑加粗字樣,已盡到提示義務,原審法院認定錯誤。
三、肇事車輛掛車未在其公司投投保商業險,根據《交強險條例》和《機動車商業險保險條款》的規定,對于超出交強險限額的損失應由李XX及榆林雙利順達物流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邊X甲、王XX、邊X乙、邊X丙辯稱,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其已就免責事由采取引起被保險人李XX、榆林市雙利順達物流有限公司注意的方式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該格式條款中的免責條款應屬無效。
請求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李XX未提交答辯意見。
原審被告榆林雙利順達物流有限公司未陳述意見。
邊X甲、王XX、邊X乙、邊X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及施救費81065元;2、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被撫養人生活費、處理事故期間誤工費、住宿費、交通費、停尸及拉運費合計:689720.40元。
以上合計:770785.40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3月27日4時30分,駕駛人李XX駕駛陜KXXX32(陜KXXX2掛)號汽車列車由北向南行駛至包茂高速公路514KM+900M處與前方二車道內行駛的未懸掛機動車號牌黃色重型自卸貨相撞,造成未懸掛機動車號牌黃色重型自卸貨車駕駛員邊世龍當場死亡,乘車人蘇宏麗受傷,陜KXXX32(陜KXXX2掛)號汽車列車駕駛員李XX、乘車人劉騰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受損,路產受損的交通事故。
該事故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大隊作出【2019】第6000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李XX負事故主要責任,邊世龍負事故次要責任,乘車人蘇宏麗、劉騰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未懸掛機動車號牌黃色重型自卸貨車產生施救費4950元,該車經延安市物價局價格認定分局【2019】第67號價格認定結論書確定該車本次事故損失金額為11萬元。
另查明,陜KXXX32(陜KXXX2掛)號汽車,由被告李XX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榆林雙利順達物流有限公司購買,并掛靠在被告榆林雙利順達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經營。
該車以被告榆林雙利順達物流有限公司為投保人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等保險。
保險期限自2018年5月21日0時起至2019年5月20日24時止。
其中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100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合法的民事權益受到侵害,依法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邊世龍駕駛車輛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駛,被告李XX駕駛車輛操作不當。
分別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侵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八十七條之規定,造成此次事故,駕駛人邊世龍死亡,駕駛人李XX、乘車人蘇宏麗、劉騰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的交通事故。
延安市交警支隊高速公路大隊【2019】第60005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XX負此起事故的主要責任,邊世龍負此起事故的次要責任,乘車人蘇宏麗、劉騰無責任。
該事故認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本院對此責任認定予以認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的規定。
根據上述規定,對于原告的損失,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本案交強險限額另一傷者蘇宏麗已用264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限額內賠償,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XX按責賠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被告應當賠償原告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等費用。
對原告訴訟請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損失認定如下:車輛損失11萬元、施救費4950元、死亡賠償金832955.50元(其中死亡賠償金66638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邊X甲21966元×10年3=73220元、邊X丙21966元×8.5年2=93355.50元)、喪葬費37496.50元、事故發生后酌定事故處理期限為10日,交通費酌定1000元、住宿費酌定2000元、誤工費酌定2000元。
關于原告要求賠償精神撫慰金的訴訟請求,邊世龍的死亡,確給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但李XX負此起事故的主要責任,故對該訴訟請求,酌定20000元。
關于停尸費及拉運費,應包含在喪葬費中,故對該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機動車商業保險是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訂立的一種保險合同,雙方是平等的民事主體,本案的保險人被告某保險公司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時采用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合同,根據保險法的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本案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已向投保人就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進行書面或口頭說明,且事故認定書未認定駕駛員駕駛的被保險機動車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故其辯解不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
判決:一、因邊世龍死亡給原告邊X甲、王XX、邊X乙、邊X丙造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89545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83600元(分別支付原告邊X甲、邊X乙各20900元,剩余支付原告王XX),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568296.40元(支付邊X甲156740.50元、支付邊X乙105486.50元,剩余支付原告王XX);二、因該事故車輛受損,給原告王XX造成財產損失共計1149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財產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200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49065元(已扣除被告李XX墊付費用3萬元,該墊付費用3萬元,由被告李XX通過被告榆林雙利順達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某保險公司理賠);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給付內容,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954元,減半收取1977元,由被告李XX承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情況屬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機動車商業保險是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訂立的一種保險合同,雙方是平等的民事主體,本案的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時采用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合同,上訴人主張保單底部字體加粗加黑即盡到了提示義務,根據保險法的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本案上訴人作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僅僅對相關條款字體加黑加粗,未對格式條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向投保人提示或說明不合法證件出事故拒保等條款),故其辯稱因駕駛員駕駛的被保險機動車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且其盡到提示告知義務而不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案中是主掛車連接使用時發生的追尾事故,且掛車一般是和主車連接時使用,故保險公司在主車投保時,應確認投保人詳細情況(有無掛車、掛車有無投保的情況)以核定相應的保費等級,而不是以此作為拒賠理由,故其該項上訴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910元,由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郭丹
審判員 鄭曉梅
審判員 王欣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五日
法官助理 高穎
書記員 李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