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劉XX,熊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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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陜07民終156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地址漢中市漢臺區。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10XXXXXXXXXXXXXXXXXX。
負責人:趙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陜西銳博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委托。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陜西銳博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委托。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男,漢族,生于1988年12月5日,住陜西省城固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女,生于1989年1月16日,系被上訴人劉XX之妻。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熊XX,男,漢族,生于1956年11月24日,住陜西省城固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劉XX、熊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城固縣人民法院(2019)陜0722民初27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第一項,改判不支持被上訴人在個體診所產生的費用、同時改判誤工費不合理部分。
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一、本案誤工費標準判決不當。
1.一審法院認定誤工期過長。
根據最高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之規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前一日。
在本案中,雖然被上訴人鑒定后的誤工期為270日,但是結合被上訴人的實際傷情,該鑒定期限過長,應該按照司法解釋規定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即120天更為適宜。
2.一審法院認定的誤工費標準過高,被上訴人系陜西軍工人力資源責任公司漢中分公司員工,事故發生前三個月平均工資為4256.37元,事故發生后用人單位正常向被上訴人發放工資,其在受傷后三個月實際工資收入較之前累計減少了4430元,即被上訴人平均每月的誤工損失金額1476.7元,日損失49.2元。
一審法院以受傷后三個月總的誤工損失金額4430元,進而確定被上訴人的誤工損失標準為148元/天,違反本案事實,也與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相違背。
二、一審法院在醫療費中判決錯誤。
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供的多張診所出具的收費票據,不能作為確定醫療費用金額的依據。
1.診所的收費票據并非國家統一的正式醫療票據。
2.這些票據沒有醫療機構出具的處方、病歷、醫囑等輔助證據對這部分治療費用產生的必要性、合理性、藥物及治療情況進行證據說明,票據產生的真實性存疑。
3.票據金額較大,且多張票據時間間隔很短,短時間產生大量的診所費用,購買大量的藥品,不符合邏輯。
被上訴人劉XX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熊XX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劉XX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熊XX向原告支付賠償款共計213414.20元。
2、請求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對原告的賠償責任。
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9年4月17日8時10分,在城固縣XX路XX+800M處,XX號XX路由北向南行駛,因占道逆向駕駛車輛與由南向北的劉XX駕駛的兩輪普通摩托車發生碰撞,至劉XX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
本起事故經漢中市公安局文柳分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熊XX承擔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劉XX被送往漢中市中心醫院治療,被診斷為右股骨髁上及髁間開放粉碎性骨折、面部皮膚挫裂傷,住院22天。
出院后,經陜西漢中漢航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劉XX的傷被評為10級傷殘,后期醫療費評估為8000元,后續住院時間評估為25天左右。
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綜合評定為270日、120日、90日。
被告熊XX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
故依照法律規定,起訴至法院,請求支持原告的上列訴訟請求。
熊XX墊付1900元,某保險公司墊付35000元醫療費。
一審法院認為,二被告承認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故對原告劉XX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主要爭議焦點為:1、原告的誤工費計算標準。
2、原告護理費計算標準。
3、原告主張的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標準。
經陜西漢中漢航法醫司法鑒定所評定,原告的誤工期被評定為270日,該份鑒定意見符合證據要件,且被告方對鑒定意見中的其他內容均無異議,故對該份鑒定意見一審法院予以采信,對原告的誤工期,一審法院認定270日。
原告受傷前在陜飛維科公司務工,根據原告提交的銀行流水,原告受傷后,收入實際減少的部分為4430元,故原告受傷期間的誤工費為148元/天。
原告住院期間由其妻子護理,根據原告提交的其妻子李XX的務工合同和銀行流水記錄,在原告受傷期間,李XX工資大約減少2700元/月,故原告的護理費,一審法院認定為90元/天,護理期參照鑒定意見確定為120日。
原告的父母戶籍登記在農村,但其自2016年10月起便于原告一同生活,幫原告照看小孩,原告提交了陜飛社區居委會證明及原告父母戶籍所在地岐山縣XX鎮XX村委會證明,對該事實,一審法院予以采信,對原告父母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可以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
對于原告在陳夢林診所的醫療費票據,根據原告的出院醫囑,原告出院后門診治療具有合理性,且原告提交了診斷證明、醫療費票據,故對該部分花費2922元,一審法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張的交通費,經雙方協商確定為250元,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原告住院期間,被告熊XX墊付了1900元醫療費,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了35000元醫療費,原告認可,對該事實一審法院予以采信。
原告的車經定損為2600元,雙方無異議,一審法院予以采信。
綜上所述,原告劉XX的各項損失計算如下:醫療費44971.60元、后續治療費8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10元(47天×30元/天)、營養費1800元(90天×20元/天)、護理費10800元(120天×90元/天)、誤工費39960元(270天×148元/天)、傷殘賠償金(含被扶養人生活費)112766.6元(66638元+46128.6元)、殘疾輔助器具費698元、交通費250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電動車修理費2600元,以上共計225256.20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和《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之規定,判決:一、原告劉XX的各項損失共計225256.2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扣除已墊付的35000元醫療費,實際賠償190256.20元。
二、被告熊XX墊付的醫療費1900元,由原告劉XX予以返還。
以上限判決書生效后三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54元,減半收取計777元,由被告熊XX負擔,本案鑒定費2280元,由被告熊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一審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二審期間,被上訴人提交新證據:一、陜西軍工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漢中分公司出具的證明兩份及漢中市中心醫院診斷報告單,證明誤工期限及誤工費標準適當。
二、與診所醫生的微信聊天記錄,證明在診所就醫取藥的事實。
上訴人質證后,認為對證據一、二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誤工期過長,與傷情不符,誤工標準過高,與實際減少的收入不符。
與診所醫生的聊天記錄不能證明取藥的合理性與必要性。
經審核,上訴人并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反駁,對其質證意見不予采納。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誤工期限、誤工費標準是否適當及個體診所的就醫的費用是否應予支持。
關于誤工期限,一審法院根據鑒定意見確定誤工期限并無不當,根據被上訴人提交的近一年的工資流水,一審法院認定的誤工費標準并未超過其近一年的工資水平,不予調整。
個體診所就醫的費用,具有診斷證明及就醫票據,且符合被上訴人從漢中市中心醫院出院醫囑,應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杪
審判員魯衛平
審判員 王永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曉倩
書記員 石芮瑄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