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X與郭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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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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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1322民初3315號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建平縣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丁X,女,漢族,農民,住建平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男,漢族,朝陽市建平縣萬壽街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住建平縣。
被告:郭XX,男,漢族,農民,住建平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建平縣紅山街道辦事處利民社區。
法定代表人:高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遼寧森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丁X與被告郭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丁X委托訴訟代理人周保權、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郭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丁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賠償醫療費、伙食補助費、護理費、交通費合計38,865.87元。2,請求被告賠償二次手術費、營養費、鑒定費等具體金額以鑒定結論為準。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9年4月17日6時30分許,被告郭XX駕駛遼N×××××號小型普通客車,在馬路階石上倒車時,與行人丁X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建平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此次事故被告郭XX負全部責任,被告駕駛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責任。現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依法判決。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的事實存在,對原告的合理損失在交強險的范圍內進行賠償,訴訟費、鑒定費不屬于我司承擔的項目,我司不承擔。
本院經審理查明事實如下:2019年4月17日6時30分許,被告郭XX駕駛遼N×××××號小型普通客車,在馬路階石上倒車時,與行人丁X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建平縣交通警察大隊第211322120190000001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此次事故被告郭XX駕駛機動車未在確認安全后倒車的行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丁X無責任。原告受傷后在建平縣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為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6月19日計63天,支付醫療費27,823.87元,診斷為上唇裂傷、面部挫傷、雙側上頜骨多發骨折、右側乳突骨折、右側頂骨線骨折。
另查明被告郭XX駕駛遼N×××××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強制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限為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7日。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間。訴訟過程中,原被告雙方協商對原告二次手術費進行鑒定。本院依法將此鑒定申請委托朝陽市中級法院。經朝陽市中級法院委托鑒定丁X需二次手術費用10,40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相關陳述、事故認定書、醫療費單據、司法鑒定意見書、保險單等證據在卷佐證,并經庭審質證、認證,具有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發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和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根據公安機關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被告郭XX在此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被告郭XX所駕車輛遼N×××××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故某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商業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XX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根據事故責任,被告郭XX承擔全部責任,故被告郭XX應承擔責任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責任?,F原告丁X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二次手術費用、鑒定費、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經計算原告應獲賠項目及金額為:1、醫療費27,823.87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3,150元(63天x50元)3、二次手術費10,400元,4,護理費9,241.6元(2人x144.4元、62天x144.4),5,交通費300元,6,鑒定費720元,合計為51,635.47元。據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商業險的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丁X各項損失51,635.47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于問題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賠償原告丁X各項損失共計51,635.4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魯光程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李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