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縣保鑫汽車運輸隊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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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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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491民初210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2020-03-04
原告:邯鄲縣保鑫汽車運輸隊,住所地:邯鄲市邯山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2130421MAXXX6682F。
經營者:姚萬良,男,漢族,住邯鄲市邯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河北萬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邯鄲經濟技術開發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400578215XXXX。
負責人:楊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北京德和衡(邯鄲)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邯鄲縣保鑫汽車運輸隊(以下簡稱“保鑫車隊”)與被告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保鑫車隊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保鑫車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78110元、施救費18000元、三者財產(樹木)損失15200元共計11131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于2018年12月5日就冀DXXXXX、冀DXXXXX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率險,保險期間為2018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2019年5月1日4時,原告的司機王殿卿駕駛車牌號為冀DXXXXX、冀DXXXXX號半掛車沿202省道行駛至202省道瓦窯村路段時剎車失靈側翻到路邊樹木上,造成冀DXXXXX、冀DXXXXX號半掛車及樹木損壞的交通事故。經贊皇縣公安交通警察支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殿卿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經法院委托評估,冀DXXXXX車輛損失為66470元、冀DXXXXX車輛損失為11640元,另外原告支付了車輛施救費18000元、三者財產(樹木)損失15200元。原告與被告多次協商未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利,特訴至法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真實性無異議,在事故車輛行駛證、駕駛證、從業資格證、營運證均有效前提下,對原告合理合法損失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施救費數額過高,不應全部支持;主張三者損失沒有鑒定依據,不應支持。訴訟費屬于間接損失,被告不予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原告保鑫車隊所舉證據:1、原告營業執照、經營者身份證明書及其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主體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劃分;3、保險單,證明原告車輛投保信息;4、車輛行駛證、駕駛人員駕駛證和從業資格證,證明事故發生時司機具有相應駕駛資質,車輛合法運營;5、信德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書;6、施救費發票及施救現場照片,證明原告主張施救費損失;7、賠償協議,證明事故發生后原告賠償三者樹木損失。
經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對證據5有異議,鑒定項目部分過高,應提供實際修車發票與明細證明實際損失;對證據6有異議,施救費數額過高;對證據7有異議,沒有三者樹木損壞照片、支付憑證以及權屬證明,賠償系原告自愿行為;對其他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
本院審核原告所舉證據認為,被告對證據1、2、3、4沒有異議,依法予以確認;證據5公估報告書系經法院委托制作,證據6系事故發生地的施救單位出具正式發票,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證據,故對證據5、6予以確認;雖然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載明樹木損壞的事實,但原告提供的賠償協議未經交警部門或其他相關部門確認,也沒有其他證據證明樹木損壞程度及價值,故僅以證據7不能證明原告主張的三者損失。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保鑫車隊系冀DXXXXX、冀DXXXXX號車所有人。原告為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一份和商業險二份,被告出具保險單,其中商業險保險單約定:冀DXXXXX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258720元,三者險保險金額為1500000元;冀DXXXXX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94080元,三者險保險金額為50000元,保險期間均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且不計免賠。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2019年5月1日04時許,原告司機王殿卿駕駛上述車輛沿202省道行駛至202省道瓦窯村路段時剎車失靈側翻到路邊樹木上,造成冀DXXXXX、冀DXXXXX號車及樹木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王殿卿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本院委托,信德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報告書,確認冀DXXXXX車輛損失為66470元、冀DXXXXX車輛損失為1164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冀DXXXXX、冀DXXXXX車輛施救費18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保鑫車隊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護,各方應按照合同約定享受相應的權利,承擔相應的義務。信德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書系經法院委托制作,合法、有效,故對原告提交該評估報告書認定冀DXXXXX車輛損失為66470元、冀DXXXXX車輛損失為11640元,予以確認;原告主張施救費18000元,屬于必要、合理支出費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張三者損失,但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三者財產損失金額,故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被告應當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車輛損失78110元、施救費18000元,共計9611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邯鄲縣保鑫汽車運輸隊車輛損失、施救費,共計96110元;
二、駁回原告邯鄲縣保鑫汽車運輸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26元,減半收取計1263元,由被告負擔1086元,由原告負擔17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瑞敏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書記員 溫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