龍XX與李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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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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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681民初341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汨羅市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龍XX,男,漢族,住湖南省汨羅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X,汨羅市正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男,漢族,住湖南省汨羅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長沙市天心區、12樓。
主要負責人:周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該公司員工。
原告龍XX與被告李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龍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X、被告李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龍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車輛維修費損失12235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9年6月14日21時20分許,李X駕駛湘A×××××號小型普通客車沿S201線由南往北行駛至汨羅市古培鎮養老院前路段時,因避險不當駛入逆向車道,與由北往南由陳穩駕駛原告所有的湘A×××××號面包車相撞,造成駕駛人陳穩等人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李X負此事故全部責任,駕駛人陳穩無責任。原告的車損經鑒定為12235元。
李X辯稱:一、對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損失的事實無異議,但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有異議;二、事故車輛已購買了保險,應由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依法理賠。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事故車輛在該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50萬元的商業三責險及不計免賠,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二、原告的車損主張過高,對價格評估有異議;三、保險公司不承擔本案訴訟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庭審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及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汨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庭審質證時,被告李X對該交通事故的責任劃分提出異議。本院審查認為,由于李X并沒有足以改變該事故責任劃分的扎實證據提供,因此,對其抗辯意見不予采納,對該事故認定書,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價格評估報告書,庭審質證時,某保險公司認為價格評估過高,對此提出異議。本院審查認為,國宏信價格評估集團有限公司岳陽分公司系具有合法資質的鑒定機構,其出具的“關于湘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維修費的價格評估報告書”附錄了車輛換件維修項目評估清單及受損車輛照片,鑒定程序合法,結論依據充分,保險公司質證時對價格評估雖有異議,但并無相關反駁證據提供,因此,對該價格評估報告書,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6月14日21時20分許,李X駕駛湘A×××××號小型普通客車沿S201線由南往北行駛至汨羅市古培鎮養老院前路段時,因避讓前方停在東側路邊的水泥罐車,駛入逆向車道,與由北往南由陳穩駕駛原告的湘A×××××號面包車相撞,造成面包車駕駛人陳穩等人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汨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事故現場進行了勘查,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X應負此事故全部責任,陳穩不負此事故責任。原告的湘A×××××號面包車經國宏信價格評估集團有限公司岳陽分公司進行評估,其價格評估結論為:“經綜合評估,本次評估標的在價格評估基準日的維修費評估價格為人民幣壹萬貳仟貳佰叁拾伍元整(¥12235.00元)”。
另查明,湘A×××××號小型普通客車登記所有人為李X,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商業三責險限額50萬元,并購買了不計免賠,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限內。
本院認為,原告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12235元的維修費損失,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2000元,剩余10235元,則應根據該事故的責任劃分,全部由被告李X負擔。又由于李X駕駛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還投保了50萬元限額的商業三責險及不計免賠,根據保險法及保險條款的相關規定,某保險公司除應在交強險部分予以賠償外,還應在商業三責險限額內直接賠償原告損失10235元,以抵付李X的賠償責任。至此,李X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已全部由保險公司替代承擔,故在本案中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龍XX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責險賠償限額內支付龍XX車輛維修費損失12235元。
二、李X在本案中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上述款項,限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6元,減半收取53元,由李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建軍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書記員 霍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