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新絳縣綿海運輸有限公司,鄭XX,郭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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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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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陜07民終148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2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運城市。
法定代表人:郝XX。
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蘇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郭XX,男,漢族,生于1983年3月13日,初中文化,住陜西省商洛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鄭XX,男,漢族,生于1987年3月24日,住山西省臨汾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新絳縣錦海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運城市。
法定代表人:辛XX。
系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郭XX、鄭XX、新絳縣錦海運輸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漢中市南鄭區人民法院(2019)陜0703民初15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少賠償39846.5元。
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在被上訴人郭亞洲僅提供了聘用合同和銀行流水,一審法院就按照2018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明顯錯誤。
被上訴人郭亞洲為農民,一審中并沒有提供其在城鎮居住工作3年以上的證明,工資也沒有完稅證明作為副證。
綜合考慮郭亞洲的誤工應按照2018年陜西省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48048元計算,此次多計算39846.5元。
被上訴人郭XX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鄭XX、新絳縣錦海運輸有限公司未答辯。
原告郭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86667.93、護理費18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200元、營養費2700元、誤工費100980元、鑒定費1440元、交通費1000元、住宿費1000元、后續治療費14000元,以上共計229787.93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8年4月11日21時許,被告鄭XX駕駛晉MXXXXX重型倉柵式貨車(車內坐乘王會剛)沿211省道漢中至四川方向行駛至S211線60km+900m時,在會車過程中因雨天路面濕滑剎車不當車尾失控甩向路左,與相對方向原告郭XX駕駛的魯E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車內座乘黃會軍受傷損害已另案處理),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
事故發生后,原告郭XX被送往漢中市3201醫院急救,住院治療1天后被轉送至西安市紅會醫院關節外科髖關節病區救治,傷情診斷為: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粗隆間骨折;3.雙側肋骨多發性骨折。
期間,因傷又轉至該院外二科救治,傷情診斷為:1、閉合性胸部損傷,左側第7、8,右側第4肋骨骨折,雙側胸腔積液(少量),雙肺肺不張;2、右股骨粗隆間骨折;3、左股骨干骨折術后;4、左腎結石;5、左側髖部血腫;6、左側腓靜脈中段及心段血栓形成(不完全充填);7、左側小腿肌間靜脈血栓形成(完全充填)。
原告郭XX共住院27天,花費住院費57297.15元,門診費1470元。
2018年5月12日,原告郭XX又轉院至商洛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37天,花費住院費15354.72元,門診費1650元。
原告郭XX三次共計住院65天,花費住院醫療費及門診費合計86270.02元。
期間,原告郭XX遵醫囑自行購買了殘疾輔助器械,共計花費398元。
2018年4月28日,南鄭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公交認字[2018-4]第412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該起事故責任進行了認定,該認定書載明鄭XX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郭XX及乘坐人王會剛、黃會軍無事故責任。
同日,陜西商洛精誠法醫司法鑒定所接受郭XX的委托鑒定,出具了商洛精誠法醫司法鑒定所[2019]鑒字第14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該意見書載明:原告郭XX后續治療費為14000元,誤工期為300日、護理期為120日、營養期為90日。
另查明:被告鄭XX駕駛的晉MXXXXX重型倉柵式貨車,所有權人為被告新絳縣錦海運輸有限公司,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通強制險和商業險。
被告新絳縣錦海運輸有限公司墊付50000元醫療費。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鄭XX駕駛車輛處置措施不當,造成與相對方向原告駕駛的車輛相撞,導致發生交通事故并致人員受傷,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被告鄭XX系被告新絳縣錦海運輸有限公司雇員,其在執行職務中致原告郭XX受傷,被告新絳縣錦海運輸有限公司依法應對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傷所產生的損失予以賠償。
事故發生時,被告鄭XX駕駛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購買有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及商業險,且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故應當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原告的損失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新絳縣錦海運輸有限公司賠償。
關于原告損失的認定方面,原告的損失應當包括醫療費(包括治療輔助器具費及后續治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鑒定費。
對原告的醫療費,以實際花費確定;對原告的誤工費,按照事故發生地及事故發生時上一年度社會平均工資標準予以確認,其誤工天數按照鑒定的300天計算。
對原告的護理費,結合原告的病情及當地生活水平酌情認定為120元/天,其護理期均按鑒定天數為120天計算;對原告的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應按住院天數65天,標準按30元/天計算;對原告營養費,按照鑒定的營養期90天,按20元/天的標準計算;對原告的交通費,原告主張1000元,雖其僅提供了交通費兩張及車輛通行費1張,根據本案實際情況酌情確定為800元;綜上,原告郭亞洲的損失確定如下:1.醫療費100668.02元(86270.02元+398元+14000元);2.誤工費61638元(2018年度陜西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74993元/365天×300天);3.護理費14400元(120元/天/人×120天);4.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1950元(30元/天×65天);5.營養費1800元(20元/天×90天);6.交通費800元;7.鑒定費1440元;以上共計182696.02元。
原告郭XX主張的住宿費因無證據支持,一審法院不予認定。
原告郭XX應返還被告新絳縣錦海運輸有限公司墊資的醫藥費50000元。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郭亞洲85538元(其中醫療費9500元、誤工費61638元,護理費14400元,交通費800元);在商業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郭XX95718.02元;以上共計181256.02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由被告新絳縣錦海運輸有限公司賠償原告郭亞洲鑒定費1440元。
三、原告郭XX在領取上述賠償款后返還被告新絳縣錦海運輸有限公司墊資的醫藥費50000元,與本判決第二項相抵,原告郭亞洲應返還被告新絳縣錦海運輸有限公司48560元。
四、駁回原告郭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一審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549元,減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郭XX負擔100元,被告新絳縣錦海運輸有限公司負擔675元。
如不服一審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一審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郭XX的誤工費是否適當。
郭XX受傷時所駕駛車輛為重型半掛牽引車的事實,一審法院確定的誤工費標準符合郭XX的職業收入,上訴人的上訴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杪
審判員魯衛平
審判員 王永吉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曉倩(院印
書記員 石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