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樹市運泰出租車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判決書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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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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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82民初5373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榆樹市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榆樹市運泰出租車有限責任公司。
住所地:榆樹市。
法定代表人:劉X甲,系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吉林鴻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
住所地:長春市朝陽區(qū)。
法定代表人:邵X,系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乙,吉林卓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榆樹市運泰出租車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榆樹市運泰出租車有限責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賠償限額內理賠原告47,167.6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6月9日20時許,高照東駕駛吉AXXX0T號小型轎車(該車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沿榆樹市榆三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榆三公路富宇花園A區(qū)大門西側處時,為躲避行人駛入路左側,與相對方向臧大明駕駛的吉AXXX81號輕型普通貨車相撞,致兩車損壞、吉AXXX0T號小型轎車內乘員付春紅、王義江、張賀、林大鵬受傷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榆樹市交警大隊作出認定,認定高照東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付春紅、王義江、張賀、林大鵬無責任。付春紅、王義江、張賀、林大鵬以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分別起訴原告榆樹市運泰出租車有限責任公司,要求賠償,經法院判決原告榆樹市運泰出租車有限責任公司賠償付春紅醫(yī)療費等各項損失及訴訟費11,232.76元,賠償王義江醫(yī)療費等各項損失及訴訟費8,394.16元,賠償林大鵬醫(yī)療費等各項損失及訴訟費7,313.41元,賠償張賀醫(yī)療費等各項損失及訴訟費20,227.27元。原告共計支付賠償款47,167.60元。因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司乘險,每座50,000.00元,原告支付的各項損失均在保險理賠范圍內,因此,應由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理賠原告,為此,提起訴訟,請法院公正判決。
某保險公司辯稱:1.應當核實被保險車輛駕駛員高兆東駕駛證及上崗證,如準駕不符或沒有上崗資格,商業(yè)險不承擔賠償責任;需核實被保險車輛行駛證,如未年檢或年檢不合格等不具備上路行駛條件,商業(yè)險不承擔賠償責任。2.原告應舉證證明以完成對各傷者的賠償義務,依法獲得訴訟主體資格,否則主體不適格。3.依據(jù)保險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應當先由吉AXXX81車輛交強險在無責賠償范圍內優(yōu)先賠償,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賠償。4.另外訴訟費屬于原告與各傷者之間糾紛由敗訴方承擔的法律責任,依法應當由原告在另案中承擔的訴訟費,我方不予承擔。5.本案訴訟費不予承擔。6.四名傷者醫(yī)療費均應當核減非醫(yī)保用藥,大原則就是乙類藥核減20%,丙類藥不賠償。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6月9日20時許,高照東駕駛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吉AXXX0T號小型轎車沿榆樹市榆三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榆三公路富宇花園A區(qū)大門西側處時,為躲避行人駛入路左側,與相對方向臧大明駕駛的吉AXXX81號輕型普通貨車相撞,致兩車損壞、吉AXXX0T號小型轎車內乘員付春紅、王義江、張賀、林大鵬受傷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榆樹市交警大隊作出認定,認定高照東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付春紅、王義江、張賀、林大鵬無責任。付春紅、王義江、張賀、林大鵬以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分別起訴原告榆樹市運泰出租車有限責任公司,要求賠償,經法院判決原告榆樹市運泰出租車有限責任公司賠償付春紅醫(yī)療費5,809.40元、護理費1,961.68元、伙食補助費1,400.00元、誤工費1,961.68元、交通費50.00元,訴訟費50.00元,以上合計11,232.76元;賠償王義江醫(yī)療費2,820.80元、誤工費1,961.68元、護理費1,961.68元、伙食補助費1,400.00元、交通費200.00元,訴訟費50.00元,以上合計8,394.16元;賠償林大鵬醫(yī)療費4,091.85元、護理費1,821.56元、伙食補助費1,300.00元、交通費50.00元,訴訟費50.00元,以上合計7,313.41元;賠償張賀醫(yī)療費10,864.15元、護理費1,821.56元、誤工費1,821.56元、伙食補助費1,300.00元、面部瘢痕修復費2,800.00元、鑒定費1,400.00元、交通費50.00元,訴訟費170.00元,以上合計20,227.27元。原告共計支付賠償款47,167.60元。原告的事故車輛在被告處投有機動車商業(yè)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500,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限額為50,000.00/座*4座,并投保不計免賠率險,保險期間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理賠訴來本院。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商業(yè)保險保險單、病歷、診斷、醫(yī)療費票據(jù)、醫(yī)療費明細、門診病歷手冊、收條、判決書、駕駛證、從業(yè)資格證、行駛證、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原被告陳述等在案佐證,可以作為本案事實的依據(jù)。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應根據(jù)合同約定及相應的法律規(guī)定行使權利并履行義務。原告作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其所投保的肇事車輛在保險期內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保險車輛上的4名乘員遭受人身損傷,原告在此起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并已履行賠償義務,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對原告賠償?shù)膿p失承擔理賠責任。某保險公司主張,應當先由吉AXXX81車輛交強險在無責賠償范圍內優(yōu)先賠償,不足部分再由某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因為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第四十二條第九項明確約定:“應當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付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某保險公司欲以此作為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但沒有足夠證據(jù)證明其已針對該項免責事由向投保人進行了明確說明。同時,案涉免責條款系格式條款,其表述為“應當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付的損失和費用”,未明確說明本車還是對車等具體情況,導致雙方當事人對該條款理解產生爭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之規(guī)定”。對于案涉免責條款亦應作出不利于某保險公司的解釋。綜上,某保險公司抗辯不予采納。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醫(yī)療費中非醫(yī)保用藥部分乙類按80%賠付,丙類不予賠付,雙方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對此沒有約定,在保險條款中也沒有此項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向被保險人送達了該免責條款且已經盡到明確的說明及解釋義務,因此對其主張不予支持。鑒定費是為了查清案件事實,確定損失的數(shù)額,屬于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予以保護。付春紅、王義江、張賀、林大鵬以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分別起訴原告榆樹市運泰出租車有限責任公司案的訴訟費,因保險合同沒有約定也沒有法律依據(jù),故不予以保護。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原告榆樹市運泰出租車有限責任公司理賠款46,847.60元(47,167.60元-50元-50元-50元-170元﹦46,847.60元)
案件受理費971.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給付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春風
審 判 員 王春玲
人民陪審員 張小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陳紫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