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柴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20)豫08民終71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16層及東配樓1層。
負責人:賈X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大倉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大倉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柴XX,男,漢族,住河南省武陟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卜XX,河南龍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河南龍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柴X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武陟縣人民法院(2019)豫0823民初53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上訴人柴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卜XX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河南省武陟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823民初5391號民事判決書,并依法改判。2、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河南省大成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作出的豫大成(2019)車評鑒字第056號損失評估意見書不能作為定案依據,一審法院以該鑒定結論書認定車輛損失錯誤。本案鑒定機構系單方委托,依據《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估價鑒定暫行規定》第十條的規定:進行車物損失估價鑒定工作時,應由公安交通部門通知事故當事人到場。但本案鑒定報告系被上訴人本人委托進行的鑒定,且未通知我司到場。上訴人一審時申請法院對事故車輛進行重新鑒定,一審法院未同意上訴人重新鑒定申請,違反法定程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本案鑒定違反法定程序的,申請人申請重新鑒定,人民法院應予準許。二、關于豫H×××××/豫HXXX7掛號車的主掛分攤錯誤。鑒定費、施救費都屬于保險賠償范圍外的損失,本應不承擔。即便承擔也應是平攤對半承擔。三、無責車輛交強險應分擔賠償責任。本案系多車發生交通事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多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損失超出各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和的,由各保險公司在各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損失未超出各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和,當事人請求由各保險公司按照其責任限額與責任限額之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本次事故中張東興駕駛的冀E×××××/冀EEGO1掛號無責車輛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內醫療項下(1000元)、傷殘項下(11000元)、財產項下(100元)應當先行承擔賠償責任后再由我司進行賠償。四、本案鑒定費上訴人不應當承擔。根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單位或個人停業、停駛、停電、停水、停氣、停產、通訊或網路中斷、電壓變化、數據丟失造成的損失以及其他各種間接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鑒定費屬于間接損失;根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第七款規定:律師費,未經保險人事先書面同意的訴訟費、仲裁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鑒定費不應由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柴XX答辯稱,一、該鑒定報告并非被上訴人單方鑒定,而是由河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支隊委托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的鑒定,上訴人也沒有相反證據予以反駁,故該鑒定報告沒有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鑒定程序合法,鑒定報告客觀、真實、合法,其申請重新鑒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二、由于被上訴人的主車即豫H×××××車受損最為嚴重,且該牽引車在上訴人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另外施救費也屬于車損的一部分,故被上訴人主張的施救費、評估費,應當由被上訴人和掛車所投保的保險公司按照各自承保的車輛損失所占的比例予以分擔。三、本案案由是保險糾紛,不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那么就不存在無責賠付的情形,上訴人可以庭后向第三方進行追償,故上訴人應當在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內予以賠付。四、根據保險法第64條、66條的規定,鑒定費應當由上訴人承擔。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二審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柴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被告給付原告保險理賠款12303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3月4日,原告將其實際所有的登記在武陟縣元之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豫H×××××號半掛牽引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保險期間為2019年3月4日起至2020年3月4日止;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責任限額275000元)、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駕駛人)(保險責任限額100000元)、自燃損失險、不計免賠率險等,保險期間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2019年3月5日,原告將其實際所有的登記在武陟縣第二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豫HXXX7掛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處投保商業險,保險期間自2019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5日止。2019年8月30日12時10分許,孟衛中駕駛豫H×××××/豫HXXX7掛號貨車沿京港澳高速東半幅由南向北行駛至621公里處時,與張東興駕駛的冀E×××××/冀EXXX1掛號車發生碰撞,造成孟衛中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經河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八支隊處理,認定孟衛中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東興無責任。事故發生當天,孟衛中在原陽縣中心醫院接受治療,花費醫療費752.3元。2019年9月1日,孟衛中在武陟縣人民醫院接受治療,花費醫療費793.5元。孟衛中另花費交通費70元。事故發生后,經河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八支隊委托,河南大成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豫H×××××/豫HXXX7掛號車在此次事故中的損失價值為107330元,殘值為300元,扣除殘值的損失價值為10703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費鑒定費5300元、施救費8000元。武陟縣元之宏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出具證明,聲明原告系涉案車輛實際所有人,在經營過程中發生的一切事宜由原告自行處理、自行負責。2012年12月12日,德銀融資租賃公司出具情況說明,同意由豫H×××××號車輛掛靠公司以其名義就交通事故向保險公司提起訴訟。另,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已就豫HXXX7掛號車在本次事故中的保險賠償事宜達成一致調解意見,本院已另行制作調解書。一審法院認為,涉案車輛在被告處投保,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被告作為保險人應當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的豫H×××××號車損106630元(扣減掛車車損400元)、施救費7900元(扣減掛車保險公司已承擔的施救費100元)、鑒定費5280元(扣減掛車應承部分計5300-400/107030×5300=5280元)共計119810元由被告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償;孟衛中醫療費1545.8元、誤工費336.8元(2019年上年度河南省交通運輸、倉儲和郵政業61455元/年,計168.4元/天×2次門診治療計2天=336.8元)、交通費70元共計1952.6元,由被告在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駕駛人)限額內賠償。以上共計121762.6元。上述部分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要求的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無票據部分的交通費,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評估報告為單方評估,有失公正,程序不合法,本院認為該評估報告系河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八支隊委托,該鑒定符合法定程序,對被告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認為鑒定費不屬于理賠范圍,本院認為鑒定費系確定保險標的損失必要、合理費用,被告保險公司應予理賠,故對被告的該項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柴XX保險理賠款121762.6元;二、駁回原告柴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2761元,減半收取計1380.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366元,由柴XX負擔14.5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糾紛。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鑒定報告提出異議,認為鑒定報告系單方委托,不能作為定案依據。該鑒定報告系河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八支隊依職權委托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出具,且鑒定程序合法,上訴人沒有提供相反的證據證實評估過程存在違法情形,故對上訴人的主張不予支持。一審法院按照車損比例已經扣減掛車的施救費和鑒定費,并無不當。上訴人認為應平攤對半承擔,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應在車損險保險金額范圍內進行理賠。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61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勝利
審判員 楊 柳
審判員 范炳鑫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書記員 郭海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