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袁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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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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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25民初7312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象山縣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qū)、13、38、39、40層。
法定代表人:孫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柳XX,浙江金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浙江金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袁X,男,漢族,住浙江省象山縣。
原告與被告袁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因被告袁X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裁定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柳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袁X經(jīng)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以被告未按約向原告支付理賠款及保費為由,訴請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理賠款24471.85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保費3483.33元(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每月保費950元);3.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28095.02元(以理賠款24471.85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28日起暫算至2019年9月8日,共計1746天,實際主張至款項還清之日止);4.被告支付原告律師費1200元;5.被告承擔所有訴訟費用。庭審中,原告撤回了第4項訴訟請求。
被告袁X未作答辯,亦未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抗辯證據(jù)。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2年12月6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一份編號為12994012600000493337的《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被告在投保人欄上簽字,主要載明:被保險人為寧波鄞州農(nóng)村合作銀行月湖支行(以下簡稱鄞州銀行月湖支行);保險金額為59450元;保險期間自個人消費信貸合同項下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投保人按月支付保費,每月保費率為1.9%,即950元;投保人委托被保險人從投保人指定的賬戶中每月扣除每月應交保險費;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1天,保險人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償;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保險期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投保人發(fā)生逾期、提前還款,保險人均有權催回未付保費,投保人還款應按照保費、銀行規(guī)定的相應費用、利息、本金的順序進行;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催回未付保費、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chǎn)生的其他費用。
2012年12月7日,被告與鄞州銀行月湖支行簽訂了一份《個人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向鄞州銀行月湖支行貸款50000元;借款用途為個人消費;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實際放款日期與上述約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據(jù)為準;借款利率為中長期貸款浮動利率,即按貸款發(fā)放日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上浮40%確定浮動幅度,在合同期內遇人民銀行基準利率調整,則從次年1月1日起,按發(fā)放日確定的浮動幅度調整利率,貸款發(fā)放時的具體利率詳見借據(jù)。如年內多次調整基準利率的,則以最后一次基準利率為準進行相應調整;借款人以按月等額本息還款方式償還貸款本息,從實際放款日次月起7日前償還當期應還款項,以后每月該日作為對應日,如借款人投保了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則分期還款的金額除了包含每期應還貸款本息外,還包括分期應繳的保費玖佰伍拾元;借款人未按期償還貸款本金、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約定的還款方式歸還貸款本息的,構成借款人違約;借款人未按期歸還貸款本金,從逾期之日起按約定利率加收50%的罰息利率計收罰息;未按期償付貸款利息,按前項約定的罰息利率計收復息;以及其他權利義務內容。
2012年12月7日,鄞州銀行月湖支行向被告發(fā)放了貸款50000元。借款后,因被告未按約歸還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鄞州銀行月湖支行支付代償款24471.85元,鄞州銀行月湖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代償債務確認書》,內容為:貴公司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NO.12994012600000493337保險單項下的代償款24471.85元已于2014年11月27日收到。本行同意接受上述賠款,以解決上述保單項下的全部索賠。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個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據(jù)》《還款明細》《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代償債務確認書》及原告的庭審陳述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訂立的保證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為保險人,在被告未向被保險人鄞州銀行月湖支行按期歸還借款本息的情況下,按約替被告代償鄞州銀行月湖支行借款本息24471.85元后,依法享有對被告的追償權,同時根據(jù)原、被告訂立的保證保險合同,被告應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由于被告未能按約支付理賠款和逾期保費,被告已構成違約,應當按照保證保險合同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現(xiàn)原告主張按年利率24%計算違約金,未超出合同約定,亦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X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袁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24471.85元、逾期保費3483.33元及違約金(以24471.85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01元,由被告袁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余海東
人民陪審員 應小平
人民陪審員 周萬立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張晨盼
代書 記員 徐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