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陽市永強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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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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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902民初1406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濮陽市永強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陽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1410902MAXXXJAQ70。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永瑞,河南興樂律師事務所律師,聯系。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00073690XXXX(1-1),住所地鄭州市鄭東新區。
負責人徐沛,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傅智敏,該公司員工,聯系。
原告濮陽市永強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永瑞,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傅智敏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8年5月10日,原告為自有的豫J×××××、豫J×××××在被告處投保了為期一年的機動車輛保險,其中包括車輛損失險和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為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2019年4月22日05時34分,原告司機段自民駕駛豫J×××××豫J×××××掛重型半掛貨車沿307省在延津縣自東向西行駛至307省道與219省道西1公里處,因操作不當翻入路邊大坑,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廷津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司機段自民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費9000元。車輛經重新評估原告車輛損失為61980元,掛車損失為13800元。原、被告就賠償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及施救費共計84780元,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原告車輛在我公司投保屬實,原告的合理合法損失我公司同意在各險種保險限額內賠付。保險單約定第一受益人為濮陽市市區農村信用社合作聯社廣場分社,原告主主體不適格。施救費、訴訟費屬于間接損失我公司不予負擔。
經審理查明,2018年,原告為豫J×××××、豫J×××××掛號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有機動車損失保險(豫J×××××號車輛保險金額為371000元、豫J×××××掛號保險金額為80000元)及不計免賠率特約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其中豫J×××××號車輛的保險單特別約定部分顯示:本保險第一受益人為濮陽市市區農村信用社合作聯社廣場分社。2019年4月23日,延津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第2019069號證明,載明,2019年4月22日5時34分,段自民用133××××9095電話報警稱,2019年4月22日5時10分許,其駕駛豫J×××××、豫J×××××掛號重型半掛車沿307省道自東向西行駛至307省道與219省道西1公里處,因操作不當翻入路邊大坑的交通事故。段自民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費9000元。被告提出對豫J×××××、豫J×××××掛號車輛損失進行重新鑒定。經本院委托濮陽市眾信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投保車輛損失進行鑒定。該鑒定機構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濮眾信鑒字(2019)第00036號鑒定意見書,結論為豫J×××××、豫J×××××掛車輛損失價值為75780元。被告支付該次鑒定費。
另查明,原告提交濮陽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場支行出具的權益轉讓書,顯示將豫J×××××號車輛系從改行分期貸款購買車輛,該車輛于2019年4月22日發生交通事故,改行同意由原告主張車輛損失權利,改行不再主張。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身份證復印件、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保險單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評估報告、施救費票據等證據在案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原告在被告處為其所有的豫J×××××、豫J×××××掛號車輛投保了車輛損失險、車損險不計免賠險等險種,被告向原告簽發了保險單,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成立且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保險合同約定存在第一受益人,現該公司已出具書面權益授權書將本次事故保險權益轉讓給原告,故本案中原告主體適格。豫J×××××、豫J×××××掛號車車輛損失價值,因原、被告均同意鑒定,應以作出的鑒定結論為準,根據作出的鑒定結論,車損數額為75780元在本案機動車保險合同車輛損失保險約定的賠償范圍內,被告應予理賠。施救費9000元是原告為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該費用應由被告予以理賠。綜上,被告應在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內賠付原告保險金84780元(75780元+9000元=8478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付原告濮陽市永強運輸有限公司保險金84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96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次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規定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未在法定上訴期間內遞交上訴狀的,視為未提起上訴。雖遞交上訴狀,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內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潘 慧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