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甲與陳X乙、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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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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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604民初58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紹興市上虞區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陳X甲,男,漢族,住浙江省紹興市上虞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潛X,浙江國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X乙,男,漢族,住浙江省紹興市上虞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紹興市上虞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604704516XXXX。
主要負責人:張XX,系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女,系公司員工。
原告陳X甲訴被告陳X乙、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進行了審理。
原告陳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潛X,被告陳X乙,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X甲的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合計168747.77元(詳見清單);2.本案訴訟費由各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9年4月5日13時13分,被告陳X乙駕駛其本人所有的浙DXXXXX小型客車,行駛至百豐路杏林村道時因未確保安全,與原告騎的電動三輪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
經上虞區交警大隊事故責任認定,被告陳X乙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
另,被告陳X乙駕駛的機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被告陳X乙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責任沒有異議。
事故發生后墊付醫療費25891元、電瓶車修理費1800元,合計27691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發生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
事故車輛在我司投保有交強險、100萬元第三者責任險(含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無墊付款。
關于原告的訴請:醫藥費扣除非醫保費用9542.58元;伙食、營養費認可20元/天;護理費140元/天;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村標準計算;精神撫慰金2000元;交通費500元;誤工費、鑒定費、訴訟費不承擔。
被告陳X乙墊付的修理費金額1800元沒有異議,但應提供修理費發票,發票由法院審核。
原、被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和質證。
被告陳X乙、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陳X甲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國家統計局查詢結果、門診病歷、診斷報告、出院記錄、醫療費發票及費用清單、鑒定書及鑒定費發票等證據沒有異議。
但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原告適用城農標應按戶籍為準、醫藥費應扣除非醫保費、醫療費中已經包含伙食費相關訴請不認可、鑒定費不屬保險理賠。
庭后,被告陳X乙補交電動車修理費發票,經本院審核,真實性予以認定。
本院對雙方沒有異議、經本院審核確認的證據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原被告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4月5日13時13分,被告陳X乙駕駛車牌號為浙DXXXXX小型客車,行駛至百豐路杏林村道時因未確保安全,與原告陳X甲騎的電動三輪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陳X甲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
事故經紹興市公安局上虞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陳X乙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陳X甲無責任。
原告陳X甲受傷后,經住院治療,目前其傷經紹興文理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構成十級傷殘,需誤工180日、護理60日、營養60日。
另查明,浙DXXXXX小型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原告陳X甲受傷前居住區。
事故發生后,被告陳X乙墊付27691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財產權受法律保護。
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本案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的交通事故,被告陳X乙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根據浙DXXXXX小型客車的投保情況,被告陳X乙承擔的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費用,由被告某保險公司直接支付原告陳X甲。
原告陳X甲因事故造成身體受傷,合理的賠償訴請應予以支持。
原告陳X甲受傷前以打工為生,本院酌定誤工損失120元/天;醫療費中已經包含伙食費,相關費用原告再行主張不予支持;根據原告陳X甲傷情、門診次數、治療地點,被告某保險公司認可交通費500元合理,本院予以采納;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根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陳X甲的傷殘等級,事故責任比例以及受訴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撫慰金為35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關于伙食費、營養費、殘疾賠償標準、護理費、誤工費等辯稱意見缺乏依據,不予采納。
原告陳X甲的各項損失,本院認定如下:
醫藥費27519.77元(含伙食費)、營養費1800元(60天X30元/天)、護理費10920元(60天X182元/天)、誤工費21600元(180天X120元/天)、殘疾賠償金111148元(55574元/年X20年X10%)、精神撫慰金3500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3000元、修理費1800元,合計181787.77元,本院予以確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178787.77元;二、被告陳X乙賠償原告陳X甲賠償3000元,已經支付27691元;以一、二項經折算,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陳X甲154096.77元,支付被告陳X乙24691元,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675元,減半收取1838元,由被告陳X乙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益清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書記員 阮玉蘭附:相關法律條文《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
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
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十九條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